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之中的一个重罪。需要说明的是,本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本质区别: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两者侵犯的都是财产所有权,但侧重点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合同监管制度;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
2.两者发生的场合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本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
3.两者侵害的直接对象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贷款;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在法条的规定内容中有包容交叉之处,即法条竞合的现象。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因此,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相对于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而言,应当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即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实务中,贷款诈骗罪多以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由于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故上述文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特别指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人串通并为其诈骗贷款提供帮助的,依法应当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共同策划,与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里应外合,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贷款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实务中,行为人使用的诈骗贷款方法主要如下: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情况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很多人为了获取贷款进行贷款诈骗。这种贷款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秩序,不同程度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挥霍享受,还是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是本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构成本罪,具体可以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贷款相关管理规定或贷款合同的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收取罚金或违约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之中的重点罪名。从其客观方面来看,焦点有两个,一为是否使用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其他诈骗方法”;二为“骗取贷款”与“不能如期还款”之间的“同一性”评价问题。严格而论,“不能如期还款”并不能直接推定出取得贷款过程中必然存在“骗取贷款”的动机与行为。前者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比较容易识别与区分;但是后者则涉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其认识、评价和判断需要进行价值评价,所以极易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执一词的僵持局面。更何况“不能如期还款”这一概念本身大抵又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能还不还”属于“恶意不还”,这类“骗取贷款”之后又“不如期还款”的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且严重侵犯贷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贷款诈骗罪犯罪嫌疑便十分明显。另一类是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的确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无法如期还款,诸如此类当然不应当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两个罪名文字差不多,但法定刑相差较大。因为两个罪名所表征的,对金融信用的破坏性明显不同。而信用是金融的本质。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何谓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习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即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虽然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规定,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巨大”与贷款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2万元以上)的标准过于接近,存在明显冲突。因此,从案件性质上考虑,贷款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均属金融诈骗,在量刑标准上参考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更为合理。
对于贷款诈骗罪中何谓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参照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贷款诈骗导致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被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严重亏损;(2)诈骗所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贷款诈骗导致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认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破产或者濒临破产;(2)诈骗数额巨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