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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典型案例精析

胡某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25日,赣州市某通信器材公司在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胡某雄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通信设备及器材、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批发、零售,营业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2002年至2006年,该公司为解决扩大业务经营之资金需要,由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胡某雄以月息1.5分至5分不等的高利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06年12月12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胡某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借款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司法实务中,以“高利息”为诱饵的借款行为,可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通过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另一方面,则应关注其借款对象的范围是否特定。具体而言,民间借贷的对象通常限于特定的范围,如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一般依托于借贷双方一定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人数通常不会超过3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往往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通过宣传、介绍等手段诱使社会公众基于货币超常增值的愿望而出让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本案中,胡某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月息1.5分至5分不等的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被害人借款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胡某雄是面向亲友、同事、同学、职工等熟人借款,且没有超出30人,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有鉴于此,在实务中,企业经营者进行民间借贷时,如何防止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可参考的做法如下:

1.一对一面对面进行。避免通过广告借钱,例如派发传单、群发借款信息等。

2.企业以“高利率”为诱饵借款的信息在当地公开后,在口耳相传下,如果有较多“陌生人”主动上门借钱给企业,这些钱一定不能借。

3.向亲戚朋友、本企业职工等熟人借款要注意人数,以个人名义借款不能超过30人,以单位名义借款不能超过150人。

4.务必量入为出,万万不可以贪多、来者不拒。预计什么时间能够偿还,务必按时偿还;万万不可言而无信到期不还,包括不按照约定利率还款,造成出借人款项的“被损失”。 1YpD5u7pgRZmbmQluottjW8a7C+igpXiJAmcDJa6DWae2QffJfTTzck++b52JR6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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