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包括单位或个人)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行为。
根据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以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依据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明文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司法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至今已是一个妇孺皆知的概念。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非法集资这个法律概念抑或规范学理名词,更没有非法集资这个罪名。“非法集资”在我国法律体系里实际上关涉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个则是集资诈骗罪。换言之,所谓非法集资,要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么是集资诈骗。两者虽然被民众“眉毛胡子一把抓”,但却是本质上差异极大的两种行为——在法律和司法领域应当明确区分。本章研究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俗称“非法吸存”或“非吸”,多属频发、易发且涉众型刑事案件。通常一旦案发,社会影响较大。虽缘由各不相同,但多半都是企业为了自身的快速发展壮大,加之法定融资渠道不通畅,或救危解困满足一时流动资金短缺之需求,或抓住时机满足扩大再生产之前景,懵懵懂懂、过于自信、明知故犯地铤而走险,撞上了刑事法网——被刑事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追诉,甚至因此而锒铛入狱。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单位不仅包括普通企业、依法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非金融机构,还可以包括依法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单位,也包括没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单位。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即社会上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单位。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对象,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的,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或者是否为变相吸存手段,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于非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擅自采取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也属于非法行为。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2)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4)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5)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6)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实务中,对于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企业来说,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有以下两种: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如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而以许诺给予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公众借款渡过难关。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法理内涵相同,属于还本付息的活动。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刻意规避法律制裁,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因此实务中往往不易识别,一时间难以引起政府职能部门的注意且难以被发现。例如,或寄托互助会、基金会等形式;或虚构一些投资项目,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或项目是真实的,但实践中无法实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罪名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取得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高利率或高回报为诱饵,其行为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里的故意,意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需要说明的是,过失不构成本罪,比如说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过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刑事立案追诉之标准是并列列举的,即只要符合(一)、(二)、(三)、(四)、(五)其中任何一项即可刑事立案追诉。
关于罪与非罪、被刑事追诉之刑事风险防控的提示。
第一,尽可能避免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明文告诉大家:就数量而言,个人被刑事立案追诉是20万元以上,而单位则是100万元以上;就涉案“公众”而言,个人是30户以上,而单位则是150户以上;就所造成损失而言,个人是10万元以上,而单位则是50万元以上。显而易见,根据追诉标准的高低之分,个人举债显然要比单位举债承担更大的风险,更容易触发该罪名的追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家们应尽量避免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第二,即便出现不能及时兑现的还款问题,也应当竭尽所能加强“公关工作”,尽可能将可能产生的社会问题、社会影响消弭于萌芽状态,尽可能避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