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赵某设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生产测试用载、治具,赵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该公司开始跟富×康集团下属富×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为了使××公司获取竞争优势及富×华公司更大量的订单,从而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赵某找到富×华公司研发部检测用载、治具主管翁某锋(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扩展业务,并向其承诺给予适当比例的好处费。翁某锋随后将该情况告诉其上司翁某芳(另案处理)。之后,赵某与翁某锋、翁某芳就好处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翁某芳、翁某锋根据××公司的业务量,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向赵某提出好处费数额,赵某同意支付后,分期转账给翁某锋、翁某芳;翁某芳、翁某锋两人则约定利润七三分成,翁某芳占七成,翁某锋占三成。
2009年下半年,翁某芳、翁某锋利用其二人在测试用载、治具方面的技术权威以及各自的职务便利,为××公司提供用载、治具方面的技术支持、指导,××公司获取了大量订单和收益。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赵某按事先约定,利用其控制的王某华、赵某兴银行账户,转账到翁某锋实际控制的黄某玲、吴某玲银行账户(翁某锋母亲及岳母)共计27929000元;翁某锋通过黄某玲、吴某玲的账户转账给翁某芳及其女朋友濮某华账户共计13843817.5元。2013年8月,富×华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举报翁某芳、翁某锋收受赵某等人贿赂。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24日将赵某抓获归案。赵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
××公司系深圳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员工数千人,因赵某被羁押导致了该公司陷入经营危机。在法院审理期间,深圳市龙华新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公司的上下游企业13家、深圳市浙江商会均来函请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赵某从轻处罚。另外,赵某居住地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其表现良好对该社区无不良影响。
××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企业或企业管理人员为获取订单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追诉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
本案中,××公司在与富×华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期间,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原则,给予富×华公司人员翁某芳、翁某锋好处费2792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赵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赵某来说,以下情节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居住地居委会出具其对社区无不良影响的证明;深圳市龙华新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公司的上下游企业13家、深圳市浙江商会请求法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赵某从轻处罚。
实务中,较多企业经营者认为赵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是大多同行都是这样接业务的,如果不给有采购权的人回扣或好处费,订单就会不稳定;二是只有给官员、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才构成行贿罪,还有很多人不知道我国存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个罪名。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如何做好本罪风险防范呢?请见本章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