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行为。
本书研究的主题与旨趣是,以厘清“手续费”“回扣”“佣金”“好处费”等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边界为逻辑起点,给予企业管理人员以某种警示和刑事风险防控提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多为单位;一般是指非国有企业。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多为企业管理人员;因为即便是单位犯罪,也会追究相关责任人即自然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行贿的认定。
2.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所谓“财物”,根据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司法实务经验显示,支付回扣、手续费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1)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需要强调的是,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2)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手续费则不被允许。
3.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七条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即6万元执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对公司、企业人员的行贿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随着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性极大。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的数额起点是仅指个人行为的数额,还是包括单位行贿的数额,我国暂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存在一定争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里对单位行贿的数额起点定为20万元。前述“法释〔2016〕9号”文件没有区分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将数额起点定为6万元。由于“法释〔2016〕9号”文件公布于2016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理解,没有特别规定,单位行贿的数额起点也应是6万元。
众所周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一般行贿罪一样,都是比较典型的目的犯、情节犯、数量犯。所谓情节犯实质上就是后果犯,即犯罪行为的手段、动机、目的均比较恶劣,且后果比较严重、数额较大,等等;否则,不属于刑事评价范畴,也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就是该罪在刑法规范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有权选择的人“手续费”“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数额较大”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内涵。
尤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规范性要件要素”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经验性评价、一般社会评价。这一点,既是案发之后的关键辩点,更是本书的研究目标——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之道的主要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具体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标准如下:
1.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说明的是,对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行贿数额。另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4.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