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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名概述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行为。

本罪罪名原先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一批刑法罪名。该规定明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经此“司法解释”调整后的新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本罪的设立将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与新出现的各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实施的受贿犯罪区分开来,既避免打击不力又可以防止打击面过大,保证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事实上,这种行为已经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样的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相关公司、企业利益,更加值得关注的是,这样的行为必定根本性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根本性败坏营商环境、溃败市场经济体制,直至毁坏法治中国国策的实现。

可是,并不是所有“纯粹交易”商业行为之外的“利益输送行为”“交易之外的互利行为”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贿”“受贿”刑事犯罪行为。有鉴于此而不限于此,企业管理人员确有必要尽可能详尽准确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交易、交往、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人情世故”的边界及其区分方法,否则,在“温水煮青蛙”中东窗事发,被刑事追诉,甚至锒铛入狱,则必将悔之晚矣。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相关事务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本罪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具有一定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包括董事长、监事会成员、经理等高级主管人员和从事管理、技术、财务等工作的、《公务员法》辖制的各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以下特殊行业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的,应按以下情况处理:

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财物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一条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并非所有在工作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关键是看该财物的获取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在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以劳费或酬谢费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贿赂的行为是违法的,却铤而走险(多抱着“神不知鬼不觉”的侥幸心理)收受不义之财。

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为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一条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综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达到6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DYAyrI3zNou+HuBYjV/f9IO3ZuHQeI7Mbdjtpy5j7wdD5AjORXafajLdgwiY9uF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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