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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名概述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走私类犯罪”的内核,均是行为人挖空心思刻意违反《海关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且其严重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地步的行为。

《海关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一切与《海关法》不相符的进出境业务活动皆有可能涉嫌走私,触犯刑法者则可能会被以涉嫌走私罪刑事追诉,甚至因犯走私罪锒铛入狱。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是指违反我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即通常所说的绕关走私、闯关走私、后续走私及间接走私行为。

绕关走私,是指行为人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

闯关走私,是指行为人通过藏匿、伪装、伪报价格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将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

后续走私,是指行为人以合法的进关形式为幌子,而实际上进行走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间接走私,是指某种涉及走私物品的行为,并没有与海关关口发生直接的联系,但经我国《刑法》的特殊规定以走私犯罪论处的情形。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为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被有关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3.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蜇、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将被立案侦查。

应当注意,下列几种情形符合立案标准的,也应当以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4.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罪乃《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的名称;亦即走私罪是违反《海关法》这一类罪的罪名。

走私罪是最为典型的行政犯,张明楷老师称之为“法定犯”;乃“自然犯”之对称。所谓行政犯、法定犯即犯罪评价应当首先用行政法进行评价,只有在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戒其违法行为的情形之下才可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所以,所有走私罪的刑事风险防控均主要应从对行政法律法规即海关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深刻、准确、充分的解析、研究与灵活运用开始。

四、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Z022KPi950rOv640roBa4u3lQVkp8HpXmdKyAXAZ8VUYHE84da4EpE8GEKtPrc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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