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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典型案例精析

上海福×食品公司、杨某群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至5月,上海福×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公司)、河北福×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因未达到百×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规定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并终止订单,造成该两公司相关产品大量回收并积压。2013年7月至12月,杨某群(母公司欧×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等人多次召集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用上述回收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销售,并由贺某政向两公司分别转达上述决定;同时杨某群还要求销售部相关人员寻找客户。在销售部工作人员杜某等人找到客户、确定订单后,陆某艳等人制订、下达生产计划并分别发送至上海福×公司、河北福×公司。

胡某、刘某杰、张某分别为上海福×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军、张某喜、薛某萍分别为河北福×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在陆某艳等人下达生产计划后,胡某、李某军分别组织、指挥生产,刘某杰、张某喜分别负责安排生产,张某、薛某萍分别参与部分生产活动,致使上海福×公司与河北福×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被销售。至案发,上海福×公司、河北福×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分别共计34万余元、76万余元。

2014年6月2日,上海福×公司因生产计划变化,经胡某同意,将该公司采购的保质期为6天的冰鲜鸡皮、冰鲜鸡胸肉等,更改保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并放入冷冻库保存。同年6月18日至7月15日,由刘某杰安排制订生产计划,将上述原料加工生产为麦乐鸡、麦香鸡排、烟熏风味肉饼、美式鸡排4种产品共计5200余箱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8万余元,库存货值83万余元。

公诉机关查明,杨某群、贺某政销售金额110万余元,陆某艳销售金额34万余元,杜某销售金额16万余元;上海福×公司销售金额72万余元,河北福×公司销售金额76万余元;胡某、刘某杰销售金额72万余元,张某销售金额34万余元,李某军、张某喜销售金额76万余元,薛某萍销售金额1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群、贺某政、陆某艳、杜某、胡某、刘某杰、张某、李某军、张某喜、薛某萍均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十名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据实判决如下:

一、上海福×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二、河北福×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杨某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驱逐出境;

四、贺某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五、陆某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七、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八、刘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九、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十、李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十一、张某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二、薛某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伪劣产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海福×公司、河北福×公司、杨某群、贺某政、杜某、胡某、刘某杰、张某、李某军、张某喜、薛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经审理后,依法据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企业将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生产、销售,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杨某群、贺某政、陆某艳、杜某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上海福×公司、河北福×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杨某群、贺某政销售金额110万余元,陆某艳销售金额34万余元,杜某销售金额16万余元;上海福×公司、河北福×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中上海福×公司销售金额72万余元,河北福×公司销售金额76万余元;分别系两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胡某和刘某杰销售金额72万余元,张某销售金额34万余元,李某军、张某喜销售金额76万余元,薛某萍销售金额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从本案中可知,本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决策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执行决策的销售人员及指挥、安排、参与生产的相关人员。实务中,企业为减少经营损失,将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生产、销售的情况十分普遍,甚至成了行业“潜规则”。如何避免触犯本罪呢?建议如下:

1.对于有决策权的企业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等)来说,应当清楚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安宁息息相关,一旦发生问题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大型企业,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果更为严重,影响更加恶劣,不仅会给企业管理人员带来刑事法律风险,更会让企业多年积淀的商誉受损,严重的可能会导致企业破产。因此,有决策权的企业管理人员不仅要严格自律,带头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和全程控制,而且要禁止下属从事相关违法行为。切莫“以身犯险”“以身试法”。

2.对于执行决策的企业管理人员(包括销售经理、厂长、计划主管、生产经理、质量经理等)来说,当收到上级指令要对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再生产、销售时,应当以存在刑事法律风险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如果企业以不执行上级命令为由打击报复的,可向企业工会或到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投诉。当企业另行安排其他员工进行违法行为时,为以防万一,建议收集相关证据,最起码保留“违法指令”——譬如生产计划、所涉及的原材料来源,条件许可应当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与证明材料,以自证清白。确有必要时,应当及时依法举报。 Q5AoMV/bBTFE+ZqI/ohFeOCR36Ejgxkr0Vqg8FYPpjxZkO7sp+9ap8d09FWMFBM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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