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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名概述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标准以销售金额计算,与是否盈利没有关系。“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现实生活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频发,主要原因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从社会一般观念到制度配套,均与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有较大差距。

本罪多发生于经营不规范的中小微企业。因为中小微企业没有太大的市场竞争力,当其承受不住竞争压力时,为了生存或不合理压降产品生产成本,极有可能走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道路。另外,个别大型企业也有可能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如三鹿集团是一家集奶牛饲养、乳品加工、科研开发于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早期发展良好,曾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被商务部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但后期利欲熏心,在奶粉中掺加三聚氰胺(虽然据说所掺加的三聚氰胺来自原奶供应者),导致全国暴发婴儿肾结石,最终于2009年2月12日宣布破产。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企业、公司等单位。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发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

需要说明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

1.掺杂、掺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应当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就认识因素而言,本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心理状态。

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该罪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对前述行为涉及的证据和事实难以直接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依法而论,无法鉴定的,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定罪处刑。

四、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yt/4ltf7CzWeJ71R5zlCjEVFe6tCZTudbxWJQ4qUBN5TOlFFL53LB2WNxTeBIF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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