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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值与逻辑:体系建构要素与系统理论

体系化是对既有学科知识的整合,但有效的体系建构并非简单的概念累积和制度堆砌,它需要用某种合逻辑的、合目的的方法将众多零散的规范连接起来,由此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在法学方法论史上,体系构建方法主要由概念法学和评价法学所阐发。而它们之间的矛盾和争锋,也成为人们在建构法体系和法学科体系时无法绕过的前提问题。

1.概念法学的体系逻辑性

对于概念法学而言,一个法体系是依据形式逻辑的规则,以抽象的概念体系为基础构建的,这个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是“一种纯粹根据逻辑和公理进行涵摄和演绎的系统” 。对于“抽象概念”的获得,概念法学的代表人物普赫塔认为,可以通过“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再将这些要素一般化,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类别概念,进而借助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 来形成。这些概念由于抽象程度的差异而在体系中拥有不同的位阶,抽象程度越高,位阶越高,由此层层累加,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构造;而最具抽象性的概念当然居于金字塔的塔尖,它俨然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的“基础规范”,不仅是所有下位阶概念的有效性来源,也是统合法体系的基础。

借助这种抽象化作业,概念法学构筑起一个看似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理路井然的完美体系。这一体系通过对抽象概念的运用,对庞杂分散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归类整合;又借由形式逻辑的作用,保障了体系的和谐一致与互无矛盾。概念法学因此自信,在此体系下,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单纯的逻辑涵摄获得裁判,而这种逻辑自足和逻辑涵摄也同时确保了法秩序的安定。

但人们很快就从概念法学带来的“教义微寐”(dogmatischer Schlummer) [5] 中被摇醒,并发现了其中的致命缺陷。虽然概念法学致力于法的科学化,却将整个法体系完全建立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之上;对于复杂生动的生活现实的拒斥,使其构筑出的只是与生活现实两相剥离的“概念谱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 [6] 。这种概念谱系过分依赖于抽象逻辑,漠视纷繁多样的法律实践,因此“常常诱使价值剥离,切断规范间的意旨关联” 。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所遭受的批判一样,尽管在形式逻辑上无懈可击,并在设计安排上展现出完美的图标式对称(tabellarischen Symmetrie) [7] ,但概念法学的法体系存在价值导向和精神内核的黑洞。

2.评价法学的体系逻辑性

作为概念法学最有力的反对者,以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尝试将法体系的建构从对形式要素的倚重,转向对实质要素的探求。在他看来,体系并不能被理解为一个逻辑形式体系,体系化更重要的任务在于,“发现并且辩证地理解作为法体系真正基础的基本理念与原则,即其精神和灵魂” 。因此,在建构体系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借助某种方法,将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和规范之间的意义脉络清晰地呈现出来。

拉伦茨同样使用了概念作为体系的建构要素,但这里的概念已经不再是概念法学视野下,教条化的、形式逻辑化的“抽象概念”,而是一种“规定功能的法概念”,这类概念“具有目的论的特质……”,“可以将本身与决定性原则之间的意义关联,以浓缩但仍可辨识的方式表达出来” 。除这种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外,类型同样是拉伦茨法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不同于抽象概念,类型较接近现实,因此比抽象概念更具体,更具直观性,人们也更能借此“掌握具体事物的丰富内涵与意义关联” 。但在拉伦茨看来,规定功能的法概念和类型还是沟通法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主要桥梁,对于完整的法内部体系而言,至关重要的是法律原则。它们比概念和类型更清晰地揭示出法规范的意旨关联和价值脉络,因此是将法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有机地组合起来,并达成体系统一的核心要素。拉伦茨讥讽概念法学的法体系是“一种被精细地思考出来,彼此相互排斥并且不会变更的”概念“抽屉” ,而他的法体系,尤其是内部体系,则是由“存在一定位阶次序,并且相互协作、互为限制的各项法律原则构成的体系” 。换言之,拉伦茨用具有内在关联的、彰显规范意旨的法律原则替换了概念法学中的“抽象概念”,并借此使法体系的一致性不再建立在形式逻辑上,而是建立在价值导向的基础上。

3.系统理论关于体系逻辑与价值的统一

尽管评价法学的上述观点被认为是对概念法学过分重视形式逻辑的克服,而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也被认为是“代表了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最高成就” ,但从根本而言,这两种流派关于法体系构建的观点,都只是学者在法律理念世界的脑力激荡。现实中,成功的法体系构建无不兼顾概念法学所强调的逻辑性以及评价法学所鼓吹的价值性。这一点正如人们在反思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法”时所认识到的,法本身就应是一种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存在。一方面,法本身应具备一定的实质理性,这种实质理性存在于法律之外,是法向人类的普世价值、共同道德开放的良心;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现代治理技术,法又应具备充分的工具理性和形式理性,它应当是(至少在理论上是)一个概念清晰、逻辑自洽、毫无漏洞的体系,应有独特的操作符码和运行规则,并因此与宗教、政治、道德等区别开来。据此,一个法体系以及法学科体系,都不能纯粹依靠逻辑,或是单纯强调价值,逻辑所提供的是这个体系的“形式理性”,它使这一体系层次分明、首尾相贯、内容自洽;而价值所提供的是这个体系的“实质理性”,借助于价值,体系的各项要素才能被合功能、合目的地统合起来,体系才能具备和表现出独特的意义内涵。总之,法学科体系应当是“逻辑和价值双重意义上的统一体” ,二者不可或缺。

事实上,如果我们确认法体系和法学科体系的本质都是一种系统(System) ,并借助系统论的观点去重新认识法体系和法学科体系的建构时,就会发现,所谓的“逻辑”和“价值”要素,事实上都已经包含在系统论对于一个有机系统的要求中。按照系统理论,一个有效的社会系统或体系必须具备两项要素:逻辑性与同一性。所谓逻辑性,是说系统整体必须协调统一;所谓同一性,则意味着系统的组成要素必须目标一致。 具体到法系统而言,作为体现某种上位法价值的统一体,系统要素首先须在价值取向上表现出同一性和一贯性,所有系统要素的有效性都应从它与系统整体目标的一致性中获得,所有系统要素都借由它与这种总体价值之间的关联而被定位;其次,作为一个在规范和操作上封闭、自治的系统,所有系统元素的存立、组合与搭建都必须符合形式逻辑法则,所有系统要素的妥当性也都来自于它与系统整体,以及其他部分之间的逻辑契合。据此,对于法学科系统建构而言,有两项任务至关重要:一是寻找和确定作为上位价值的秩序观念,因为它决定了系统的整体走向与系统要素的存废定位;二是对系统内部逻辑一致的反复锤炼。 sUw7xDzHE6NQqqoPtLUMj4cxpfayWAMtRMlni3BjcDni/QwTS84mbRrmGtz+bs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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