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体系化一直以来都是大陆法学法学科建构的基本追求。体系化可以促进学科本身的稳定性、可接受度和可理解性,也使整体学科被塑造成由价值或观念所支配的逻辑融贯的整体,这一整体同时向社会现实保持开放,并与之形成交互作用的关系。
欧陆行政法学科的体系化进程由来已久。德国现代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首次清晰地将体系理念引入行政法研究,并开启了至今仍在继续的行政法学体系建构的历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行政法学体系以“依法律行政原则”为法秩序理念,以行政行为作为结构单元,并辅以司法裁判作为补充。“依法律行政原则”所追求的是行政与法律的同一,行政行为作为凸视镜则汇集了所有行政合法性要求,而司法裁判同样是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单元,其目的也是确保行政的适法性。如此建构的行政法学体系本质上是一种客观法体系,正如迈耶所言,这套体系并非围绕权利展开,也并不表现为个人的权利(请求权)体系,只是一整套行政客观守法秩序,个人权利也是通过行政守法义务的履行而获得实现。这种客观法体系带有形式法治的时代烙印,也反映了彼时公法欲在思考方式和学科建构上独立于私法的学术志向。
但伴随时代演进,这种客观法却凸显其局限,尤其是它未为个人在公法中留下明确位置,使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法地位沦为公法的陪衬品,个人公法权利的实现亦完全成为行政客观守法义务的反射。这种观念又集中体现于德国公法学者格奈斯特的名言中,所谓“在合法律性(Gesetzmaessigkeit)之外不再有合权利性(Rechtswidrigkeit),在违反法律性(Gesetzwidrigkeit)之外不再有违反权利性(Rechtswidrigkeit),总之,在法律之外不再有权利”。其实,客观法并非理解公法的唯一线索,现代公法的发展演替中也始终存有另一脉络,即同样将公法视为个人的公法权利体系,并尝试在私法之外塑造出公法的请求权体系。这种主观法体系的思路可追溯至另一德国公法大师耶利内克,其对主观公权利的体系化塑造被誉为“引发了公法哥白尼式的转向”,是后世无法绕过的经典。因为有这一潜在脉络的存在,德国行政法其实并非只是纯粹的客观法秩序,而是客观法和主观法彼此交织,并进发展,但二者在交互过程中引发的问题不少,德国行政法也因此如日本公法学者山本隆司所言,成为“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不安定结合”。
本书正是在上述思考背景下展开,所要探讨的基本问题也涵括了:行政法学科的体系化建构历程的回溯;行政行为作为传统学科体系核心的困境与问题;现代行政法学是否面临体系变迁和典范转移,行政行为之于学科的“阿基米德支点地位”是否能为法律关系或是其他新兴范畴所替代;主观公权利作为支配行政法学体系发展的另一线索历经如何演变,这一概念在当代又具有何种价值。本书的写作延续了作者一直以来坚持的研究方法,即着眼于对外国法学理演变的脉络性观察,通过相对完整的了解来对其学术价值予以客观评断,由此避免在吸收和移植外国法过程中的继受不足与精华稀释。当然学理继受和法律比较的最终目的是对本国有用,观察和理解外国法学理的演变同样是为拓展囿于地方性知识而造成的眼界局限。
德国法上有关客观法和主观权利的交互作用和影响,同样在我国行政法学理和实践中有所回荡。这种回荡集中体现于两方面:其一,因为新兴行政的到来,行政行为作为传统范畴的弊端同样越来越多地为我国学界所觉察,由此在维续学科稳定和因应新兴行政之间便出现明显张力,这种张力一方面表现为学界有关行政行为概念范畴的撕扯,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于是否继续将其作为法体系核心范畴的争论;其二,行政诉讼的审查模式开始悄然发生改变,请求权基础这类民法范畴开始进入行政审判视野,司法裁判甚至早于学界开始广泛援用“主观公权利”“反射利益”等概念,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诉讼的支配作用明显式微,相反,法律关系和主观权利成为行政诉讼的新兴话题。上述种种回荡都引发作者思考,并分别撰文予以分析,这也成为作者持续对本书主题予以关注和思考的中国问题意识。
客观公法和主观公权利的范畴都历史悠久,也因此在各自的发展延长线上引申出无数问题,对它们各自脉络的梳理已经有助于我们更整体性地理解现代公法的发展演替。而二者在碰撞与结合后又会再激发我们反思公法的核心问题。这些问题从诉讼领域蔓延至实体法领域,从原告资格等具体层面弥散至公法权利观等抽象层面,在时间线上同样从干预行政、给付行政时代延续至当下的分配行政时代。对它们的思考和探索无疑对于重新提升和改进行政法学体系大有裨益。
本书的主题确定为“行政法学的主观法体系”,其实是想揭示现代行政法的另一线索,并阐释这一线索对于我们重新观察和整序行政法学科体系的作用。主观法体系本质上就是公民的公法权利体系,在客观守法秩序之外强调个人的公法权利体系,目的是强调个人的法地位应从客观法秩序中独立出来,个人和国家之间应确立一种权利义务互动往来的法律关系,在学科建构上也尝试使“权利”同样成为整序公法的结构单元。德国法上的“主观公权利概念”和公权理论又独具实证主义的特点,其将公法权利的存立系于客观法,在确保法秩序安宁的同时,又总是引发如何回应扩张权利保护需求的问题。德国法将主观公权利的析出诉诸保护规范理论,这一理论同样在我国行政审判中被广泛援引。因此本书的部分篇幅也涉及对保护规范理论的探讨。但保护规范理论终究是前台运转的程序,支配其运转的核心仍旧是背后的公权理论和主观公权利概念。因为这些理论枝蔓丛生,本书只是记录了作者一定阶段的有限思考,纰漏谬误之处在所难免。但这个领域实在是现代公法极具魅力的领域,本书只是思考的发端,未来的研究也一定会不断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