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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德国行政法体系建构与体系均衡的启示

综上,以基本原则、抽象概念和法教义学为元素的德国现代行政法体系,无论在理论的周延性还是对实践的回应性上都表现出颇高的成熟度和相当的示范性,而其建构过程无疑会为我国行政法的进一步发展带来启发。

毋庸讳言,我国近代法治的整体建构和部门法的成长繁荣在很大程度上都受益于对外国法的借鉴。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大规模法律移植,不仅使中国行政法治的整体构成趋于完整,也充实和丰富了作为部门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现有的中国行政法,在整体架构上近于德日,在具体制度中又兼收英美,为了提升实践操作的可能,又吸收了中国传统的行政模式和理念。这种兼收并蓄的学科构建方法曾一度使行政法学成为部门法中的“显学”,并且在短时间内迅速成长、建树颇丰。但在这种表面繁荣的背后却存在绝不容忽视的深刻隐患。由于借鉴和继受法源的多头,行政法学科体系不协调和逻辑不周延的恶状已经愈来愈明显地显现。学科整体的不协调不仅导致行政法制度中的漏洞随处可见,而且使看似相对完整的行政法制度严重凸显“规范与管制能力的赤字”。

导致学科理论不周延、实践回应力匮乏的相当重要的原因,正是在于学科系统化思考和体系化建构的缺乏。作为法治发展的后进国家,我们既无法依赖久经磨砺的本土资源,更无法奢望通过全面复制国外经验来构筑学科的完整框架。本土资源的匮乏和外国经验的有限,都让我们只能通过零敲碎打、逐个突破而渐次地建构和推进学科整体。正因如此,这种学科建构从一开始就缺乏整体统筹和系统思考。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研究重点,都可能导致学者对学科自动地进行条块分割,并在各自的领域内自说自话;而既有的研究成果也往往缺乏整体视野和通盘考虑,显得零散杂乱。总之,对照作为范本的德国行政法,由外国经验、本土资源以及实践补充所组成的中国制度,显然未持续地进行过系统检视和逻辑锤炼。同时,在法治建构的过程中,我们也更偏重学理对于实践需要的即时回应。现实因应因此在很多时候就成为学理研究和制度建构的唯一风向。但为应对实践而不断填充的制度内容往往既不稳定,也不系统,更因缺乏统一的方向指引和彼此的协调契合,导致价值冲突和彼此悖反时有发生。体系化的匮乏导致行政法学理并不具备充分的“形式理性”,在规范制定、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自然也难以发挥一个稳定自足的学科体系应具备的功能。

仍以行政行为为例,德国的行政法体系基本以“行政行为”为基础概念而组织搭建。这一概念不仅包含德国现代行政法体系的精神内涵,同样具有强大的法技术功能。它对大部分的现代行政方式都进行了理论统合,并归纳出对这些行政方式予以规制和救济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而行政行为之所以可以发挥这些功能,也在于其概念内涵在德国法上始终是明确的,其功能定位始终是清晰的,围绕这一概念进行的理论衍生也始终是逻辑自洽的。与此相反,尽管我国几乎任何一本行政法学教科书都不曾放弃对“行政行为”概念确定的努力,但这一概念至今轮廓不明,界限不清;其作为学科基石的原因从未被彻底说明,与之相关联的学理建构也显著地缺乏有机整体的融贯性。

如本文所一再强调的,法律或是法律学科并不只是某种价值理念的简单传输,其区别于政治宣示的关键特征就在于,它有赖于一整套有序的规则系统来表达和践行其精神内容。在这个规则世界中,若概念的含义清楚、相互的关系融洽、规则的逻辑一致,这一规则系统就会稳定地、良好地自行运转,并发挥指导实践的强大功能。但如果这个规则世界并不具备这种“形式理性”,尤其是组成规则世界的概念含义模糊、规范相互冲突、结构逻辑不严,这个规则当然就不具备相对于外部现实的独立性,也难以发挥稳定法秩序的功能。它会永远疲于应付现实变化,而未经过滤沉淀以及系统整体检验的仓促回应,又会时时冲击和打破它才建立起的稳定和平衡。

如果说中国行政法之前的发展受制于历史现实,我们无法对其过度苛责的话,那么现阶段对业已成型的中国行政法进行系统整理,就已成为当务之急。系统思考和体系化建构要求对所有的相关根源加以掌握、评估及整理。它应为所有学科要素设定范围、指出方向;应形成抽象的描述,并发展成统一的原理系统,使行政概念、行政规则、行政原则与行政制度间的内部关系能很明白地呈现出来;它还应清晰界定作为系统要素和学科基石的关键概念,剔除因认识谬误而引发的陷阱与谜团;最后它还要对规则系统内部进行逻辑一致的持续检验。唯有经过这种体系化锻造和逻辑性检视,中国行政法学才能获得整体发展和均衡迈进。 CHbz/DIiP1oVs+J9fM9K+YDA1/jF3vcoCILizNRDA9Hu806+nafT4j/P2aqEDD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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