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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的定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海商法》第129条、第144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至第56条,《海商法》第130条、第145条。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的规定】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耗的责任】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没有按约定方式或租赁物使用性质使用租赁物致损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海商法》第132条、第133条、第146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11.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导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适合运载特定货物,或者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百一十三条 【租赁物的维修和维修费负担】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租赁物妥善保管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前提条件及效力】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海商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50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一十七条 【转租期限的限制规则】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推定规则】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情形及效果】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利益的归属】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租金支付期限的确定规则】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海商法》第140条。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出租人的支付请求权以及合同解除权】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海商法》第140条、第141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务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百二十三条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第七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物权编》第405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20〕21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权威案例指引

►公报案例

《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责任担保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裁判摘要: 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租金自产权变更之日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第七百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法释〔2020〕21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请你院结合以上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权威案例指引

►公报案例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为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而不是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

第七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对拍卖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责任】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的灭失】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租期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返还】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海商法》第142条、第143条、第147条至第153条。

第七百三十四条 【续租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0〕15号) tr1SHcS6MtcI0eLB/hTglQBSrqyTb5pKzFwWAykjXjJtnSKC/Plco0ww3/0I/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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