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第37条至第40条、第44条至第46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至第5条。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至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公报案例
《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裁判摘要: 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至第43条,《节约能源法》第36条。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第25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6号《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省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与宁夏海原县土畜产品议购议销公司(以下简称议购议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白山羊原绒20吨,紫山羊绒10吨,质量标准为91路90分。在合同的“其他”一栏中又规定,需方要求过轮后白绒达到58分头,紫绒达到54分头,除去土沙等杂质后每市斤实收8两绒,实际按1斤计算,不做深加工,不抽尖毛,超出分头收入各分一半。你院报告称,过轮后的过轮绒质量完全取决于过轮加工的设备条件和加工精细的程度,过轮加工又是需方的行为。按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的是山羊原绒。因此,只要供方交付的山羊原绒达到91路90分,即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此复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禁止交易物或限制交易物的法律适用】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法律: 《宪法》第10条,《民法典总则编》第111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28条,《文物保护法》第24条、第51条,《枪支管理法》第3条、第13条,《草原法》第9条,《矿产资源法》第6条,《禁毒法》第19条至第21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
►行政法规: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2条至第24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5条、第27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8条,《宗教事务条例》第54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0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8条,《金银管理条例》第7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14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公报案例
《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裁判摘要: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裁判摘要: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八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交付】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民用航空法》第5条、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2条、第119条,《海商法》第3条、第9条。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1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船舶登记条例》第2条、第56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2条至第4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公报案例
《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等方面加以评判。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义务:交付单证、交付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条 【买卖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中知识产权的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法律: 《著作权法》第20条。
►行政法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至第14条。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义务:交付期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
第六百零二条 【标的物的交付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第511条。
第六百零三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第607条、第608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随交付而移转】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零六条 【在途标的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零七条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规则】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603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受标的物义务的风险负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603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
第六百零九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的风险转移】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出卖人承担标的物风险】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一十一条 【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一十三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612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3条、第44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处理】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3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0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公报案例
《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一、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质量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包括产品出口国与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在买卖双方未就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产品交付前后两次检验在项目、技术规范方面的可比性,使得产品交付前后的检验变化更能有针对性地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风险防控而言,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认定规则】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第511条。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82条至第58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
第六百一十八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第827条,《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8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
►行政法规: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法律: 《建筑法》第62条,《海商法》第83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0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8条,《道路运输条例》第44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9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3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公报案例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二十三条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的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出卖人的回收义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的数额认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第511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3条至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 《民法典物权编》第321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 【标的物的主物、从物不符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法律: 《民法典物权编》第320条。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买卖合同的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情形】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指导性案例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指导案例67号(2016年9月19日)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处理】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购买;同意购买的推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中标的物使用费的承担】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买卖中的风险承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20〕18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四十二条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法律: 《民法典物权编》第394条、第396条、第410条、第436条至第4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四十三条 【已取回标的物的回赎;已取回标的物的再出】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 《招标投标法》第8条至第48条。
►行政法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至第59条。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合同】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 《拍卖法》。
►公报案例
《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裁判摘要: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
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六百四十七条 【易货交易参照买卖合同】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598条至第6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