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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

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宪法》第33条,《民法典总则编》第4条。

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母婴保健法》第23条,《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23条。

▶行政法规: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8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3号)

第十六条 【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3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3号)

权威案例指引

▶公报案例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第十七条 【成年时间】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宪法》第3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7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0条,《劳动法》第1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7条。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04条、第1114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3条,《广告法》第33条,《公证法》第31条,《保险法》第39条。

▶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

权威案例指引

▶典型案例

《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应当依法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七》(2021年3月2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参与直播打赏案例。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网络打赏、网络游戏纠纷,多数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些人在进行网络游戏或者打赏时,有的几千、几万,这显然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意见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更多地考量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引导网络公司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网络环境。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44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21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8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标准及能力限制】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44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3条,《精神卫生法》第83条。

第二十二条 【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标准及能力限制】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精神卫生法》第83条。

第二十三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8条,《民事诉讼法》第57条。

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0〕20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20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宪法》第49条,《民法典总则编》第112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第1058条、第1067条、第106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至第25条、第33条、第36条,《教育法》第50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第15条至第18条。

▶行政法规: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8条。

权威案例指引

▶典型案例

《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2021年2月24日)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对子女经济供养方面的要求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老人更加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涉及“精神赡养”的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该类案件执行情况远比给付金钱的案件要难得多,且强制执行远不及主动履行效果好,希望“常回家看看”是子女们发自内心的行为,而不是强制执行的结果。“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同样重要。老人要求子女定期探望的诉求,是希望子女能够承欢膝下,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中华民族传统的孝道,应当得到支持。“百善孝为先”,对老人的赡养绝不是一纸冷冰冰的判决就可以完成的,希望所有子女能够常回家看看,多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刘某芽赡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2021年2月24日)

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虽有矛盾,但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以及为经济困难的父母承担医疗费用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关心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是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主体提出,无需其他组织或个人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或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有关组织给予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弱势群体实现诉讼权利。支持起诉原则打破了民事主体之间的相对性,允许无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介入到诉讼中,能够在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切实为其维护权益。

《唐某某诉唐某甲等5子女赡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八》(2016年8月23日)

典型意义:家庭美德

当今农村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好,政府养老政策也比较健全,但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仍时有发生。有的原因在于一些农村地区仍有“儿子养老”的老观念存在。认为女儿、女婿为外姓人,可以不承担养老义务。但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并不会因为出嫁就不需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还有一些子女为赡养义务附加条件,如将赡养和分家产等问题联系在一起,分不到父母财产的子女即不履行赡养义务。但事实上,赡养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免除其应该尽到的赡养义务。因为本案在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审理时,法院特别选定在村文化礼堂进行巡回审判,安排法官当场进行判后释疑。庭审活动吸引了当地数百名村民参加旁听,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32条。

权威案例指引

▶公报案例

《张琴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裁判摘要: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第32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51号“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

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个人财产不足补偿或无个人财产的,其监护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可促使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维护被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关于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原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如何列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监护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监护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第28条、第32条,《民法典继承编》第1123条。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第28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第28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第28条,《反家庭暴力法》第15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附件:《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分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强化对公安、法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妇女儿童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惩处各类侵害家庭成员的犯罪,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对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被监护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建议民政部门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15.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一般不超过一年。

16.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未成年人因临时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8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广告法》第33条,《精神卫生法》第49条,《母婴保健法》第19条,《反家庭暴力法》第12条,《教育法》第1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至第18条。

▶行政法规: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16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8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工作机构的,应当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办理监护侵害案件。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

权威案例指引

▶典型案例

《王某甲诉王某乙履行调解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之八》(2016年5月14日)

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财产权

确保残疾人的财产安全,保障其财产利益不受到损害,关乎残疾人的生存状态和生活质量。如何维护智力残疾人的财产权利是社会的一个难题。大部分智力残疾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个人财产的重大变动往往缺乏足够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法律规定由残疾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益。而残疾人的监护人往往是残疾人的亲属,若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私自处分残疾人的财产,从财产交易行为本身不容易判断。法院对于监护人侵犯残疾人作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的做法不予支持,以保障残疾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重新指定】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6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108条、第109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0〕20号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7.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28.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

29.有关单位和人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30.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35.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6.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7.判决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走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监护人所在单位等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监护人的监督指导。

权威案例指引

▶典型案例

《某妇联诉胡某、姜某某抚养纠纷案——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五》(2021年3月2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案例。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类似的留守儿童抚养问题,这些未成年人的父母虽未直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把未成年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经济和安全保障,缺乏父母关爱和教育,导致部分未成年人轻则心理失衡,重则误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的深渊。本案中,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由妇联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模式,为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某民政局诉刘某监护权纠纷案——遗弃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撤销监护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六》(2021年3月2日)

典型意义: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根据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在重新指定监护人时,如果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般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是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驾护航。

《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一》(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情况,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本案宣判后,该院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团委、妇联沟通,研究解决小龙的救助、安置等问题。考虑到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一些具体困难,后在团委、民政部门及社会各方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将小龙妥善安置在SOS儿童村,切实维护小龙合法权益。本案为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及撤销后的安置问题等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实践经验,并对类似情况发生时,如何具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示范样本。

《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二》(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通过对该案的审判,确定了当父母拒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民政局作为社会保障机构,有权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打破“虐童是家事”的陈旧观念,使受到家庭成员伤害的未成年人也能够得到司法救济。在未成年人其他近亲属无力监护、不愿监护和不宜监护,临时照料人监护能力又有限的情形下,判决民政局履行带有国家义务性质的监护责任,指定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探索确立国家监护制度作出大胆尝试。该案件审理中的创新做法:一、激活监护权撤销制度使之具有可诉性,明确了民政部门等单位在“有关单位”之列,使撤销监护权之诉具备了实际的可操作性;二、引入指定临时照料人制度,案件受理后,为未成年人指定临时照料人,既确保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生活稳定,也有利于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表达意愿、参加庭审;三、引入社会观护制度,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妇联、团委、青少年维权机构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观护,了解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程度、现在的生活状态、亲属情况及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选等内容,给法院裁判提供参考;四、加强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庭审中采用远程视频、背对镜头的方式让邵某出庭,寻求受害女童隐私保护和充分表达意愿的平衡。对裁判文书进行编号,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送达《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告知书》,告知不得擅自复印、传播该文书。在审理终结后,对全部卷宗材料进行封存,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隐私,确保其在另行指定监护人后能健康成长。

《岳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三》(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母亲,长期不履行对于子女的监护职责,而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实际进行抚养、照顾等监护义务。将监护人变更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但符合实际的监护情况,也符合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愿,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意旨。实践中,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等留守儿童的现象日益普遍,在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赋予祖父母监护人身份,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及社会秩序,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这也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

《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四》(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撤销因收养关系形成的监护权案件。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监护侵害行为。徐某与徐某某通过收养关系成为其监护人,但实际上徐某某一直由多人轮流抚养,徐某某患有脑裂畸形,因徐某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无法进行手术医治,已严重影响了徐某某的健康成长,在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后,徐某未探望过徐某某,亦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其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构成对徐某某的侵害。徐某某年仅五岁,且患有脑裂畸形疾病,无法主动维护其自身权益,其是一名弃婴,无法查明其亲生父母及近亲属的情况。常州市儿童福利院作为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徐某某进行了抚养、照顾,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由其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补充和保障,指定其作为徐某某的监护人,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耿某某、马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五》(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撤销监护权的典型案例。虽然我国法律对撤销监护权作了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却非常少。本案在审理中的最大亮点就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在依法指定民政局担任监护人的同时,由民政局所属的儿童福利院承担了监护职责。现阶段我国的儿童福利院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其居住、教育设施、人员配备较为完善,这样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解决了剥夺监护权后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问题。

《何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六》(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父亲故意伤害子女而被撤销监护权的典型案例。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本应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被申请人何某某却将被监护人何某一捅成重伤(二级),令人扼腕。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何某某某作为何某一监护人的资格,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对于指定何人为何某一的监护人,法院充分考虑了何某一本人的意愿和其户籍地所在村委会的意见,从有利于何某一走出心理阴影、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指定何某一的舅舅叶某一担任其监护人。

《周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七》(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这个案件是上海首例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被撤销监护权的案件。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并不是只有虐待未成年子女才会受到法律制裁,监护人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也会被剥夺监护权,由国家或者他人代为行使监护权。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他们是国家的未来,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公民有报告的义务,这样才会逐步减少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

《何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八》(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还是从法律角度而言,为人父母者都应尽心尽力地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妥善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本案被申请人何某某作为杨某的亲生母亲,却帮助他人性侵杨某,有悖伦理道德,触犯刑法规定,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杨某的身心健康。在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告知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可申请撤销何某某监护人资格后,杨某某并未提起诉讼,遂昌县民政局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向法院起诉撤销何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为制止监护侵害行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作的共同努力。

《王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九》(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被申请人王某长期未与被监护人余某一共同生活,未对其尽到抚养、教育职责,且将属于余某一的生活费等款项挪作他用,侵犯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被监护人余某一所在的社区、学校及其父亲生前单位,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状况,还征询了被监护人余某一的意见,其表示已经多年未见过被申请人,愿意跟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从有利于余某一的生活、学习角度考虑,判决撤销王某作为余某一的监护人资格。

《卢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十》(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近年来,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出台《意见》,对处理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明确规定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等七种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赋予民政部门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及依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的权利。本案是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未成年人亲生父母监护权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撤销亲生父亲监护人资格,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并积极协调对其进行安置、救助,最大限度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较高的社会评价,并为处理该类型的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司法样本。

《卿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十一》(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监护人对亲生女儿实施性侵害后被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把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扶救助作为审理案件的延伸,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类案件中,被监护人因受侵害,其生理、心理及亲情关系均遭到破坏,往往对未来生活充满绝望,其重建信心及恢复社会关系难度大。本案被害人遭侵害后,曾两度轻生。宣判后,法院始终把树立被害人对新生活的信心,挽救其前途命运作为工作重点,办案法官主动介入到对被害人的帮扶、救助工作中。自2014年起,法院每年额外申请5000元司法救助款,不仅解决被害人经济上的困难,更从心理上不断疏导、生活上关心关怀、学习上教育鼓励,逐渐使被害人走出心理阴影,重新回归学校。现今卿某学习刻苦,成绩优异,并被选为校学生会的干部。

《吴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之十二》(2016年5月31日)

典型意义: 从本案情况来看,吴某某作为吴某的母亲,是吴某第一监护人,但吴某某长期在外流浪,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生活来源,事实上无法承担起监护孩子职责。吴某某在孩子出生后,没有承担起抚养孩子义务,孩子一直交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在琼海市嘉积镇派出所调解和法院审理期间,明确声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基于保护女婴生命和健康成长需要,琼海市救助站依法提起了撤销监护权诉讼,琼海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35条规定的规定,撤销吴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琼海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为吴某的监护人。判决彰显了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理念,也为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职责提供了范本。

《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之三》(2014年7月24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亲长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本案被申请人林丽某对其年仅9岁的儿子林某长期进行虐待,经多次劝阻教育仍拒不悔改,严重侵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撤销了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因林某的生父不明,也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之内,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仙游县人民法院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宣判后,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林某的安置情况进行了持续跟踪、回访。考虑到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对林某的监护职责确实存在一些具体困难,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与当地民政部门积极研究、协调,由民政部门对林某安排代养,确保林某有一个安全、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

当前,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案件还屡有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贯彻到审判工作当中,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侵害未成年子女、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监护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其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以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罪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林某或其他有权代为告诉的个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林丽某犯虐待罪的告诉(即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注意与公安、民政、共青团、妇联、学校、医院、社工组织等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形成联动,分工协作,对缺乏父母监护、缺少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辅导等作出妥善安置,使其安全健康成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仙游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变更监护权审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多次到救助站看望林某,为其庆祝生日,使林某感受到司法的人性关怀和温暖。案件宣判后,法官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共青团委、妇联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林某的救助、安置、学习等问题,为林某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条件。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显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上完全可以有所作为,另一方面也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门的协作联动,才能取得切实效果。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9条、第1067条、第1072条、第1074条、第1075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8条、第109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42.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38.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内容书面告知侵害人和其他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39.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申请人正在服刑或者接受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40.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15条、第24条、第175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85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0〕20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0〕20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42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0〕20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请求的竞合】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40条、第46条。

第四十八条 【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第46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1107条、第1111条。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关联法规参见

▶行政法规: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14条。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关联法规参见

▶法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6条、第17条。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曹彩凤、曹景凤、汪潜等诉许莉债务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赵海平在从事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海平死亡后,其妻许莉作为连带债务人有义务继续清偿全部债务。

以上意见,供参考。 OTptLJRqhhR8gGrbjApqb5rX/ZaxE6Flf/v4/g2RH0x4JUdhUc8myp29CAJfdw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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