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湘法民申字第2号《关于汪小嫚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存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由于长沙县支行在办理提前支取汪小嫚存款时,没有按规定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该行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此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浙法经上字90—8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意见。袁坚东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结算制度截留支票款以掩盖其挪用库款的罪行,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银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他字〔1990〕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三被告)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经研究认为:三被告的经办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林有垒所持户口簿进行认真核对,致使林有垒持缺页且未盖户籍警章的户口簿冒领了林木香的存款,三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木香的存款被林有垒盗窃并冒领存款与林木香委托林有尧代管房屋权限不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木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199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该案所适用的法律政策把握不准,将向你院请示。
一九八七年十月初,林木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外出做工,将其房屋托林有尧代管,林有尧在代管期间请林有垒进屋修灶。林有垒修灶时发现林木香藏在灶膛内的一铁盒(内装存折、奖券等共计36900元),并占为己有。为获取其中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金额,林有垒借来林友银家的户口簿,将第4页(林友银)撕掉,在第5页(原为空白页)填上林木香姓名等项,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七日,持该经过变造的户口簿到中国工商银行仓山办事处下渡储蓄所取走七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金额,即:本金8900元,利息694.90元;到闽江信用社取走六张未到期定期存单金额,即本金3200元,利息794.99元。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林有垒又以同样办法到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营业所取走七张未到期存单金额,即:本金2700元,利息491.95元。林有垒取款时,失主林木香尚未挂失。一九八八年四月,林有垒被依法判刑,林木香也领回了被追回的余款8870.00元。
一九八九年九月,林木香分别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未认真核对户口簿,致其未到期的定期存单被冒领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仓山区法院立案后合并审理。三被告均辩称:经办人已按银行有关章程核对了林木香户口簿无误后才让储户领走存款,不应赔偿责任。仓山区法院审理后认定:造成林木香存款被冒领,三被告银行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了三被告银行赔偿损失的判决。判决后,三被告银行均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福州中院二审期间,工商银行仓山办事处提交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办公室的复函,坚持银行不负赔偿责任。经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造成林木香的存款被冒领,银行和储户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均应相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银行应按各被冒领数额的百分之五十赔偿,由于把握不大,请示我院。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林木香将款存入银行,依照有关储蓄章程和规定,他和银行间就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储户提前取款、银行支付未到期的存款,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各种定期储蓄、存款未到期,储户如急需全部或部分提前取款时,可凭存单和存款人身份证,经核对无误后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还需验对代取人身份证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需核对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而林有垒去取款时,提供的是经过变造的户口簿,由于三被告银行经办人未按上述规定认真核对,使本应发现的缺页且未盖户籍警章的无效户口证明却未被发现,致林木香存款被冒领,是有过错的,不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储户挂失止付,如在声明前存款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来免除不按规定办理的过错责任。林木香将房屋托人代管时,对其藏在灶膛内的贵重物品(指36900元存折等)未交代,致存单被盗且无法及时挂失,林木香也要因对自己的存单保管不善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由于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办公室函件,对《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第十二条作了解释,其解释的效力如何?请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院于4月22日就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刘伯达为委外队装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站职工唐继春违章作业砸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
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一九八六年元月三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四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据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来函略称:“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条的规定,铁路不负赔偿责任。但各级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均行受理,与铁路规章的精神不相吻合,请转知各级法院。对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者,除非铁路的直接过失(如车辆偏挂,位置不当,或烧轴等)者外,不予受理,以期维护法治的精神而免纠纷”。中长铁路局并举出松江省及哈尔滨等法院受理这一类案件22件,申请赔偿人民币330454261元。
本院认为,铁道部的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各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应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希转知所属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90〕中财字第104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这里指的是,银行对因本身工作差错或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原开户单位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44500元港币被骗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用伪造印鉴的真伪须经省、市两级公安部门作刑事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这已超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判断能力。因此,不能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中上述规定就裁决由银行赔偿损失。司法部门应在查清案情和责任之后,才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
你分行《关于邮电部门越权拍发电报导致银行资金损失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豫银发〔1997〕6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等五行一部于1987年4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银发〔1987〕115号)精神,邮电部门在办理电报汇款业务时,应同银行有固定的业务关系,银行应指定固定的送报人。邮电部门受理银行汇款电报,要查看送报人员的专用证件、检查电报稿“报类”栏有无“K”字,发电凭证(或签收簿)和电报是否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员名章;查对记账账号与该行业务公章是否正确;核对发电凭证(或签收簿)填列的电报数与实附的电报份数是否相符,在上述事项均无误后,才能受理业务。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电报汇款业务的定点委托单位是济南电信局洪楼支局,而非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因此,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无权受理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名义的电报汇款业务。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从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拍发此笔电报汇款的委托,在电报稿既不是银行专用电报稿纸,又无任何单位盖章的情况下,完全未按银发〔1987〕115号联合发文的要求受理电报汇款业务,且在郑州市电信局要求其核实报类的情况下,又将电报类别“P”改为“K”类,无权拍发发报人提供假姓名和假地址并冒用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行号的汇款电报,违反了有关法律和银发〔1987〕1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导致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200万元联行资金的损失。由于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无权拍发汇款电报,不同于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委托拍发电报中的错误规定。因此,济南电信局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依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近来,不少省市邮电管理局向部反映,中国人民银行〔1988〕391号文件附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5条关于“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错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公众电信有关法规相抵触。这个办法在制定时,涉及邮电部门的条款,并未征求邮电主管部门意见。为此,我部于今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以〔1989〕邮部字98号致函中国人民银行,建议对该办法第25条做适当修改或做补充说明,但银行至今未复。为避免各地邮电与银行部门对此理解不同而发生问题,特明确如下:
(一)公众电报通信是传递信息的一种传统的通信方式。但是,由于公众电报传递环节多,处理手续复杂,以及机线质量等原因,世界各国的邮电部门虽采取多种措施,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但差错、稽延仍不能完全避免。根据公众电报通信生产这一特点,国际电信联盟制定的《国际电信公约》(第21条135款)和我国《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第415条)都明确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部门应负担业务上的责任,按规定退还全部报费,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其他损失,邮电部门不负赔偿责任。邮电部统一规定格式发电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对此作了详细说明,以提示用户发报时注意,发报人使用这种发电纸发报,应视为已接受该项条件。
(二)各级邮电部门要切实加强公众电报的技术、业务管理,尽最大努力确保电报通信质量、时效,力求把差错压缩到最低限度。部电信总局最近专门发了通知,要求各局改进工作,进一步做好银行电汇通信服务工作。但发生稽延、错误引起的问题,应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银行部门在使用公众电报通信方面,是邮电业务的直接用户,邮电部门不与银行的客户直接发生关系。
(三)各局要做好业务宣传工作,主动走访并加强与银行部门的联系,积极宣传公众电报差错处理的有关规定,请银行部门予以理解。随着电信技术的发展,通信方式逐步得到改进,开放了用户电报、低速数据等新业务,建议银行部门逐步使用新业务。改变资金划拨业务传统的传递方式,以更好地确保通信质量。
(四)为了明确责任,银行交发汇款电报,均应使用邮电部规定格式并印有“发电须知”的发电纸,银行可按规定要求自行印刷,但使用没有印有“发电须知”的发电纸交发电报,邮电部门不再收受。
《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裁判摘要: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裁判摘要: 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裁判摘要: 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裁判摘要: 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
裁判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据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