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贵院《关于陕西科技出版社与作者崔志刚丢失书稿、赔偿损失一案的调查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基本稿酬标准问题:
根据现存的作品提纲和图书征订单的内容判断,《干部人事管理指南》一书应属一般著作稿。按照当时适用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基本稿酬应在每千字10至30元之间确定。如果当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最高可按每千字30元计算。
二、印数稿酬标准问题:
按照《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般书籍的印数稿酬,印数在一万册以内的,以一万册计算付基本稿酬的8%;印数超过一万册的,其超过部分以千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千册的,按千册计算),每千册付基本稿酬的0.8%。
三、赔偿的项目、额度问题:
首先,应考虑赔偿作者的稿酬。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使作品未能出版,出版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版社已接受出版的著译,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出版社应按该书稿基本稿酬的30%至50%付给作者著译费。
其次,对作品其他可能实现的著作权的影响应予考虑。由于书稿的丢失,图书未能出版,可能会影响到作者通过其他的使用方式行使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假设作品出版,行使其他权利可能获得报酬的估算应当有科学依据,从实际情况出发,因为这种潜在的价值的实现,是非常不确定的,它要受作品的类型与质量、作者的学术水平与社会知名度、该类作品的市场要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最后,对作者的荣誉损失也可作适当考虑。由于作品未能出版,有可能使作者在取得荣誉方面受到影响。荣誉方面的损失,考虑请作者根据提纲再写一本书,令出版社必须出版;也可考虑由出版社在省报上发一公开致歉信,说明由于稿件丢失,图书未能出版,使作者对该书的发表权未能实现,出版社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等,以利于作者可能得到社会承认。此项损失也可以采取经济补救措施,但估算时同样应当从实际出发,要有科学根据。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