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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借贷合意及交付均存在瑕疵情况下借贷关系的认定
——青溪中心诉京鼎隆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青溪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京鼎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31日,京鼎隆公司为支付安华景苑饭店场地租金、退还租户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和支付水电费等从青溪中心借款共计68万元,京鼎隆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收据。2012年1月18日,京鼎隆公司又因经营需要向青溪中心借款10万元,同日京鼎隆公司出具收据。时至今日,京鼎隆公司仍未还款,故青溪中心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68万元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68万元借贷关系不存在,依据如下:

一、青溪中心主张的68万元中55万元来源和交付存疑

1.青溪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青溪中心或郭某水向京鼎隆公司账户存入的38万元。

2.送存38万元的单据显示,款项“来源”系房租款,青溪中心的主张与之相悖。

3.涉案款项发生时,郭某水存在以京鼎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以青溪中心名义代京鼎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故不能排除该38万元系青溪中心代收房租的可能。

4.17万元的转账由青溪中心账户转出,但青溪中心并无相关财务记载或记账凭证。同时考虑到前述第3点情况,该17万元的来源亦存疑。

综上,青溪中心关于该55万元来源、用途和交付的解释均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

二、青溪中心关于13万元的交付存疑

1.现有证据无法反映13万元已全部实际支出。即使实际支出亦系郭某水支出而非青溪中心。考虑到郭某水个人当时负责经营京鼎隆公司,13万元的来源及用途是否是郭某水的出资存疑。

2.按青溪中心所称,68万元均发生于2011年10月,但当月及之后三个月的财务明细并无记载。且在2012年1月之后,郭某水与其他三方多次清算京鼎隆公司账目时亦从未提及。

3.所谓借款发生后,郭某水参与京鼎隆公司财务核算时从未提及借款。该表现在借款不存在的情况下更具有合理性。

三、68万元的收据在反映借贷合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

1.所谓借款发生时,郭某水系青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负责经营京鼎隆公司。而收据记载收款人为郭某水,交款人为焦某红(郭某水认可焦某红系其配偶),无其他人员参与。

2.青溪中心对京鼎隆公司无权擅自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知,其不是善意相对人。

故法院认为,虽收据加盖有京鼎隆公司财务章,但考虑到前述情节,同时结合前述关于涉案款项来源和交付的情况,无法确认加盖财务章系京鼎隆公司的公司行为,亦无法确认双方就68万元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青溪中心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京鼎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所谓借款,故对其关于双方存在68万元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确认另10万元借款尚欠50903元未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京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青溪中心借款本金509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标准同时以年利率6%为上限);

二、驳回青溪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青溪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常见类型为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该类案件认定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故案件审查重点就在于此。

司法实践中,就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法院通常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方面进行审查。

所谓借贷合意,即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表现形式多样,既有借条、欠条、收条、借据等单方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协议。

所谓借款交付,即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交付方式也表现多样,如现金直接交付、转账、存款、指示他人代为交付、按借款人指示向代收人交付等,其凭证多表现为收条、转账记录或凭证、代为付款或代为收款一方的确认等。

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就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无法使借贷事实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或者较对方证据不具有明显优势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相应不利后果由出借人自行承担。

借贷合意的审查重点在于各方独立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既有各方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又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形式上的一致通常体现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等文件中,审查一般不存在困难。困难之处在于由独立的意思表示至达成一致的过程,即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

对借贷关系形成过程的审查通常无法直接进行,需要借助其他方面的考察综合判定。如通过审查借款用途,可以考察借贷发生的原因和前提;通过审查借贷双方关系、出借方经济能力、款项来源、合同签订时间、地点、过程、场景等,可以考察借贷真实、自愿发生的可能性大小;通过审查债权凭证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同时结合法律规定,可以考察各方真实意思尤其是关于利息约定方面的真实意思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青溪中心陈述的借款用途多样,但证据并不充分,京鼎隆公司不予认可,借款用途存在疑点;借贷双方因郭某水产生关联关系,款项来源存在疑点;收据出具时间、地点、过程、场景等均不详,存在疑点,导致京鼎隆公司的自愿性无从判断;收据写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或存在相悖之处,故京鼎隆公司的真实意思亦无从判断。综上,作为借贷合意载体的收据效力上存在重大瑕疵。

借款交付的审查重点在于交付凭证,无直接交付凭证,则应结合其他相关情况综合判断。如虽无交付凭证,但债权凭证或协议载明收到现金的,可结合款项金额等因素进行判断。如金额较大,现金交付不合常理的,仍应要求原告继续就借款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场景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又无其他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的(如虽无直接交付凭证,但借款人对同笔大额借款多次确认,出借人就交付给予合理解释,借款人又不能就多次确认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则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定。如债权凭证或协议无交付记录的,应当要求原告就前述情况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对借贷事实亦不予认定。

具体到本案,收据虽写明收到借款68万元,但金额较大,需青溪中心就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进一步举证。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结合青溪中心存在代京鼎隆公司收取部分租户租金的情况,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而对其主张的交付事实亦不予确认。

因青溪中心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并进而判令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俊杰 赵萌 7HcGAA30SQUUo/OAEsvI6CnwcTlf9zoAzFcvD9eXEpLHa29Gw9i76S7Ct7Ym9p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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