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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仅有转账凭证之举证“博弈”
——汪某诉江某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5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明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4日,汪某通过其账户向江某明转款10万元人民币,交易用途一栏注明为“对方借款”。同年4月30日,汪某再次通过其账户向江某明转款5万元人民币,交易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现汪某据上述两次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江某明主张还款,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汪某所诉的与江某明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双方的借款合意;其二,出借人的资金交付。本案中,用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上交易用途一栏注明的“借款”,因该标注行为系转款人的单方行为,决定了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该转账凭证仅具备证据能力和一定程度上的证明力,并不具备当然的证明力。结合江某明就其抗辩意见举证的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证人的出庭作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源于双方其他债务。就借款合意而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江某明提供的反驳性证据更加弱化了汪某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汪某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汪某由此提出的本案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交付案涉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阻碍今后各方依照正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汪某申请撤回其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准许汪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由古至今可谓历史悠久,其融资快、手续灵活简便,是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审判实践中一些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给承办法官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如何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防止当事人借以诉讼达到其不法目的之间去伪存真,除了法官对法律的熟知与理解之外,还考验着法官的经验常理、内心的理性与良知。本案中汪某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便是其中之一。我们知道民间借贷是诺成性与实践性的结合体,故此才有了民间借贷成立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即双方的借款合意和出借人的资金交付。本案中,汪某为其主张提供了其向江某明的银行转账凭证,资金交付当毋庸置疑,而且转账凭证上还特别备注了“对方借款”,汪某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讼。但从举证责任来说,汪某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诚如判决理由中提到的转账凭证上标注“对方借款”是单方行为,不能因此即认定为借款合意。诉讼中江某明提供了反驳性证据抗辩资金的交付源于双方其他债务而非借贷。这就涉及举证责任何时转移及转移的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对此不宜将“借款人”据以抗辩的反驳性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因江某明的举证抗辩发生了转移,汪某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交付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汪某因最终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故此驳回了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江某明偿还所交付资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仅有转账凭证之民间借贷,除了是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博弈”之外,更是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考验。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梁聪 aFnPjlP7Mzo6vebnTif/SIyA0ZDdYJRC89t1NlBq1PNP+7obQ82PTByhqpQ44z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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