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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
——杨某英诉何某卿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英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卿

第三人:黄某南、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

【基本案情】

何某卿向杨某英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何某卿借到杨某英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10日,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8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

另查,何某卿向黄某儒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某儒15万元。杨某英主张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何某卿向黄某亿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某亿6万元。

庭审中,杨某英提供其于2018年4月2日与何某卿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何某卿向杨某英请求借款11万元,并草拟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即本案讼争的《借条》。

何某卿主张其已向黄某南、黄某亿还款14余万元。为此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佐证。

【案件焦点】

杨某英与何某卿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还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杨某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何某卿偿还所借款项,应由杨某英提供证据证明与何某卿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杨某英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与何某卿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并不能证明杨某英已按约定交付借款11万元。杨某英主张其代何某卿向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偿还欠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该款项;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亦未到庭确认该事实;且若杨某英确实代为偿还何某卿拖欠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的借款,本应将何某卿出具给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的《借条》原件还给何某卿,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条》原件还给何某卿。故杨某英主张与何某卿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杨某英的诉讼请求。

杨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往往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或主张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把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即借贷合意之达成和款项实际支付之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其次,要严格把握案件细节。从审查款项支付的时间、项目、数额等法律事实及款项支付目的、给付方式等细节着手,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已经真实发生。最后,要灵活应用证据规则。明确审理思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数额较大的欠款,应着重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来源、实际履行能力、款项来源及去向、款项支付目的等。并可依据案件不同情况的需要,依法传唤当事人本人、第三人到庭陈述经过及对质;或依法传唤一方当事人与己方证人“背靠背”到庭陈述经过;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本案在仅有借条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杨某英就其已实际提供借款进行举证。杨某英主张其通过代何某卿向黄某南等偿还欠款的方式来进行借款支付,但是杨某英既不能证明其与何某卿存在以此方式来支付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款项。特别是在黄某南等到庭后,杨某英的主张与黄某南等的陈述中关于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及还款的数额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之处,且何某卿亦提交了其已向黄某南等部分还款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何某卿所尚欠黄某南等的债务数额与讼争借款金额并无法对应起来,杨某英主张已代何某卿向黄某南等偿还所有借款但借条原件仍在黄某南等处的事实亦与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故在杨某英不能证明其与何某卿存在以债务转移的方式来支付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讼争借款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采纳。因此,法院综合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双方不存在讼争借贷关系。

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就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出借财产的权利归属、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除保留好相关的借条外,若系代为向他人偿还借款,还应在借条中写明具体的代为偿还的合意内容、偿还方式等,并保留代为偿还的相关的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等支付凭据。相反,对于只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应积极应诉答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吟 gWUQj5Z+ZSzb8HTrwOF89x+kkBQiCHB8JpeXdJDjK4xgUDtTzYsLxYsSgYZZ8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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