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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出借人依借款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完成代为履行义务的,虽出借人未能提供支付证明,但第三人予以承认的,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谢某虎诉陈某梅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虎

被告(上诉人):陈某梅

被告:王某才

第三人:官某星

【基本案情】

金草集团的股东有:星华公司、陈某梅、吴某凤等,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秀。星华公司的股东为官某星和案外人傅某阳,法定代表人为官某星。其中(截至2012年8月16日):官某星和傅某阳以星华公司名义持有金草集团4.7%股权份额(官某星100万股、傅某阳150万股),陈某梅持有金草集团68.71%股权份额。

2015年4月1日,官某星与陈某梅、王某才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官某星愿意将其占有金草集团100万股份以每股3元转让给陈某梅,该转让股份由案外人王某珍代持。双方并约定:由陈某梅、王某才共同向谢某虎出具一份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以此作为陈某梅向官某星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债权凭证。该借条内容为:“兹向谢某虎借来叁佰万元整(¥300万)(款已付本人指定的收款人官某星),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还款支付欠款部分月2%利率的违约金。此据 借款人:陈某梅 担保人:王某才”。

陈某梅、王某才出具借条后,官某星依约协助陈某梅将其以星华公司名义持有的金草集团100万股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某珍,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经官某星多次催讨,王某才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6月5日、2017年3月20日、2018年5月23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同意将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间分别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3月30日、2018年6月30日、2019年5月23日;陈某梅于2017年3月15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再次确认尚欠谢某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但陈某梅、王某才至今仍未向谢某虎支付借款300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官某星同意陈某梅和王某才向谢某虎出具一份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以此作为陈某梅取得其以星华公司名义持有金草集团100万股股份的股权转让对价。因此,本案名为陈某梅、王某才与谢某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为陈某梅与官某星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谢某虎经释明后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间的股权转让效力已在庭审中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谢某虎仍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该笔债权,予以支持。官某星在陈某梅、王某才出具借条后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陈某梅至今未能向谢某虎偿还借款(即官某星的股权转让债权)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应偿还谢某虎债权300万元并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王某才自愿为陈某梅的债务作保证担保,谢某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对于陈某梅、王某才辩称谢某虎并未实际支付300万元,其出具给谢某虎的借条不能生效的问题。因诉争款项300万元系陈某梅应支付给官某星的股权转让款,官某星自愿以陈某梅和王某才向谢某虎虚拟借款形式而将该债权转让给谢某虎,此民事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也正如陈某梅所辩解的,本案并非真实借贷行为,故不存在借条不能生效的问题。至于谢某虎是否支付官某星款项300万元,并不能免除陈某梅、王某才的还款义务。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陈某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虎债权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王某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某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梅追偿。

陈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官某星将其以星华公司名义持有的金草集团100万股股份以总价300万元转让给陈某梅,陈某梅支付官某星的股价转让对价300万元,即陈某梅向谢某虎借款的300万元,并指示其直接将该300万元支付给官某星,该事实有陈某梅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给谢某虎的300万元《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陈某梅又于2017年3月15日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再次书写确认尚欠谢某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官某星确认收到谢某虎300万元款项,依约向陈某梅指定的人转让100万股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陈某梅与谢某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某梅向谢某虎借款300万元,谢某虎主张陈某梅应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向谢某虎释明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梅与谢某虎之间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当,但其判决陈某梅应向谢某虎偿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正确且并未超出谢某虎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陈某梅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陈某梅与官某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就案由的确定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表面上是民间借贷行为,但实际上是官某星与谢某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官某星利用谢某虎与陈某梅之间的虚拟借贷关系,将陈某梅本应支付给官某星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陈某梅对谢某虎的个人债务,属于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一个环节,因此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官某星确认已收到谢某虎的相应款项,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就已经完成。谢某虎出于官某星与陈某梅之间的约定,代陈某梅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官某星也承认收到相应款项,谢某虎与陈某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且生效,陈某梅应该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可以从民间借贷成立生效的要件及本案中谢某虎向官某星支付300万元行为的性质两方面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该项规定明确了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应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才成立,贷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考虑,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的支付方式应该做扩大性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支付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借款的支付。这里涉及陈某梅与官某星之间的债务,由谢某虎作为第三人向原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官某星支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一般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如本案中,虽然谢某虎未能提供其向官某星实际支付300万元的凭证,但官某星承认已经收到谢某虎支付的300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对利害关系人的自认应予采纳,只要官某星承认收到款项就应认为谢某虎已经按照陈某梅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官某星,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谢某虎履行了出借义务而生效,陈某梅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种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也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假使第三人未能依照约定完成代为履行的义务,原本的债权人也并不存在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的权利,而只能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也并不对债权人的权利状态造成影响,仅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产生效力。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林玉琼 d5fpxdY5HMpSneozTQbM5MKD/3Za0xanTc0mYiT/zebr/v9RY2kZK9PO9XUaeo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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