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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非金融机构企业以借贷为常业对外出借资金的效力认定
——垫富宝公司诉陈某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垫富宝公司

被告(再审申请人):陈某军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9日,垫富宝公司与陈某军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陈某军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垫富宝公司为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卡号作为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富宝公司向会员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会员之间在垫付宝网站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须按照前款总额的10%缴纳违约金,且在未还清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0.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须赔偿因违约给垫富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合同另约定,垫付宝账户仅限陈某军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陈某军应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露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或信息盗用等损失,由陈某军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军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对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垫富宝公司的款项。

2016年1月10日,陈某军在垫付宝网站卖方会员刘某处消费54000元,由垫富宝公司替陈某军垫付该款,但陈某军归还15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垫富宝公司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垫富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非金融机构企业以借贷为业或者以借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外出借资金的合同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垫富宝公司与陈某军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垫富宝公司按约垫付消费款项后取得债权人身份,陈某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垫付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实际借贷关系。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39000元;

二、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富宝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起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垫富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军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富宝公司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开展的信用额度垫付业务,其形式和性质类似于银行开展的信用卡透支业务。垫富宝公司向其广大会员的授信行为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而垫富宝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垫富宝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其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故垫富宝公司与陈某军订立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陈某军应当返还垫富宝公司的垫资款。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39000元;

三、驳回陈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资金需求多元化,近年来一些非金融机构企业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行为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明显增多。对非金融企业利用网络对外出借资金的效力认定,在审判中有两种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作为货币财产所有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意在提供资金融通之便,应当认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企业利用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超越经营范围对外出借资金,以借贷为业,或者以借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的,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企业进行借贷行为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企业进行资金融通,但这绝非意味着对此类资金融通毫无界限。

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业务存在明显区别。第一,前者具有偶然性、暂时性;后者则具有经常性、反复性,长期持续不断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第二,前者往往存在有偿、无偿两种情况,且不具有营业性;后者具有经营性,以放贷为常业或者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第三,前者一般发生在较为熟悉或者有往来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后者出借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借款人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即可获得贷款。

因此,企业因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从事金融活动,但以借贷为业,或者以借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的,其行为性质属于从事金融贷款活动。

二、非金融机构企业进行金融贷款活动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从事金融贷款活动应当认为合同无效。首先,由于民间借贷门槛低、主体多元、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等原因,民间借贷也存在资金风险大、监督紊乱等诸多问题。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改变,成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危害社会资金安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由于金融贷款业务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的裁判考量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若根据无效的行为交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不存在,受领人从接受财产开始就欠缺受领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非金融机构企业出借资金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款,但对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琳 CG25Sbu47Z0AXeVg9X7LE2fhgQbzXp5MNk6bL+h/kt5qSY8gUmJwkHRuk2cVISx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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