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4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
被告(上诉人):世纪电缆公司
被告:上善星资产公司、福星合伙企业、林某銮
第三人:中缆实业公司、林某锦、王某斌
2014年9月,世纪电缆公司通过上善星资产公司对外发布“福星基金”投资计划,内容为:上善星资产公司拟成立规模为3000万元私募资金,中缆实业公司为基金管理人,投资计划内容为私募基金3000万元,(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中缆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产品期限1+1年,投资方式为股权投资,到期股权回购方式退出,投资收益为税后年化15%、每六个月分红一次,还款来源为世纪电缆公司销售回笼款,世纪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善星资产公司承担劣后回购担保。
2014年10月,沈某等8人与上善星资产公司签署《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福星合伙企业”,上善星资产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750万元;沈某等8人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250万元,其中沈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
2014年11月5日,沈某向福星合伙企业转账汇款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沈某等8名自然人、亿发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该企业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善星资产公司。经上善星资产公司、福星合伙企业确认,上善星资产公司尚未出资1750万元。
2014年11月6日,中缆实业公司、福星合伙企业、王某斌及林某锦,签署《股权收益协议》。协议约定:1.福星合伙企业以增资方式对中缆实业公司投资3000万元;2.增资完成后,中缆实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股东结构调整为:福星合伙企业出资3000万元,股权占比37.5%……3.福星合伙企业的投资期限为2年,自投资资金汇入中缆实业公司账户起算;4.中缆实业公司每年向福星合伙企业支付预期投资回报率为投资额15%(税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投资回报;5.投资期满后,王某斌、林某锦应无条件回购福星合伙企业在中缆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原始投资额30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福星合伙企业变更为中缆实业公司的股东。之后,世纪电缆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内容为:为保证《股权投资协议》中王某斌、林某锦在投资期满后无条件回购福星合伙企业在中缆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世纪电缆公司同意为该股权回购事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3月18日,林某銮向沈某出具书面函一份,称其为世纪电缆公司实际控制人,确认世纪电缆公司于2014年11月通过福星合伙企业向沈某融资100万元,已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但未能按合约及时偿付本金及收益,林某銮承诺为该100万元融资及收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偿付本金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偿付日的收益(收益率延续原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沈某收到部分收益。
沈某与世纪电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星合伙企业与中缆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沈某等与上善星资产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虽然表面上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但是沈某提交的《福星基金》书面介绍、《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林某銮所书的《承诺函》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福星合伙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将合伙人的资金通过中缆实业公司出借给世纪电缆公司,在实际借款人世纪电缆公司向沈某作债务确认的情况下,沈某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出借人身份向世纪电缆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法院认定沈某与世纪电缆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世纪电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沈某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要求世纪电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世纪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林某銮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电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缆实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中缆实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为典型的以层层嵌套的投资方式隐藏借贷行为的案件,揭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明晰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需要分别剖析:1.沈某等与上善星资产公司签署《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目的;2.福星合伙企业投资中缆实业公司的目的;3.沈某等人的资金最终是否流向了世纪电缆公司。
1.沈某等与上善星资产公司签署《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目的。从协议形式内容上看,《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是沈某等为成立、经营福星合伙企业而签署的合伙协议。但是从合伙协议缔约背景看,沈某等实际系在接受上善星资产公司发出“福星基金”的计划后签署合伙协议,沈某签署该协议旨在以股权投资方式获取固定收益。且福星合伙企业在设立之后便将所募资金通过中缆实业公司投入世纪电缆公司,沈某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15日每年均实际收到固定分红15万元,该分红收益与上善星资产公司对外发布的“福星基金”投资收益并无二致。故各合伙人设立福星合伙企业仅是为了实施“福星基金”计划,达到将资金出借给世纪电缆公司的目的。
2.福星合伙企业投资中缆实业公司的目的。《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内容为福星合伙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中缆实业公司股权,同时约定中缆实业公司其他股东以固定价格回购该股权,世纪电缆公司为股权回购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福星合伙企业投资中缆实业公司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中缆实业公司的股权,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可见,《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协议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协议各方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加之,世纪电缆公司及林某銮在庭审中确认世纪电缆公司与福星合伙企业之间以股权投资协议方式融资,亦印证了所谓的“福星基金”计划仅是世纪电缆公司的融资计划。
3.沈某等的资金最终是否流向了世纪电缆公司。林某銮是世纪电缆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世纪电缆公司。林某銮以世纪电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所作的世纪电缆公司通过福星合伙企业向沈某融资100万元的陈述,可以视为世纪电缆公司对沈某作债务确认。
福星合伙企业与中缆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沈某等人与上善星资产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虽然表面上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但是沈某提交的《福星基金》书面介绍、《福星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股权投资协议》《保证合同》、林某銮所书的《承诺函》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福星合伙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将合伙人的资金通过中缆实业公司出借给世纪电缆公司,在实际借款人世纪电缆公司向沈某作债务确认的情况下,沈某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出借人身份向世纪电缆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法院认定沈某与世纪电缆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是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被隐藏的行为究竟为何,通常要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发。而且该行为并非仅由一个行为掩盖,有可能通过一系列的协议安排达到隐藏该行为的目的。譬如本案,合伙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设立后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承诺向合伙企业每年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投资期满后由实际用款人以与投资本金相当的价格回购股权,故合伙人出资的目的并非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合伙企业获取固定收益。当事人间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均属于协议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协议各方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向实际用款人出借借款。而在实际用款人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债务确认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出借人身份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债权。
由本案衍生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即行为人、相对人能否以隐藏行为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隐藏行为被伪装行为所掩盖,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宣示于外,因此当事人不能以隐藏行为的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叶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