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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的认定
——代某刚诉邹某、车某松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代某刚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邹某

被告:车某松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6日,代某刚与邹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一份和《收据》一张,合同约定:邹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代某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产过户时支付。邹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代某刚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邹某账户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7年10月3日,邹某向代某刚微信转款5000元,11月5日微信转款两笔共计6000元。

2018年1月4日,代某刚以邹某及其丈夫车某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邹某偿还借款36758元及利息,车某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代某刚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及收条。庭审中邹某未到庭,(2018)川15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代某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代某刚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日,代某刚以邹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并要求邹某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25000元。代某刚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及收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法庭释明后,代某刚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2018)川152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某刚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代某刚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2018)川1526民初35号案件,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15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

【案件焦点】

1.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4.关于车某松的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代某刚与邹某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代某刚通过手机银行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作担保,但是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元,依法扣减本金;邹某已经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11000元,代某刚主动调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同意多支付的利息扣减本金;经过抵扣,尚余本金35738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本金3573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邹某主张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代某刚非法高利借贷行为,但截至本案辩论结束,邹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代某刚放弃要求车某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8)川15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

二、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代某刚借款35738元及利息。

【法官后语】

我国民事领域采“民事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则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代某刚与邹某主观上达成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民间借贷的合意,客观上交付了借款,代某刚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邹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民间借贷关系抗辩,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收条载明的金额名为买卖合同的定金,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据此,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代某刚在本金中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依法扣减本金,并按扣减后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邹某主张代某刚涉嫌非法放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也未找到代某刚涉及其他的民间借贷诉讼,邹某要求先刑后民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长期存在于城乡之间,游离于正式的金融体系之外,具有自由性、随意性、广泛性的特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受经济下行影响,民间借贷风险增高,借款人对资金需求迫切,选择铤而走险,接受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的高额利率;放贷人缺乏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借款后本金都无法收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邹某处于借款人的弱势地位,出于对资金的迫切需要,同意支付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倍的利息,以获取借款,超过自身承受能力;代某刚缺乏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以出借借款获得高额利息收入,其行为不仅导致无法收回本金,还将自己拖入了长达两年的诉讼,且可能涉嫌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本金交付、利率计算、本息抵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向,但该规定作为裁判规范,并不为人民群众所熟知,尚未形成民间借贷行为成立时的“行为规范”,笔者认为,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律法规对民事行为的指引性作用,有利于让法律服务于“诉源治理”的大局,真正为人民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

编写人: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何利平 QoWuKBsOFX4YEdXAdzPC5RCFZQxzrVntBFnLT1IlHtMGacFiurVV5mkF4EaChD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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