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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人民医院的内设部门,以部门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代表给予的药品回扣,构成单位受贿罪【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刑初244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泸县人民医院系泸县卫生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系该院内设机构,于2012年8月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任主任,系该科室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系该科室医生。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商赵某某与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科室主任梁某某联系,并提出每月按科室使用其公司药品的用量定期定价给付药品回扣,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同意,并组织科室医生集体讨论确定了分配方式,先后指定孙某某、杜某某收取药品回扣。此后,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的全体医生利用给病人开处方的便利,大量使用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注射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纳和阿莫西林,以单位名义每月收受药品销售商给付的药品回扣,由被告单位的8名医生参与分配,经查账,被告单位累计收受药品回扣719826元。在被告单位收受药品回扣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决定收取、提出回扣分配方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分得12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具体负责回扣的收取和分配,属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分得100000元、8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作为泸县人民医院的内设部门,以部门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代表给予的药品回扣,违法所得归部门占有并支配,为药品销售代表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判处罚金刑。在被告单位收受药品回扣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明知收取回扣是违法行为,仍与科室其他人员共同商议、决定收取、提出分配方式,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积极参与药品回扣的收取和分配,属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掌握前,按通知即到案接受调查,且均能如实供述共同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单位也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退出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判处罚金刑,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请求免予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免处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已被泸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二: 卫生监督所收受财物后,为检疫检验提供便利,构成单位受贿罪【广东省台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44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经与时任副所长雷某、黎某(均另案处理)及广州程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公司)和广州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约定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程翔公司和汇众公司购买瘦肉精检测卡(盐酸克伦特罗速测卡、莱克多巴胺速测卡和沙丁胺醇速测卡),程翔公司和汇众公司按照购买数量以一定的标准返还回扣款给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10年8月至2014年11月,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先后多次暗中收受邓某送给的回扣款合共224445元。收取的回扣款经被告人余某某与雷某、黎某商量后,决定分配给相关人员,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分得79100元,黎某分得68000元,雷某分得33100元。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其前身为台山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所长期间,经与时任副所长雷某、黎某商量后,以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09年之前以台山市兽医防疫检疫站)的名义多次非法收受台山市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送给的好处费合计33万元,并在收受上述好处费后为长江公司下属的养猪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助出具生猪出栏数证明和生猪屠宰检疫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取的好处费经被告人余某某与雷某、黎某商量后,决定用于该所过年过节期间送礼及三人分配,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分得33000元,雷某分得33000元,黎某分得2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是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单位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中收受长江公司送给的好处费及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收受邓某送回扣款179550元犯受贿罪,经查,只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收受邓某所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已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单位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又可以对其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2Av0b/xXNy5SQD73ZxQvxBCARqxu6vYU2KWsMq223oBcpgx1guy8e75MJMDNEc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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