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受贿罪和贪污罪一样,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的职务身份或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即使存在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只能属于其他罪名,而不构成受贿罪。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类型的人可能构成受贿罪:
一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是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六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七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八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组织。
辩护律师主要应该注意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人员之一。
与其他职务犯罪一样,上述特殊主体指的是单人单案的情况,如果属于共同犯罪,共犯中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2.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是否构成的核心要件,如果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因自己在单位工作具有的一些便利条件,如“劳务之便”等,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受贿罪。
所谓“职务之便”,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三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指嫌疑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权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嫌疑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在实务中,诸多涉嫌构成受贿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难以界定,辩护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多加考虑:
一是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都以嫌疑人对于某请托之事有决定权、领导权、建议权,并可以控制事情的走向,来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是要区别“职务之便”与“劳务之便”,“劳务之便”是基于自己的劳动工种,如水电工索要好处费才能快速处理,没有好处费就磨磨蹭蹭。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受贿罪与其他犯罪一样,都要求主观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4.行为人是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被动受贿的情形下,行为人不仅要收受财物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谋取利益是不要求必须是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也可以构成受贿罪。此处的“财物”可以是现实收的财物也可以是许诺将来的收益,如事成后支付的财物。
辩护时,可以从“收”“受”上寻找切入点。
“收”指的是收到某物,是一种行为、一种方向,它只是表明此人收到了这件物品,但这件物品是否是给他的则不确定;
“受”指的是接受了某物,是一种归属、一种结果,它表明此人收到后自己受领了此物。因此,“收受”就应该是收到某物后并最终笑纳了。实务中,司机代领导接收而转交的“赃款”“赃物”行为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它只有“收”而没有“受”。
5.行为人是否存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索贿的情形下,只要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向请托人索要了财物,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的交付了,都可能构成犯罪。
但由于受贿罪是一个相对保密的犯罪,受贿人与行贿人大多选择秘密交易,因此除非行贿人与受贿人都一致认定存在索贿情况,否则就会形成证据一对一的情况。此时,实务中,法院倾向于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或其他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
6.行为人是否独自决定谋取利益
受贿罪谋取利益,一般仅指“私人”利益。如果为谋取“单位”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在实务中,常见领导通过集体讨论、协商某件事项,一致同意决定。行为人只是从中捞取部分好处,因而,对集体决定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嫌疑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7.受贿数额及情节是否达到标准
如同贪污罪一样,受贿罪同样要求存在数额上及情节上的要求。具体数额及情节均与贪污罪要求相同,详见第一章贪污罪中的【辩护思路】第2、3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