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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法律常识

【概念及法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1.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

3.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需要注意的是,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4.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常见方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相对应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是较为常见的受贿罪行为方式,上述案例二中的被告人张某就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例如: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收受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已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时股份价值计算;未转让的,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5.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6.以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7.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以请托人等“输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8.通过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以获得的薪酬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9.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疑点解析】

1.对“从事公务”的理解

现行刑法明确、突出地指出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把握了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但是,如何界定从事公务这一概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比较复杂的问题。

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是不同的概念。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管理等职责。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单纯以非国有制为基础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如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虽然也有一定的管理活动,但不属于刑法上所说的公务活动。

公务活动,是对国家的公共事务的管理性活动,这是公务活动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国家的公共事务,主要是指以国家名义管理的,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相关的各种事务。从管理公共事务的内容看,有对人的管理,对财物的管理,以及对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各种事务的管理。从执行管理的单位看,有管理全国事务的中央各机关、单位,有管理地方事务的各机关、单位,也有管理具体事务的各种机构。从管理活动的具体表现看,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以及对各种公共事务的具体办理等多种方式。总之,一切公务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

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在行政上隶属于所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派等方式,取得为实行管理的必要的职务上的权力和义务。

而劳务一般是指直接从事物质的生产活动如工人制造产品、农民种田等和劳动服务活动如家政人员提供的家务服务等,都属于单纯体力或技术劳动,他们依靠自己的体力或技术直接创造物质财富,或者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而不是对国家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活动。所以,公务与劳务有本质区别,不可混淆。

2.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身份获得是否必须合法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它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依法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对于行使权力者的身份获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以下两种:

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委派单位并不具备委派的权力,也就是说委派是非法的,行为人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委派的实质是被委派人代表委派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我国刑法中之所以将受国有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被委派人员直接代表国有单位的利益和意志。因此,无论委派是否合法,只要代表的是国有单位的利益和意志,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

第二,如果委派不是国有单位的意志,而仅仅是国有单位某一个领导的意思,那么,只能认定为是提名或领导推荐,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假国家工作人员”能否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条件,但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被任命为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有观点认为,“假国家工作人员”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因此任命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合法的,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实际审判证明,此类“假国家工作人员”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理由为:第一,“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其获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方法或手段是不合法的,但其已被有关组织正式授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管理职责,也就是说,其履行职责代表了国有单位的意志,不管其有无滥用职权,其职务行为均代表了国有单位的意志。第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例如,“曹某武受贿案”中,其先后指使他人为其填写虚假档案,骗取了国家干部身份后,大肆行贿、受贿,终被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判处死刑。第三,其侵害的客体与受贿罪保护的客体是相一致的。

4.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情妇(夫)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因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经济上有着共同的负担的关系,因此,不必以“共同占有请托人的财物”作为共同受贿构成的要件。但情人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不同于近亲属,在经济上,既有共同的经济联系,也有独立的一方面。因此,一直以来,法律对于情人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都没有特别加以规定,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二是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后双方共同占有。这样使得情人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日益增多。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往往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并不接受任何一物,而是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给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也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接受他人的请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情妇”收受财物,有的干脆将情妇当作“交通站”和“中转库”,作为日常惯用的敛财手段,借情人之手收受他人财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作了明确的规定,使情人等其他特定关系人与近亲属在履行同样的行为时受到同样的处理结果。

5.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

此情况,如果符合其他罪名(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详见第五章)则以其他罪名定罪,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其特定关系人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推脱罪责,规避法律,逃脱惩罚,在许多情况下,工作人员往往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家属、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这类案件一旦案发,犯罪分子往往以由近亲属、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其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的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故难以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难以认定为受贿罪,故其特定关系人也不能定为受贿共犯。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和犯罪的成立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认为将国家工作人员享用贿赂财物就推定为其收受财物,这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其行为难以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其次,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时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受贿故意,即其收受贿赂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和意思的联络,且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受贿行为的实施,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也要排除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明知其近亲属、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贿赂而佯装不知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其他】

1.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对象的比较

受贿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

2.受贿赃款与公务支出款的界定

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已将贪污受贿的赃款为公支用,如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对于这部分赃款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践中,受贿罪一旦既遂,赃款的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这一点争议不大。但是在贪污案件中,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为公支用部分不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检察机关、法院出于提高效率或体现宽严相济的考虑,一般都予以扣除。

3.受贿与贪污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些“回扣”“手续费”等往往直接来自本单位或本人管理的财物,是受贿还是贪污,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就是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ivhSSMh0ln8/6jArq0F9lrwGkEfND03OLpw5d1EDtK5uQ5PNwhMOfhM7jIYblW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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