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收受药商和电脑设备供应商的钱款,构成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4月收受浙江海某某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某某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某退赔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合同书》、《岗位证明》、《信息科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丁某某所属的用户名为dingdong3800@163.com邮箱发送的相关邮件、农业银行卡具体交易明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被告人丁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其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的行为,本院结合其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的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提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被告人丁某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某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某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二: 收受贿款,利用职务为他人申报评比验收提供便利,构成受贿罪【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726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广州市科学技术局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处处长、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处处长、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广州市高新技术科研项目申报、评比、验收,广州市科技与信息化扶持项目申请审批工作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了向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申报高新技术科研项目,并通过审批获得资金等各方面支持的罗某某、倪某某、孟某某、明某、罗某某、唐某某及曾某某贿送的贿款合计679788元。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孟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广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签订的广州市软件和动漫产业发展资金项目任务书,广州市方欣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广州市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广州市创新型企业专项资金任务书,广州市赛百威电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广州金睿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孟某某为被告人张某购车的刷卡银联单、账户明细及涉案汽车发票及相关资料,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材料,广州市科技与信息化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任免通知、国家公务员登记表、简历、干部履历表、职能说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财物收据及本院代管款物收据,证人孟某某、倪某某、罗某某、明某、曾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6797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4000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
案例三: 拆迁办人员收受贿款,协助骗取国家资金,构成受贿罪【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刑初字第157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
梁某系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大队工作人员,陈某某系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拆迁办工作人员。2011年4月的一天,某村村民万某某为在拆迁过程中增加房屋的丈量面积,将新建房屋登记为旧房,以增加补偿款,邀请梁某、陈某某吃饭,并在饭后分别送给梁某、陈某某各5000元。后梁某、陈某某在对万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丈量的过程中,增加了其房屋面积并将部分新建的房屋登记为旧房,同时按照万某某的要求,将部分房屋记录在敬某某名下。案发后,梁某退出赃款10000元,陈某某退出赃款8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陈某某身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