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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辩护思路

1.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从狭义的主体资格看(即仅指主犯,不包括从犯),与挪用资金罪不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一样,都要求“主体”的特殊性,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如行为人从事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此外,在主体资格问题上,还应注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仅指使用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

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例如,“单位作出决定”的罪责不应由个人承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了单位利益向外出借款项,如果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此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3.挪用对象是否系“公款”

“公款”即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控制的资金,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常常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改制、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被错误地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进而导致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控制资金的性质作出错误认定。如行为人挪用的对象不属于公款,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4.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

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挪用公款罪名成立的“三个”不同条件,如行为人主观上既想谋取私利,又想为单位创收,既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应根据案情从主观上的最初动机和客观上公利与私利获得的实际情况来考察。如果个人利益的获得与单位利益大小没有直接联系,只要单位实际获得的利益较显著的,还是可以认定为“为公利”。一般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5.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

虽然刑法对于非法型没有数额限制,但司法解释仍然要求三万元以上才进行立案侦查。因此在对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应重点关注对于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非法型三万;营利型、未退型五万)。在量刑上除考虑数额巨大标准外,还应注意:

(1)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

(2)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

(3)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4)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6.被挪用的公款是否归还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数额较大的,必须还具备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才构成犯罪。然而,在行为人挪用较大数额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下,行为人归还与否、归还时间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如挪用公款后主动归还,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7.单位是否符合“公有”性质

如前所述,对行为人所在企业单位的资金性质作出认定,往往要受到企业单位性质的影响。因此,判断行为人所在的企业单位是否具备“国有”条件,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性质与企业的实际性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因素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中已经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Yxl60nKUKCcWHITqWUkfDOuRpiY46lIdh0yNcdq9W7xuXkCyZHFaHSl+Tr4g8z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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