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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

上诉人A公司因与上诉人B公司、C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王传波,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张小健,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纪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澜山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117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开发二期项目。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三、四期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206投资协议》)。A公司、B公司在《关于购置三马轻纺城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三马说明》)中约定用于支付三马贸易公司的补偿款A公司占49%,B公司占51%;并约定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三、四期项目,B公司必须向A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后方可实施对三马轻纺城的拆迁,并应适当考虑A公司投资回报,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2017年4月15日,B公司独自对三马轻纺城进行拆迁,B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由于A公司的投资款用于购买三马轻纺城的土地及房屋,应参照同类地段相同性质的房产、土地的补偿款与三马轻纺城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确定A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数额进行评估认定,B公司按照该项差额的49%赔偿A公司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1206投资协议》;二、B公司返还投资款1.0045亿元;三、B公司赔偿损失2亿元。

B公司辩称,本案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三马说明》约定的共同投入是双方在二期项目中的收益,系以包括该2.05亿元二期项目净利润在内为前提。因A公司对二期项目出资不足,双方收益分配比例需重新调整,不能将此作为本案款项分配的依据。根据《三马说明》的约定及背景,A公司解除协议之后,案涉投资款应返还至宝宇天邑二期项目而非直接返还给A公司。A公司根据《三马说明》的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无权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案涉2.05亿元的用途为支付三、四期项目前期征地拆迁款,其性质为投资款,用于合作后获取利润,并非是购买拆迁土地房屋转让获取差额利润,A公司主张以拆迁土地房屋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辩称,本案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C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非案涉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亦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合规。即使B公司系C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协议也不能直接约束C公司。C公司未从B公司受让案涉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三、四期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系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直接出让给C公司,A公司不能仅因C公司系土地使用权人而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刘某于2014年4月3日与B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各出借B公司2亿元。A公司与B公司均认可该款系A公司出借给B公司。

B公司与A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112投资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和12月17日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A公司借给B公司共计3.6亿元用于澜山项目(即二期项目)开发建设,截至2014年12月17日,A公司借给B公司的资金实际到位3.9亿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该3.9亿元款项变更为A公司对二期项目的投资款,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A公司为开发建设二期项目共计投资3.9亿元。二期开发项目收益:B公司占51%份额,A公司占49%份额。2.双方共同负责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其中B公司侧重负责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规划设计、项目建审报批、报验及营销等工作;A公司侧重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3.二期项目的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4.在保障二期项目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在该项目商品房销售个人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A公司有权优先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3.9亿元。A公司除本金之外的投资收益部分可作为三、四期项目(具体项目名称待定)投资款。双方还约定了A公司优先收回投资三、四期项目收益分配比例及争议解决的问题。

同日,B公司与三马贸易公司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B公司依法取得三马棚户区改造02—07地块开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为该地块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出资主体。三马贸易公司的土地、房屋位于改造范围内,应三马贸易公司请求,双方就改造范围内三马贸易公司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三马贸易公司房屋位于:道外区新马路6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320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三马贸易公司;用途:非住宅;建筑面积:35720.09平方米,私建面积3160平方米。2.三马贸易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补偿价款一口价为贰亿元,上述款项包含三马贸易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见诸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不含胜利办事处约60平方米和农行约200平方米)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的全部费用。

2015年11月16日B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澜山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116投资协议》),该协议与《1112投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并明确,在保障二期项目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在该项目商品房销售个人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A公司有权优先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3.9亿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112投资协议》即行废止。

2015年11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澜山项目投资协议书》,即《1117投资协议》,该协议与《1116投资协议》约定的事项基本相同,只是将A公司的投资数额变更为2.21亿元,双方对二期项目收益分配份额依然约定为51%比49%。

2015年12月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1206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决定向三、四期项目进行投资,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1.A公司将依据三、四期项目开发建设需求与进度,累计为三、四期项目投资8亿元。三、四期开发项目收益:B公司占51%份额,A公司占49%份额。A公司对三、四期项目所投资金,B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包括但不限于偿还贷款、放贷、担保等)。2.双方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其中B公司侧重负责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规划设计、项目建审报批、报验及营销等工作;A公司侧重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3.三、四期项目的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双方还约定了A公司优先收回投资本金、剩余资产分配、争议解决等事项。

B公司与A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三马说明》约定,就B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与三马贸易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作出如下说明:1.B公司用于支付《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土地及房产的补偿款出自B第二分公司。该笔资金为双方共有,其中B公司占51%,A公司占49%,上述补偿款系双方依据2015年12月6日签署的《1206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支付的三、四期项目前期征地拆迁投资款项。2.B公司依据《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支付的补偿款为双方共同所有,其中B公司占51%的份额,A公司占49%的份额(A公司权益为1.0045亿元)。3.如双方按《1206投资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上面所涉及的补偿款作为双方前期投资款的性质不变。如双方不再按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B公司须在该地块拆迁前将A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返还后方可实施拆迁。B公司应适当考虑A公司投资回报,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4.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016年9月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0905预分配方案》,决定对A公司分配利润2.6亿元,此利润为税后利润。双方最终利润分配以最终财务决算为准,多退少补。

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1207未尽事宜》对《0905预分配方案》进行了补充,以及结合二期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对利润预分配方案落实执行后,仍有9项事宜未完结并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二期项目实现销售收入30亿元,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实现利润9.89亿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47亿元,可供分配利润7.42亿元,其中B公司可分得利润3.78亿元,A公司可分得利润3.63亿元,两股东可分得的利润均为税后利润。A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已收回利润2亿元。因此前B二分公司占用资金2.05亿元,购买三、四期项目地上建筑(三马轻纺城大楼),A公司拥有49%所有权,因此,A公司在二期项目上的预分配利润预计还可收回9603.3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4日B公司设立哈尔滨第二分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此前,B公司即设立开发二期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之后的二期项目开发工作,管理二期项目的相关款项。B二分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二期项目部的职能。

2015年11月13日B二分公司向B公司转款1.5亿元,2016年1月26日B二分公司向B公司转款0.5亿元,2016年3月2日B二分公司向B公司转款0.05亿元,合计2.05亿元。B公司陆续将该款作为三马轻纺城的补偿款支付给三马贸易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7月21日C公司设立,股东为B公司。

2017年8月29日,C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三期项目“土地受让人由B公司变更为C公司……”。此后,C公司开发建设了三期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1112投资协议》《1116投资协议》《1117投资协议》《1206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案涉B公司与三马贸易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补偿款2亿元源自B二分公司,B公司也已将该款作为补偿款支付给三马贸易公司,应认定B公司与A公司已经履行了《1206投资协议》;该投资款系双方共有,其中A公司投资份额为1.0045亿元。《1206投资协议》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投资款1.0045亿元应予返还。B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由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发包施工三、四期项目,以及C公司取得案涉三、四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并独自作为开发主体时,《1206投资协议》已经履行不能,B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鉴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按照《三马说明》中“B公司应适当考虑A公司投资回报”的约定,考虑到案涉款项的性质系来自二期项目利润,以及A公司作为投资公司追求资金收益不限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B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占用A公司1.0045亿元投资款的损失,该损失自B二分公司支付之日起分别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C公司作为B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受益人无偿获取利益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C公司应对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及损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判决:一、解除《1206投资协议》;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三、B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其中735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245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24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四、C公司对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A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公司将三、四期项目施工发包权交给C公司,由C公司独自开发该项目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拆迁三马轻纺城的行为不违反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错误。因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1206投资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公司投入的1.0045亿元投资款,系用于购置三马轻纺城,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享有三马轻纺城的物权人权利。考虑到A公司与B公司合作购买的三马轻纺城土地、房产已经出现巨大升值,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三马轻纺城土地、房产的价值差,A公司主张的2亿元经济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双倍银行利息,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B公司、C公司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亿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B公司、C公司负担。

B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三、四期项目未能合作的根本原因,是A公司恶意阻碍三马轻纺城的拆迁工作,A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为避免案涉三、四期项目开发进度受阻而自行实施开发,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错误。《1112投资协议》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变更为整体合作关系,二期和三、四期项目合作相互依存。《预分配方案》不能作为阶段性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用于支付三马轻纺城拆迁补偿款的2.05亿元属于二期项目未分配收益以及A公司享有49%份额,亦存在错误。基于整体合作基调,如三、四期合作关系解除,则二期合作关系也应一并解除,《预分配方案》丧失适用基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0045亿元属于A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C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C公司不是《1206投资协议》及《三马说明》的合同当事人,A公司向C公司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三、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重新出让给C公司,此系政府行为。且即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损害A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仅可以请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而不能主张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C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A公司针对B公司和C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二期项目与三、四期项目是两个独立的合作关系,并非整体合作关系。二、B公司擅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至C公司名下,使《1206投资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在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诉请解除《1206投资协议》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错误。三、合同解除后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1.0045亿元投资款,并应赔偿A公司对于项目投资收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以三马轻纺城实际征收补偿的市场价值减去双方支付的投资款后所产生的差价,按49%的比例确定B公司的赔偿数额。四、为了履行《1206投资协议》,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银行账户上准备了大量投资款,因B公司单方违约而给A公司造成了13946554.17元资金闲置损失,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五、C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B公司无偿转让项目土地给C公司的行为使得其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因此,C公司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B公司和C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A公司与哈尔滨壹鸿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保安合同》;2.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A公司雇请保安公司的费用发票;4.三马轻纺城被B公司强拆的现场照片;5.保安公司为三马轻纺城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工作人员名单。该组证据拟证明B公司违反《三马说明》的约定,在未与A公司协商也未披露政府征收拆除补偿价格、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三马轻纺城,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二组证据包括: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靖宇街和三马轻纺城的距离地图。该组证据拟证明三马轻纺城附近商业地产的征收补偿价格为17397元/平方米,间接证明A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组证据包括:1.《三四期项目准备资金损失计算表》计算说明;2.《三四期项目准备资金损失计算表》;3.A公司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A公司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单;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6.A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行资金明细、关联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组证据拟证明A公司在双方停止合作前已经为履约准备了大量银行存款,由于B公司单方违约致使双方停止合作,给A公司造成12268537.5元的资金闲置损失。第四组证据包括:1.三期项目利润估算表;2.环球港A区48户业主购房信息统计表;3.购房人李某购买环球港A区房屋的证明材料;4.购房人李某某购买环球港A区房屋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拟证明B公司单方违约停止合作后,将三期项目无偿转让给C公司并进行了充分开发,现已实际获利12.68亿元。

B公司、C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A公司的主张。

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7年5月8日A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的《关于暂停三马轻纺城拆迁的请示》,拟证明A公司主张获得三马轻纺城49%的资产份额。第二组证据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C公司系在B公司与A公司终止合作之后,对三期项目进行的开发。

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请示表明因B公司单方违约,A公司主张与B公司协商解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B公司的主张。

C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B公司、C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A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A公司对其真实性虽予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涉案项目拆迁日期相关证明文件,拟证明因B公司违约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案涉项目拆迁日期等材料即使存在,与本案A公司的损失并无实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A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韩某、刘某与B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为月2.5%。

本院另查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黑民初2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A公司在与B公司合作开发天邑澜山项目期间,陆续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并获得利润2.499亿元。B公司二期天邑澜山项目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获得销售收入3057630869.86元,尚余未销售资产为347510000元。该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澜山项目阶段性可分配利润24853702.79元。A公司、B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B公司应否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1.0045亿元;三、B公司应否向A公司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四、C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争议焦点又包括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关于案涉二期和三、四期项目是否为双方合作的整体安排及案涉《预分配方案》是否丧失适用基础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11月12日、11月16日B公司与A公司先后签订《1112投资协议》《1116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将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3.9亿元借款变更为A公司对二期项目的投资款,并就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管理及收益等事宜作出约定。2015年12月6日B公司与A公司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签订《1206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需要累计为三、四期项目投资8亿元,双方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其中B公司侧重负责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规划设计、项目建审报批、报验及营销等工作,A公司侧重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此前签订的《1112投资协议》即行废止。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基于《1206投资协议》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系在废止《1112投资协议》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1206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标的为三、四期项目,而非二期项目。

从《1206投资协议》《预分配方案》《三马说明》等协议的执行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过程来看,B公司与A公司已经按照《1116投资协议》及《预分配方案》等协议的约定,对二期项目进行了利润分配。据此,《1206投资协议》系双方在对二期项目初步清算的基础上,对三、四期项目合作开发作出的约定,而非二期项目的延续。B公司关于二期和三、四期项目为双方合作的整体安排及案涉《预分配方案》已经丧失适用基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一方面,《1206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B公司与A公司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并对双方负责事项作出明确分工;第三条约定工程发包、设备采购等事宜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据此,B公司与A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的关系中,双方应共同经营管理该项目并审核确定项目开发的相关事宜。但是,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B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C公司,并由C公司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经营,行使对外工程建设发包权,实质上剥夺了A公司共同经营管理权,违反了《1206投资协议》关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三、四期项目的约定。另一方面,经一审法院查明,基于B公司的申请,C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三、四期项目的土地受让人由B公司变更为C公司,C公司独自开发建设了三期项目,并进行了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A公司的合作对象为B公司而非C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将三、四期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至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的行为,剥夺了A公司参与合作开发的经营管理权,明显增加了投资方A公司获取投资收益的风险,使B公司与A公司之间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失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基础,造成A公司通过《1206投资协议》所欲实现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一审判决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以C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开发案涉项目不影响A公司的利润分配为由主张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B公司关于A公司恶意阻碍三马轻纺城拆迁工作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身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据充分。

二、关于B公司应否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1.0045亿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以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1206投资协议》。虽然一审庭审时,B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就解除《1206投资协议》形成一致意见。但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方面排除A公司就三、四期项目合作开发的共同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该两节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A公司向法院请求解除《1206投资协议》,理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已无可能而同意解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否定A公司基于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也不影响A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1206投资协议》解除后,B公司应当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因B公司违约而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双方在《三马说明》中明确约定,B公司用于支付《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土地及房产的补偿款为双方按份共有,该补偿款系根据《1206投资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三、四期项目的前期征地投资款,A公司占49%份额的投资权益为1.0045亿元。根据前述约定,应认定A公司对三、四期项目投入的前期征地投资款为1.0045亿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1.0045亿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B公司应否向A公司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已经能够确定A公司对三、四期项目投入的投资款为1.0045亿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上述法律还规定,在恢复原状之外,守约方尚有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因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A公司上诉主张,应以三马轻纺城现有价值和购买时的价差来确定B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对此,在B公司与A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目的并不是共同购买案涉三马轻纺城的土地和房产,而是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工程发包、管理、房地产对外销售等一系列合资合作开发经营行为,故A公司主张应按照三马轻纺城的现有价值和购买价值之差来赔偿其损失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实际,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A公司关于对案涉三马轻纺城土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亦申请对案涉三马轻纺城房产、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以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所涉三马轻纺城拆迁相关文件,目的亦在于确定三马轻纺城房产、土地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恰当的问题。在合同基于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且当事人对于损失赔偿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并未实际获得履行而难以精确计算守约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往往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上行使裁量权。但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行使裁量权。本案中,双方在《三马说明》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不再按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B公司应适当考虑A公司投资回报”。根据该约定,因B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在认定A公司的损失时应将A公司可能获得的预期投资回报一并考虑在内。据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除包括A公司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一并考虑A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利益。

本院认为,B公司应以1.0045亿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赔偿A公司的损失。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合理预见。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肇始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B公司、A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标准已经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这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来说,属于均应知晓的事实。故按照上述司法保护的合法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认定A公司的损失,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符合B公司的合理预见。其二,符合当事人之前合作的投资收益实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4年4月3日双方约定A公司对二期项目投资3.9亿元起至2017年12月末,A公司在收回全部投资成本之外尚已分得利润3.5035亿元。而在(2017)黑民初224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阶段性利润款24853702.79元,再加上本案所涉1.0045亿元系源于二期项目的利润款,A公司的获利约为4.75亿元;即使不将(2017)黑民初224号判决中尚存争议的24853702.79元计算在内,A公司在二期项目中获得的收益远高于二倍银行贷款利率。故以年利率24%作为确定损失赔偿的标准,也基本符合当事人投资收益的客观实际。其三,符合损益相抵原则。虽然A公司在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收益已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上限24%的年利率,但是A公司的预期投资收益的获得,系在A公司还需支出项目开发经营管理成本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因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实际由C公司进行,A公司并未参与三、四期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就此而言,A公司亦客观上因未参与经营管理而节省了该部分管理成本的必要支出,故原则上在赔偿其损失时应适当扣除该部分获益。因此,以年利率24%为基数计算其损失也符合适当扣除其管理成本后可能实际获利的实际。其四,符合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本案B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在解除合同赔偿A公司的损失时不包括A公司履行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则无异于通过保护当事人恶意违约剥夺另一方合同履行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的指导精神。故综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前期的合作投资收益、损益相抵原则以及诚信原则,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认定A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虽能一定程度上弥补A公司的损失,但此认定同A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有较大差距,裁量权行使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鉴于投资收益原则上应以资金的实际收回为截止日期,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收益损失应截止到B公司实际清偿A公司的投资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且案涉款项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支付,不符合在判决生效之日至当事人实际清偿日期间B公司仍占用A公司资金并享有资金收益的实际,故本院一并将之纠正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C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

C公司系B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为其唯一股东。B公司与A公司合作期间,使用二期项目的合作收益支付了三、四期项目的拆迁补偿款后,B公司又自行决定将拆迁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开发利益无偿转让给C公司,由C公司独自开发三、四期项目。此种无偿转让行为显然已经导致B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进而可能损害合作开发方A公司进行投资后收回投资的权益。一审法院在C公司系B公司全资子公司,且C公司无偿从B公司取得案涉三马轻纺城土地及房产收益的情况下,判决作为受益人的C公司对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及赔偿损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C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本案实际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将C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限定在C公司无偿获得B公司转让利益的范围内,但考虑到本案C公司所无偿受让B公司的三马轻纺城土地及房产价值在购买时已经超过2亿元,这实际上远远超过上述1.0045亿元加上按照民间借贷24%年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之和,故一审法院对C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并未加以限制,但是就本案的处理而言并不会增加C公司在其无偿取得B公司财产范围之外的额外负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B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黑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2017)黑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其中735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245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24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C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B公司、C公司负担85万元,A公司负担6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B公司负担100万元,C公司负担20万元,A公司负担34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Z8D20GQSGdYWLbNq3M1OsSPJcMibr2yAPUoA7y+T6kEpGrCiLFekeGn1p/n2euJ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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