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李君律师、王传波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庭审。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案情、核实相关证据,代理律师对本案有了全面把握,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2017)黑民初224号(下称224号)案件所涉二期项目与本案所涉三期项目是两个具有独立的合作关系的项目,两者并非为整体合作关系,本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22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
(一)涉案二期、三期项目并非为双方合作的整体安排,两项目各自独立。
B公司仅根据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1112投资协议》就推测涉案三期项目与224号案件所涉二期项目是一个合作整体,双方合作二期项目与A公司继续投资三期项目形成对价关系。A公司认为上述观点无事实依据,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在签订《1112投资协议》之前,A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及A公司派出的其他人员就已经进入二期项目公司B二分公司参与项目工作,双方就二期项目已经达成合作合意。因此B公司称签订《1112投资协议》时双方首次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并确定二期、三期开展整体合作与事实不符。
其二,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了《1206投资协议》,已形成单独的三期项目合作协议书。此前双方虽已签订《1112投资协议》,但《1112投资协议》已经被后签订的《1206投资协议》所废止,因此三期项目合同应以《1206投资协议》为准。
其三,根据2016年6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A公司向B公司投资协议补充说明》(下称《补充说明》)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借款自始即已转变为A公司向B公司二期项目的投资合作款。由此可知,并非在签订《1112投资协议》时双方才决议将借款转投资,事实上在借款转入B公司之时双方即转变为投资合作关系。并且《补充说明》也并未就二期、三期项目合作作出统一安排,B公司称和A公司合作二期项目与A公司继续投资三期项目形成对价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并无合同依据。
(二)本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22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
本案系B公司单方违约,A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诉请解除《1206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所依据的合同为《1206投资协议》和《三马说明》;而224号案件A公司是诉请B公司返还二期项目应得利润、相应收益及利息,所依据的合同是《1117投资协议》和《二期项目利润2016年预分配方案》《二期项目利润2016年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等。两案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不同,事实基础、诉讼标的亦不同。此外,本案的被告为B公司与C公司,224号案件的被告仅为B公司,两案的被告不同,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案件。
并且,在法院受理224号案件前,二期项目就已经完工,A公司在二期项目中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解除《1206投资协议》并不影响224号案件所涉及二期项目中达成的合作关系。因此,B公司上诉状中所述观点,即“双方当事人就二期和三、四期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是整体合作安排,一审判决解除《1206投资协议》,则双方就二期项目达成的合作合同关系(即22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亦应一并解除。由此,A公司并不享有二期项目应分配利润的债权”,是完全不成立的。
二、在本案中,B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1206投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A公司诉请解除《1206投资协议》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既确认B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三期项目土地转让给C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书第18页),又确认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书第17页)。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述事实认定部分存在前后矛盾。我们认为本案系B公司单方违约而导致《1206投资协议》实际履行不能,A公司诉请解除《1206投资协议》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至于B公司单方违约的问题在以下第(一)、第(二)点中作详细阐述。
(一)首先,B公司擅自强行拆除三马轻纺城的行为已经使双方失去了互相信任的合作基础。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B公司强拆三马轻纺城不违反《1206投资协议》关于合同义务的约定(一审判决书第18页)系事实认定错误。
《1206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由B公司和A公司双方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B公司侧重负责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等工作,A公司侧重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四期项目的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由此可知,三、四期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为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即使双方在项目工作内容上各有侧重,但不可否认,对于整个三期项目,双方应当共同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这也是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
《三马说明》第一条约定了B公司用于支付《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土地及房产(即三马轻纺城)补偿款的2亿元为B公司与A公司双方共有,系B公司及A公司共同支付的三、四期项目前期征地拆迁投资款项,《1206投资协议》约定了A公司对三、四期项目享有49%的投资收益分配权。由此可知,对于双方共同购买三马轻纺城之投资行为所产生的项目投资收益,A公司有49%的投资收益分配权。B公司在与三马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中又约定了在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时,由B公司全权办理及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款无论多与少均归B公司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虽然对外与三马公司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无论多与少均归B公司所有,但实际上该征收补偿款对内应属于B公司和A公司共同所有。
然而在三马轻纺城被拆除前,B公司未向A公司告知征收补偿一事,与项目开发成本相关(根据《1206投资协议》精神应当双方共同审核决定)的征收补偿协议条款未与A公司协商,甚至也未将B公司经三马公司授权办理的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三马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出示给A公司知悉(事实上从2019年2月11日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A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可知,该《征收补偿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A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雇请了保安公司为三马轻纺城提供安全防范服务,表示若B公司要强行拆除三马轻纺城,必须按照《三马说明》的约定返还A公司投资款并适当考虑投资回报及赔偿损失。然而B公司依然违反《三马说明》的约定,在未返还A公司投资款,亦未支付A公司投资回报的情况下将三马轻纺城强行拆除,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与A公司继续合作三期项目,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1206投资协议》中双方共同负责三期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的约定,直接动摇了双方的合作基础。
(二)其次,B公司擅自将涉案合作项目(三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至B公司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强制排除了A公司对三期项目的参与,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知情权和参与权,B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使《1206投资协议》实际履行不能。
B公司擅自将双方合作的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C公司,C公司成为三期项目土地开发主体,并且《1206投资协议》约定的应由A公司负责的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工作也转为由C公司负责,此时A公司已完全被B公司从三期项目中排除。
B公司在上诉状(第四页)称“B公司不让A公司管理施工,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影响A公司的利润分配”,这是完全不能成立的。《1206投资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主体是A公司与B公司,合作方式为“共同开发、共同经营”,A公司对于三期项目土地开发的经营管理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B公司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三期项目土地转让给C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1206投资协议》。按照B公司上诉状(第四页)的上述说法,A公司即使不参与三期项目的经营管理也并不影响A公司的利润分配,但事实情况是,三期项目经营管理的好坏与项目利润息息相关,A公司并非收取固定数额的利润,三期项目所得利润的多与少与A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息息相关。B公司强行排除A公司参与三期项目,使A公司对三期项目的知情权、参与权均无法行使,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利润分配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亦有违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B公司的上述行为强行剥夺了A公司在三期项目中应享有的权利,强制将A公司从三期项目中排除,其行为已经违反《1206投资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A公司对《1206投资协议》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1206投资协议》因B公司单方违约已实际履行不能,合同解除后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1.0045亿元投资款,并应赔偿A公司对于项目投资收益的可得利益损失。
(一)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1.0045亿元投资款。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B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并无过错,因此《1206投资协议》解除后,对于A公司已经支付的1.0045亿元投资款,B公司应当返还。
(二)《1206投资协议》解除后,B公司应赔偿A公司对于项目投资收益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项目部分投资收益在双方不合作之前就已经产生,双方支付的2亿元投资款就直接使项目征收成本有效降低,三马轻纺城实际征收补偿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双方购买三马轻纺城所支付2亿元投资款后的差价所得即为三期项目已产生的投资收益。由于B公司故意违约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享有的对涉案项目合作期间已产生的投资收益分配权,因此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额时,应以涉案土地房屋即三马轻纺城实际征收补偿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双方购买三马轻纺城支付的2亿元投资款后所产生的差价所得的49%(包含利息损失)来确定B公司的赔偿数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三马说明》,B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应包括:在合同解除时A公司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含合同解除时点已经产生的投资收益及其利息损失、A公司的资金闲置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支付三马轻纺城按份补偿款后只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亦无开发管理行为物化到三期项目(一审判决书第19页)。上诉人认为该处系法律评价不当。
首先,B公司支付《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的2亿元补偿款的性质在《三马说明》中就已经被明确为涉案三期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投资款,其中A公司占有49%的份额。在本案中,因双方先期投入的上述2亿元投资款,双方实际共同取得了获取三马轻纺城实际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这是在双方签订《三马说明》和《1206投资协议》时可以预见的;并且,双方在合作期间已投资的2亿元实际有效降低了项目开发时对于三马轻纺城的征收成本,应当认为《1206投资协议》被解除前就已经产生了项目投资收益,根据《1206投资协议》,对此部分投资收益,A公司享有49%的收益分配权。
A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是以鉴定评估数额为准,因此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认。就申请评估及A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确认事宜,A公司作出进一步说明:
第一,双方以一口价2亿元补偿款买下三马轻纺城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投资,并且当时支付的补偿款2亿元远远低于市场价,因为2013年7月5日评估的三马轻纺城的正常市场价格为5.1亿元。据A公司了解,三马轻纺城的实际征收补偿款的市场公允价值远高于双方所支付的2亿元,因此在双方投资这2亿元时就已经产生了项目投资收益,而B公司代理三马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部分的投资收益就已经可量化可实现,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无法取得该部分投资收益,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此部分损失。
第二,三期项目的利润通过C公司单方开发也已经完全实现,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三期房产项目已经进入预售许可阶段。经计算,B公司在涉案三期项目中获利约为12.68亿元(具体计算明细见二审证据四),B公司违约实际获益巨大,其更应对此予以赔偿。
第三,B公司在本案中违约,却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仅以B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行为认定B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占用A公司1.0045亿元投资款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偏少,显失公平,并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根据上诉人A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7月8日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三马轻纺城13处房地产在2013年7月5日的正常市场价格为5.1亿元,并且这5.1亿元仅为三马轻纺城房产的价值,还未包含三马轻纺城的土地价值。就当前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情况来看,三马轻纺城目前的市场价值远远不止5.1亿元。在一审程序中,A公司仅以三马轻纺城经评估的市场价值减去2亿元后的项目增值投资收益的49%诉请B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完全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对于A公司举示《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及副本,鉴于B公司及C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处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及B公司、C公司举示的是《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原件,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复印件及副本,一审法院以A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为复印件及副本为由不认可《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委托评估机构对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三马轻纺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及作出征收补偿协议的评估报告也可计算出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投资收益,A公司在三期项目中的投资回报可得利益已经实现,B公司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通过鉴定机构或调取其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及作出征收补偿协议的评估报告完全可以确定,因此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被拆除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如二审仍不同意评估,则请求贵院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三马轻纺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及作出征收补偿协议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计算出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投资收益的依据,维护守约方A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终确定了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投资收益数额后,鉴于B公司在强行拆除三马轻纺城时就应将该投资回报支付给A公司,因此,B公司应从该时点起就三马轻纺城的投资收益向A公司支付利率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对于B公司强行拆除三马轻纺城的时点,A公司已向贵院申请调查取证。
四、B公司为了其单方的利益强行排除A公司参与三期项目土地开发,致使A公司投入的巨额开发资金造成巨大闲置损失,B公司应赔偿该损失。
为了履行《1206投资协议》,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其银行账户上准备了大量的三期项目投资款资金,现由于B公司单方违约,使A公司该笔投资款无法按期进行投资,亦使A公司失去了投资其他项目的商业机会,累计使A公司造成了13946554.17元的资金闲置损失(具体计算方式见二审证据三)。
五、C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及赔偿A公司全部损失的共同给付责任。
B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前提下,A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受影响,只不过利润流向变更为‘C公司—B公司—A公司而已’”。按照B公司所述,C公司直接成为了涉案合作项目的受益人。
正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三期项目土地转让给C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C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无偿转让项目土地给C公司也使得其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因此,C公司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应当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
综上,因B公司单方违约导致三期项目合同《1206投资协议》实际履行不能,A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诉请解除《1206投资协议》。合作协议解除后,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并应赔偿A公司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为:1.以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拆除时的市场价值减去双方购买三马轻纺城支付的2亿元投资款后所产生的差价所得的49%(包含利息损失)来计算B公司的赔偿数额;2.以三马轻纺城的实际征收补偿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双方购买三马轻纺城支付的2亿元投资款后所产生的差价所得的49%(包含利息损失)来计算B公司的赔偿数额。A公司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认,退一步如二审仍不同意评估,则请求贵院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三马轻纺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及作出征收补偿协议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计算出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投资收益的依据。在最终确定了三马轻纺城土地、房屋的投资收益数额后,从B公司强行拆除三马轻纺城起就三马轻纺城的投资收益支付两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外,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为履行《1206投资协议》所准备资金的闲置损失13946554.17元。C公司应当承担本案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及赔偿A公司全部损失的共同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