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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策略】

一、诉讼策略及核心代理意见

(一)诉讼策略一:充分证明违约事实,为诉请赔偿额提供客观依据

B公司是否违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亦是我方重点向法庭证明的事实。代理律师梳理了一审判决书及证据资料后发现,B公司在擅自将三期项目土地转让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时就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A公司的法定解除权予以认定。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代理律师围绕以下几点,重点阐述了B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对项目合同具有法定解除权。

1.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三马轻纺城,直接使双方失去互相信任的合作基础。

《1206投资协议》约定,由B公司和A公司双方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因此,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应当为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即使双方在项目工作的内容上各有侧重,但整个三期项目合作的前提仍然是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B公司擅自拆除三马轻纺城就直接动摇了这一基础。

2.B公司擅自将三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至B公司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共同经营管理权。

B公司擅自将三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C公司后,C公司成为三期项目土地开发的主体,《1206投资协议》约定的应由A公司负责的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工作也转为由C公司负责,这就直接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共同经营管理权,A公司对三期项目的利润分配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亦有违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享利润”“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因此,B公司擅自将三期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至C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206投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A公司对项目合同具有法定解除权。

(二)诉讼策略二:针对性制定答辩方案,进一步强化违约责任

B公司在本案及另案二期案件(与本案三期项目合作方式及合作主体一致,不同之处仅为合作地块不同,二期案件为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二期项目应得利润)的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始终主张,本案三期项目与另案二期项目为一个整体,若A公司要求解除三期项目合同,那么二期项目合同则应一并解除。若二期项目合同解除,由于A公司在二期项目中未足额出资,A公司就无权收取二期项目可分配利润,所以对于双方用二期项目利润2.05亿元支付给三马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此为三期项目投资款),A公司无权收回其所占的份额1.0045亿元。

为防止B公司以另案二期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干扰法官审理本案,进而使B公司逃避本案违约责任,代理律师综合本案三期项目与另案二期项目合作情况,有的放矢地对B公司的答辩观点予以了反驳:

1.在签订《1112投资协议》之前,A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及A公司派出的其他人员就已经进入二期项目公司参与项目工作,因此B公司称签订《1112投资协议》时双方首次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并确定二期、三期整体合作与事实不符。

2.2016年6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A公司向B公司投资协议补充说明》明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借款自始即转变为A公司向B公司二期项目的投资合作款。因此在借款转入B公司之时双方即转变为投资合作关系。

3.《1206投资协议》是单独的三期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且《1206投资协议》中明确废止《1112投资协议》,因此三期项目合同应以《1206投资协议》为准。

4.本案与另案二期项目案件各自起诉的合同依据不同,事实基础、诉讼标的亦不同。并且本案的被告为B公司与C公司,二期项目案件的被告仅为B公司,两案的被告亦不同,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案件。

5.在法院受理二期项目案件前,二期项目就已经完工,A公司在二期项目中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三期项目合同即《1206投资协议》并不影响二期项目中达成的合作关系。

6.B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并无过错,因此《1206投资协议》解除后,对于A公司已经支付的1.0045亿元投资款,B公司应当返还。

(三)诉讼策略三:合理论证损失赔偿数额的构成,为判赔损失提供说理依据

在本案中,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的损失赔偿数额,因此在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时,法官需要综合全案对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此,代理律师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实际情况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从多个角度向合议庭论证了A公司对三期项目投资收益的可得利益损失。

1.双方支付给三马公司的2亿元拆迁补偿款直接使三期项目土地征收成本有效降低,三马轻纺城实际征收补偿的市场公允价值减去双方购买三马轻纺城所支付的2亿元投资款后的差价所得即为三期项目已产生的投资收益,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无法取得该部分投资收益,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此部分损失。

2.B公司恶意违约,排除A公司独自开发三期项目土地获益巨大。经计算,B公司在涉案三期项目中获利约为12.68亿元,因此B公司更应赔偿A公司损失。否则违约成本如此之低,这无异于保护当事人一方恶意违约的不诚信行为。

3.一审法院仅以B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行为,认定B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占用A公司1.0045亿元投资款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偏少,显失公平,并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

4.B公司为了其单方的利益强行排除A公司参与三期项目土地开发,使A公司为三期项目准备的投资款无法按期进行投资,亦使A公司失去了投资其他项目的商业机会,累计使A公司造成了13946554.17元的资金闲置损失,B公司应赔偿该损失。

5.C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无偿转让三期项目土地给C公司使得自身责任财产减少,因此,C公司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应当承担本案共同的给付责任。

二、主要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在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C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方面充分采纳了我方的观点。

(一)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认为:《1206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B公司与A公司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并对双方负责事项作出明确分工;第三条约定工程发包、设备采购等事宜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据此,B公司与A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的关系中,双方应共同经营管理该项目并审核确定项目开发的相关事宜。但是,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B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C公司,并由C公司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经营,行使对外工程建设发包权,实质上剥夺了A公司共同经营管理权,违反了《1206投资协议》关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三、四期项目的约定。

在A公司的合作对象为B公司而非C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将三、四期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至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的行为,剥夺了A公司参与合作开发的经营管理权,明显增加了投资方A公司获取投资收益的风险,使B公司与A公司之间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失去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基础,造成A公司通过《1206投资协议》所欲实现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

(二)B公司应否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1.0045亿元

虽然一审庭审时,B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1206投资协议》,双方当事人就解除该协议形成一致意见。但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方面排除A公司就三、四期项目合作开发的共同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该两件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A公司向法院请求解除《1206投资协议》,理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已无可能而同意解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否定A公司基于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也不影响A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1206投资协议》解除后,B公司应当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因B公司违约而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B公司应否向A公司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双方在《三马说明》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不再按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B公司应适当考虑A公司投资回报”。根据该约定,因B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在认定A公司的损失时应将A公司可能获得的预期投资回报一并考虑在内。据此,本案A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除包括A公司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一并考虑A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利益。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应以1.0045亿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赔偿A公司的损失。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合理预见。其二,符合当事人之前合作的投资收益实际。其三,符合损益相抵原则。其四,符合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

(四)C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

C公司系B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为其唯一股东。B公司与A公司合作期间,使用二期项目的合作收益支付了三、四期项目的拆迁补偿款后,B公司又自行决定将拆迁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开发利益无偿转让给C公司,由C公司独自开发三、四期项目。此种无偿转让行为显然已经导致B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进而可能损害合作开发方A公司进行投资后收回投资的权益。一审法院在C公司系B公司全资子公司,且C公司无偿从B公司取得案涉三马轻纺城土地及房产收益的情况下,判决作为受益人的C公司对B公司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及赔偿损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6I3d+VhugwSuDEWGO/ELPMhBa5bD+g4oOkDs1dOtkba2eiapreUH+/3iK3/9EQZ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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