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日,韩某、刘某接受A公司委托与B公司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各借给B公司2亿元(实际出借3.9亿元)。
2015年1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1112投资协议》,该协议将2014年4月3日韩某、刘某向B公司出借的3.9亿元变更为A公司对二期项目的投资款,并约定:1.二期开发项目收益,B公司占51%份额,A公司占49%份额;2.A公司除本金之外的投资收益部分可作为本案三、四期项目投资款;3.A公司将为本案三、四期项目投资8亿元。
2015年12月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1206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A公司、B公司双方合作开发本案三期项目,A公司根据项目开发需求为三、四期项目投资8亿元;2.该项目收益A公司占49%份额,B公司占51%份额;3.双方共同负责三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此前签署的《1112投资协议》即行废止。
2015年12月27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三马说明》,约定B公司支付给三马公司的2.05亿元补偿款由B公司和A公司共同承担,该补偿款系双方依据《1206投资协议》共同支付的本案三、四期项目前期征地拆迁投资款项,其中A公司占49%的份额(1.0045亿元)。并约定:如双方不再按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本案三、四期项目,B公司须将A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0045亿元返还后方可对该地块(该地块上房屋为三马轻纺城)实施拆迁;B公司还应适当考虑A公司投资回报,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017年4月,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三马说明》中所涉地块上的三马轻纺城(该地块为三期项目土地)。2017年8月29日,B公司将本案三期项目土地使用权人由B公司变更为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
2017年10月,A公司以B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将B公司起诉至某地方高院,要求解除《1206投资协议》、B公司返还投资款1.0045亿元并赔偿A公司损失2亿元。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1206投资协议》;2.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3.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其中735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245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24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4.C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A公司、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A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虽能一定程度上弥补A公司的损失,但此认定同A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有较大差距,裁量权行使失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A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其中735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245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24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B公司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