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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及合议庭组成情况(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及认为存在争议的事实(略)

2011年1月24日,实业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1.实业公司在置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2.置业公司、项目公司配合实业公司即日起(2011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日期)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3.置业公司、项目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将置业公司名下92%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实业公司或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4.置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日期计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告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停止施工、抵押、资金占用等)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约30亿元人民币,暂主张4.8亿元,以法院审核为准;6.诉讼、审计、评估、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中,项目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偿因违反协议约定而造成其项目销售迟延半年的利息损失87867682.83元、1.2亿元资金被冻结半年的直接损失351万元及项目暂停施工22天的损失2200万元,合计损失113377682.83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业公司虽然是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但从其诉讼请求来看,是要求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履行协助配合义务、转让股权以及赔偿因为违反协议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权回购;二、置业公司是否违反配合、协助义务;三、应否对项目进行审计;四、实业公司主张的停止恶意处置行为、赔偿损失能否成立;五、实业公司应否赔偿项目公司的损失。

一、关于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股权回购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回购置业公司92%的股权,必须满足五个条件:1.置业公司已实际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司17.5%的股权;2.置业公司收回了全部投资;3.置业公司获得了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4.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已获得保证;5.置业公司其他关联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已释放完毕。从本案事实来看,置业公司为了使中国工商银行开具施工款的付款保函,提供了1.5亿元的保证,为了使项目公司取得项目开发贷款向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目前,置业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尚未解除,置业公司在项目中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股权回购的第五个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实业公司目前尚无权要求股权回购。实业公司主张其有权进行股权回购,要求置业公司、项目公司配合将92%的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以及要求将置业公司年投资回报率截止日期计算到2010年7月9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实业公司所主张的依据协议约定可以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前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置业公司一定比例股权的问题,因为本案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回购全部92%的股权,而非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部分的股权,因此对于实业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处理。

二、关于置业公司是否违反配合、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实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准备了足够的资金,完全可以释放置业公司的投资风险,偿还置业公司的投资收益,实现股权回购条件,但置业公司拒不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配合协助义务,恶意阻挠回购条件成就。对此,该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置业公司的协助配合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是在具备了股权回购条件的情况下,置业公司应积极予以协助,不得恶意阻碍。本案中,对于置业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能否解除,关键取决于相关贷款银行是否同意。目前,实业公司虽然向有关贷款银行发函请求解除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交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的证据,也就尚不存在需要置业公司协助配合的问题。因此,实业公司诉请置业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以及关于置业公司恶意阻挠回购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对项目进行审计的问题。该院认为,实业公司要求对项目进行审计的目的是确定置业公司的投资数额和挪用及侵占项目公司资金的情况,以此来证明置业公司已经实际收回了投资及收益,满足了股权回购的第二、三个条件。对此,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必须在五个回购条件全部实现时,实业公司才有权回购股权。本案中因约定的第五个条件尚未成就,实业公司也就无权要求进行股权回购,因此也就没有通过审计确定第二、三项条件是否成就的必要。而且,本案中项目尚未通过销售产生收益,即便存在置业公司挪用侵占项目公司项目开发贷款的情况,该行为也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置业公司应向项目公司予以返还或赔偿,而不能据此认定置业公司已合法地收回投资。综上,对于实业公司关于对项目公司进行审计的申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实业公司主张自己作为小股东无法掌握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证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实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其对项目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依法享有知情权,在无法了解项目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时,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关于实业公司主张停止恶意处置行为、赔偿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实业公司本案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就违约而言,只存在出现违约行为后的法律救济问题,因此实业公司关于停止恶意处置行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实业公司所主张的置业公司擅自挪用项目公司资金、低价销售房产、指令项目公司停工、以项目公司资金提供担保等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置业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损害项目公司利益的问题。实业公司如果认为存在上述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或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要求置业公司向项目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中主张置业公司、项目公司、销售代理公司直接向实业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销售代理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的主体,实业公司依据协议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关于项目公司反诉要求实业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项目公司主张的项目被查封导致无法销售以及1.2亿元资金被冻结所造成损失的问题,均是在本案中实业公司申请查封所致,实业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应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方能确定,项目公司现在要求赔偿应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对于项目暂停施工22天的损失问题,项目公司所主张的实业公司登报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项目暂停施工,与项目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而且项目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项目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项目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项目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0.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实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344元,由项目公司负担。

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协议约定的五项回购条件未成就为由,认定实业公司无权回购,属认定事实错误。

1.实业公司是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的获得者。在引入财务投资者重庆渝能公司及山东基德公司后,始终是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与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实业公司除直接持有项目公司8%的股权,还享有项目公司92%的股权的回购权,因此成为项目公司的实际所有者。

2.置业公司只是项目公司的投资者。协议明确约定,置业公司仅仅是项目公司的投资者。其虽然持有项目公司92%的股权,但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存在本质区别。其不仅享有包括股权投资在内的30%年固定投资回报,还持有实业公司8%的股权质押,其实质是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置业公司持有股权的行为,只是为了保证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及保障其投资权益的实现。

3.实业公司在五年内随时享有回购权,置业公司负有配合回购义务。协议明确赋予了实业公司五年内可随时对置业公司所持全部股权进行回购的权利,也明确了在一方需要协助时,另一方应予配合的义务。回购权的实现必须满足五项回购条件,但是回购条件的成就须由置业公司配合,具体体现在:置业公司对项目公司的投资数额,需由双方共同确认;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均需要置业公司、项目公司以及实业公司共同向银行申请担保置换。回购权的行使与回购条件的成就必须且只能同时进行,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

4.实业公司为实现股权回购提供了充足资金保障,完全可以成就五项回购条件。实业公司已向多家金融机构融资,为股权回购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障;另外也可通过以项目地上建筑物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得充足资金。这些资金保障完全可以满足置业公司的投资及收益,也完全可以置换置业公司及其相关方的风险。

5.置业公司拒绝回购、执意销售项目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单方违约、拒绝回购所经过的期间,不应计入其投资回报周期,投资回报的计算应截止到2010年7月9日。

6.置业公司拖延回购的违约行为对实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对实业公司进行赔偿。

二、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应依公司法由项目公司主张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投资合作法律纠纷,置业公司违约给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协议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应以股东身份代表项目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与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纠纷的定性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支持实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项目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股权回购条件尚不成就,实业公司目前尚无权要求股权回购”的认定事实清楚,实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6点上诉理由均没有任何依据。1.实业公司仅是持有项目公司8%的股权的股东,并非项目的实际所有者。置业公司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前,实业公司也仅持有25.5%的股权,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已依法完成了章程修改和工商变更登记,置业公司是在支付了巨额对价的基础上取得了92%的股权,不存在所谓返还股权的问题。2.置业公司不仅是项目公司的投资者,更是其控股股东,收回其投资与收益是置业公司退出项目公司的前提条件之一。置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积极对项目公司投融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经营,使得项目不到三年即达到了预售条件,并顺利实现封顶。而实业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通过申请查封等方式阻挠项目销售,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销售。显然,置业公司尚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项目销售收回任何投资与收益。3.合作协议约定的五项股权回购条件必须全部满足后,才能启动股权转让程序,在此之前实业公司要求股权回购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股权回购的五项条件,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在其全部成就前,实业公司无权要求回购。其次,实业公司已认可该五项条件尚未全部成就。再次,引入战略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战略投资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受让股权的比例尚需由双方协商确定。4.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实业公司的义务是证明股权回购条件已经全部实现,而不是证明其有进行股权回购的支付能力,有能力回购不等于有权回购。况且,实业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的合作意向也并不能证明其有股权回购的能力,更不能证明实业公司有能力实现股权回购条件。5.一审判决准确地对实业公司的六项诉讼请求及其依据逐一进行了审理,其在认定第五项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的基础上认定实业公司目前尚无权回购股权是完全正确的。解除相关保证责任,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系实业公司自身的责任而非置业公司的义务。6.实业公司所谓的一审判决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基础。首先,项目为项目公司所有,而不是股东直接所有。其次,项目销售是置业公司回收投资的必经路径和基本保证;项目应否销售仅与项目是否达到销售条件相关,即使启动股权回购也无须停止销售。最后,实业公司错误地将项目公司对项目的正常销售决策视为置业公司处置项目的行为,由此得出错误结论。

二、一审判决对实业公司一审的第五项诉求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违约之诉的审理范围。从事实上来看,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从救济程序上说,如果实业公司认为置业公司存在恶意处置行为,受损害的也是项目公司的利益,故一审判决对该诉求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尽快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销售代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时对有异议的证据,仍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置业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是:1.置业公司通过原股东重庆渝能公司、山东基德公司、实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取得项目公司股东地位。2.置业公司通过外资进入的方式向项目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在该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的程序”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后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以及选举新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内容。

此后,置业公司、实业公司、项目公司三方在《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模式”中约定:一、置业公司拟通过与公司原股东实业公司、重庆渝能公司、山东基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或参与拍卖)程序,取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二、置业公司通过利用外资及内资投资的方式向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三、项目物业达到销售条件后,公司物业销售的回款应首先满足置业公司的投资及收益的回报。四、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实业公司可以回购置业公司所持公司股权,置业公司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五、在合作过程中,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双方均可以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引入战略投资者。

三方在《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中关于“战略投资者”的约定是:一、在本协议约定的实业公司对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实业公司和置业公司均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由战略投资者一次性或分阶段受让置业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二、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置业公司所持公司股权,其对价方式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股权对价方式计算。三、双方引入的战略投资者受让置业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必须同时受让公司相同比例的债务。同时,战略投资者同意本协议关于置业公司投资及收益的条款的约定。

二审中,实业公司提交一份H信托公司2001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为实业公司回购项目公司股权提供融资的说明》(以下简称《融资说明》),其意证明:H信托公司愿意为实业公司提供融资,实业公司引入的H信托公司,能够释放置业公司所有的风险,回购92%的股权。《融资说明》载明:H信托公司正与实业公司商讨开展业务合作。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H信托公司拟为实业公司提供总规模不超过3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支持,用于实业公司回购项目公司92%的股权及所属“Q国际贸易中心”房地产项目,包括偿还实际用于“Q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具体融资金额和条件将在司法审计及法院裁决后由H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协商确定。

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H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合作意向,且注明了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在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实业公司无权进行回购。置业公司不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置业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6日项目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该院执行该院(2011)青民四商初字第8号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实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等。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给项目公司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1)青法鉴字第094号。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致项目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实业公司在项目公司8%的股权。5.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保字第11004号民事裁定书。

置业公司认为,上述新提交的证据证明实业公司不具有履行正常债务的能力,不具有资金实力,其上诉称“已提供充足资金,确保置业公司的全部投资和约定收益的实现”完全是没有依据的。

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家公司存有债务是很正常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实业公司的资金能力。企业可以通过银行等进行融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置业公司持有的股份;二、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置业公司、项目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三、置业公司、项目公司是否负有协助义务,将涉案92%的股权变更到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四、实业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日期计算至2010年7月9日”是否有依据;五、实业公司关于“被告(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的恶意处置行为,并主张由其承担4.8亿元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系实业公司、置业公司、项目公司在此前三方与重庆渝能公司、山东基德公司确定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反映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置业公司持有股份的问题。本案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实业公司回购置业公司全部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置业公司已实际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司17.5%的股权”的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四项条件的成就,实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实业公司表示对原审采信的证明“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置业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尚未解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相关各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股权回购的第五个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实业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在五年内随时享有回购权”的上诉理由,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证据不足。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实业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此外,“股权回购条件”中也并不涉及实业公司的资金状况问题,“实业公司的资金充足”不是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实业公司关于请求回购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92%的股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置业公司、项目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问题。置业公司受让项目公司92%的股权后,已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该项目公司的合法股东。根据双方的约定,置业公司通过“向项目公司投资,进行项目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的合作模式,进入项目公司,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在约定的五年时间内,如其实现“收回了全部投资”“获得了约定的投资收益”“相关风险释放完毕”等条件后,实业公司才能回购该部分股权。而要实现这些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有待于双方全面推进项目公司的开发进程,并依约完成项目的施工、建设及销售工作,进而实现置业公司作为投资方回收投资及获得收益等目标。

本案中,双方曾在“决定项目的销售方案”问题上产生了争议。二审期间,双方亦均认可“项目还没有进行销售”的事实,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明置业公司“回收了投资”“获得了约定收益”等事实已发生的证据。依照双方的约定,置业公司享有对该项目继续进行开发建设及销售的权利。因此,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是否能够实现,与该建设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及整体的建设、销售进程密切相关,在没有完成这些工作之前,实业公司并不享有“请求置业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置业公司、项目公司是否负有协助义务,将涉案92%的股权变更到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该约定是指当一方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某项民事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予以协助、配合的义务,即该项“协助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另一方依法享有某项民事权利。如前所述,本案中,实业公司目前并不享有回购置业公司所持项目公司92%股权的权利,所以,置业公司、项目公司也就不负有协助其变更、过户相应股权的义务。故,实业公司请求判令“置业公司、项目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将置业公司名下92%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实业公司或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实业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日期计算至2010年7月9日”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关于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率及其计算方法,三方当事人已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内容执行。同时,依据协议约定,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及收益计算截止日期,与股权回购条件中的“实质内容”相关联。在置业公司收回投资及获得约定收益之日,即应为其“投资回报及收益计算的截止日期”。因此,在本案诸项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之时,上诉人实业公司提出“置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日期计算至2010年7月9日”之请求,显然与《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相悖,其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五、关于实业公司提出“被告(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的恶意处置行为,并主张由其承担4.8亿元损失”的主张问题。上诉人实业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恶意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停止施工、抵押、资金占用等行为,并暂主张4.8亿元。但二审中,实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上述不当行为及主张4.8亿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股权回购条件还未成就,置业公司拒绝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其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其“拖延回购的违约行为”。实业公司称该“拖延回购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并请求赔偿其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中,针对实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小股东无法掌握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证据的问题,原审法院释明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其权益。同时,针对其提出的置业公司存在挪用项目公司资金等行为、损害项目公司利益的问题,从维护项目公司权益的角度,告知其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或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要求置业公司向项目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对实业公司提出的请求回购股权等诉讼请求已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述释明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实业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800元,由上诉人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ZcqUBaABVd3PHc+6aZZSiMMJAUCXOAnuqV7HqY7DqQs/vflc2pwF+A4OU7SYQ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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