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委托代理人。通过2012年2月14日的二审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业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为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实业公司无理缠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合同的认知错误,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其对合同作了想当然的解读,并欲将其背离合同约定的片面解读强加给一审法院
(一)实业公司错误理解之一:想当然地认为实业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所有者。
2008年5月《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签署之前,实业公司也仅持有项目公司25.5%的股权。合作协议签署后,置业公司收购了实业公司17.5%的股权和其他原股东74.5%的股权。收购完成后,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92%的股权,其余8%的股权为实业公司所持有。同时,项目公司依法完成了章程修改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因此,实业公司并非其所称的项目实际所有者,而仅是持有项目公司8%股权的股东,置业公司也并非仅是项目公司的投资者,更是项目公司持股92%的控股股东。实业公司所谓置业公司应向其返还股权的说法完全是其主观臆想。
(二)实业公司错误理解之二:混淆了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利,把项目公司的权利当成了实业公司的股东权利。
“Q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各项证照均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故项目的实际所有者应当是项目公司,而非实业公司。有权决定项目建设、销售的是项目公司而非个别股东。况且各方达成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公司即行销售”。因此,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其“有权对项目物业进行处置,决定出卖或保留”,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我国《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不符。
(三)实业公司的错误理解之三:抛开合同约定条件,认为置业公司应当随时应其要求向其转让股权。
从签约背景上来看,置业公司收购项目公司92%的股权时,是在高风险状态下进行的。《合作框架协议》的“鉴于”条款及其第三条第十二款清楚地载明:当时,不仅实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而且项目公司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在被相关政府部门清查,并面临行政处罚的境况,项目建设无以为继。
从合同约定看,鉴于置业公司既要收购股权、垫付项目公司巨额欠款,又要进行建设投资,为了减轻置业公司的高投入而产生的高风险,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项目物业达到销售条件后,公司物业销售的回款应首先满足甲方的投资及收益的回收”。该条第四款约定“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乙方可以回购甲方所持公司股权,甲方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八条第二款则相应地约定了股权回购的5项条件。
实业公司置上述明确的合同约定于不顾,认为其随时有权回购全部股权,显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四)实业公司的错误理解之四:颠倒权利义务关系,把成就股权回购条件当成置业公司的义务。
股权回购的第二、三项条件是置业公司收回其投资和收益。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项目达到销售条件,项目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置业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实业公司无视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路径,要求停止销售,并通过申请查封阻止项目销售。这是股权回购的第二、三项条件不能成就的根本原因。
股权回购的第四、五项条件即施工方和相关关联方的风险释放,则需要实业公司凭据其资金担保实力取得施工方和相关关联方的认可,这些均非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所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实业公司要求置业公司立即配合其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是把其自身的义务与责任强加给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施工方和银行都是独立的法人,是意思自治的民事主体,都有其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都无法强令其作出决策。取得其认可,必须由实业公司凭借其自身的资金实力、担保能力来证明之、说服之,这既不是置业公司、项目公司所能完成的工作,更不是其义务与责任范围。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置业公司的协助配合义务,只是一种辅助性义务,是在具备了股权回购条件的情况下,置业公司应积极予以协助,不得恶意阻碍。在本案中,由于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需要置业公司协助配合的义务。
(五)实业公司的错误理解之五:只要证明实业公司有能力进行股权回购,置业公司就必须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业公司应当配合项目公司进行项目销售,以尽快促成股权回购条件的成就。实业公司要求股权回购的前提是能证明股权回购的5项条件已经成就。然而,实业公司却置合同的约定于不顾,在不能证明股权回购条件业已成就的情况下,错误地把证明目标放在其有资金实力进行股权回购上。但是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乙方可以回购甲方所持公司股权,甲方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即便实业公司有能力回购也并不等于其有权回购。
况且,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资金实力进行股权回购。在二审庭审中,实业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H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为实业公司回购项目公司股权提供融资的说明》。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们并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及其证明的关联性我们均持异议。首先,早在2011年5月,包括H公司在内的十家信托公司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就被监管部门叫停,中国银监会通过窗口指导等方式要求暂停房地产信托业务。因此,该份证明声称可提供30亿元的信托融资支持显然与当前的房地产政策调控不符,其内容的合法性堪疑。其次,该说明载明必须“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方提供融资支持,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仅仅表现了一种不确定的融资意向。因此,其并不能证明实业公司的资金实力。再次,置业公司在二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5份新证据,实业公司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实业公司连正常的债务都无力履行,根本不具有任何资金实力。所以在证据的关联性上,实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已提供充足资金,确保置业公司的全部投资和约定收益的实现”的证明目的。由于股权回购条件并未实现,故实业公司要求将投资合作协议中既定的“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公司即行销售”变更为由其筹资兑现置业公司投资收益的方案根本不具有任何可行性。
(六)实业公司的错误理解之六:把项目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想象成置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罔顾法律要求赔偿。
首先,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其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自行决定项目的定价、建设、停工、销售、资金使用、担保等经营性问题。股东的意志必须按照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决议来落实和体现,项目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非置业公司的指定行为,更不能直接视为置业公司的行为。
其次,从事实上来看,置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擅自挪用项目公司资金、低价销售房产、指令项目公司停工、以项目公司资金提供担保等行为。实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详细情况请见本代理词第六部分)。
再次,从救济程序上看,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即便实业公司认为置业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则该等行为在性质上亦属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实业公司亦应要求置业公司向项目公司赔偿,而无权要求置业公司、项目公司直接向其赔偿。
二、由于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的五项条件同时成就是股权回购的充分必要条件,故一审判决本着诉讼效率原则,在认定第五项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的基础上,得出实业公司目前无权要求股权回购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是:(1)甲方(即置业公司)已实际受让乙方(即实业公司)所持公司(即项目公司)17.5%的股权;(2)甲方收回了全部投资;(3)甲方获得了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4)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已获得保证;(5)甲方其他关联方(不包括乙方及公司)在项目中的风险已释放完毕。上述五项股权回购条件中,后四项条件目前均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定性的角度来分析,由于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迄今尚未销售,因此,置业公司不可能收回其投资和收益是一个仅凭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股权回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没有成就。
项目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唯一的收入来源是项目销售。而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只有置业公司的投资和置业公司通过包括银行在内的第三方对项目公司的融资。实业公司迄今对项目建设资金分文未投。如果项目已经销售,则在理论上存在置业公司收回投资的可能性,而由于项目至今未能销售,故项目公司只有支出没有收入,因此,项目投资不存在收回的任何可能性,这是仅凭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可做出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然,更无需通过审计进行判断。
(二)从定量的角度来分析,仅从置业公司收购股权时,除股权对价款外的前期投资1153222780.81元的投资数额来看,该等投资迄今尚未收回,故股权回购的第二项条件没有成就。
1.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所涉的第2类对项目公司的投资迄今未收回。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置业公司的投资类型主要包括四类:(1)“股权投资”;(2)“为介入并推进项目的开发建设而投入的除股权对价款之外的所有投资”;(3)“为履行或解除合同、为推进项目的开发建设而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借款”;(4)向项目公司提供的“间接融资”。
鉴于第(3)、(4)类涉及大量财务凭证,不便于在法庭逐一举证。置业公司仅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第(2)类投资为1153222780.81元。该等投资本金迄今未还。对于此类投资,置业公司已经当庭提交了与财务凭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有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依据为佐证,该等书证原件与复印件均已在法庭上核对完毕。实业公司对该等投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股权回购的第二项条件没有成就。
2.实业公司关于置业公司已收回投资12亿元的说法与事实相悖。从银行给Q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仅截止到2010年10月,项目公司对项目投入的建设资金就已达到18.5592亿元。需要指出的是,置业公司提交的该项银行证明,系加盖Q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公章的档案资料,同时,也与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8中第181页证据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档案或者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该证明的效力显然大于实业公司所谓的银行资金转账单说明。而双方一致确认,目前项目公司取得的银行贷款系20.5亿元。虽然实业公司提出了其中12亿元可能被置业公司挪用从而收回投资的主张,但这一主张完全建立在其主观臆想的基础上。从上述证明可以看出,仅截止到2010年10月,项目公司对项目投入的建设资金就已达到18.5592亿元,那么,试问12亿元的所谓被挪用的资金又从何而来?更何况,目前项目已于2011年7月10日封顶,自从实业公司申请对项目土地使用权查封后,银行已经完全停止了对项目公司的开发贷款,如此庞大的建设工程的后续建设资金只能由置业公司竭力投入,基于此,实业公司主张的置业公司挪用银行贷款12亿元收回投资的说法不攻自破。
(三)置业公司尚未取得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故股权回购的第三项条件没有成就。
1.从合法性上说,协议关于项目公司融资属于置业公司的间接融资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应依约计算置业公司的投资收益。从合同约定情况看,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项目公司融资视为甲方即置业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再次明确,间接融资属于甲方投资。上述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条款。因此,在考察股权回购的第三项条件是否成就时,必须确认置业公司是否已从项目公司取得了间接融资额百分之三十的投资收益。
2.从合理性上说,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融资属于置业公司的间接融资,与置业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匹配的。
首先,如前所述,置业公司投资前,Q市国际贸易中心项目是无从融资、无法建设、面临被政府罚款收回的死项目,置业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背负巨大的投资风险介入该项目,取得了92%的股权,理应取得今后项目全部收益相应的92%的投资回报。但实业公司当时又要求设定股权回购机制,置业公司为了避免被人“借鸡下蛋”利用后,今后收益过低出现国资流失的风险,遂相应提出了将项目公司融资归入置业公司间接融资而应计算投资收益的条件,对此,各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明确列为股权回购条件。显然,从条款达成的背景来看,该约定是完全合理的。
其次,实业公司目前提出该条款不公平是毫无依据的“过河拆桥”之举。如果真如实业公司所说,项目贷款很容易,与置业公司无关,那么,当时原股东为何不能完成项目公司的贷款而急于向置业公司出售股权呢?在置业公司利用自身的信用、人力、资金投入为项目公司融资创造了条件,并保障了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实业公司现在提出这种说法,显然是违约之举。
再次,上述条件也是股权回购的合理性条件。试想,当时如果不约定这一条件,则实业公司出售给置业公司的仅是17.5%的股份,即使股权回购,一般也应当回购最多17.5%的股权,置业公司完全不可能答应对方回购所谓92%的股权。因为其中74.5%的股权根本就不属于回购之列。置业公司当时之所以能够答应把包括不在回购之列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就是以严格的条件成就为前提。试问,如果抛开了这一条件,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又何以得到一个相应的合理体现呢?因此,如果实业公司毁约否认这一约定,则置业公司只能维持目前的股权状况,而绝不会以国有资产贬值为代价,向实业公司出售任何股权。况且,根据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并无必须回购的义务,如果其认为回购条件过高,完全可以选择不予回购,按照其持股比例来分享项目的利润收益。
3.目前包括间接融资在内的置业公司所有间接、直接投资收益均未实现。
除了置业公司直接投资外,根据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诉讼双方一致确认:项目使用银行贷款20.5亿元、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4.1107亿元和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亿元。该类款项依约均属于置业公司4类投资中的第(4)类间接融资。对此类间接融资应按30%计算置业公司的投资收益,则20.5亿元贷款对应的置业公司投资收益为830167789.93元,4.1107亿元贷款对应的置业公司投资收益为444693753.74元,3.5亿元转贷资金对应的置业公司投资收益为593483348.09元。以上这些间接投资收益以及置业公司的直接投资收益,迄今均未能实现。因此,股权回购的第三项条件没有成就。
(四)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尚未获得保障,故股权回购的第四项条件没有成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已获得保证”的成就标志是,实业公司提供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认可工程款支付已获得实业公司或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从而解除置业公司为工程款支付提供的担保。
理由与依据:根据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7.1即项目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Q市南第二支行签订的《开立担保协议》(银行据此为项目公司出具1.5亿元施工款相关的付款保函)和证据17.2即置业公司为前项协议与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目前工程款支付是由置业公司通过银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付款保证。因此,实业公司应当向施工单位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函,并取得施工单位的认可,从而解除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
而根据施工单位向项目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施工单位要求“提供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可见目前股权回购的第四项条件没有成就。
(五)置业公司其他关联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尚未释放完毕,故股权回购的第五项条件没有成就。
该项条件,即“甲方其他关联方(不包括乙方及公司)在项目中的风险已释放完毕”,成就的标志是:
1.实业公司代项目公司偿还了对银行的全部贷款,或者取得了四家贷款银行对贷款保证人变更的书面同意意见,解除了置业公司16.2亿元的保证责任;
2.实业公司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Q市南第二支行对就工程款支付担保而签署的《开立担保协议》及《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变更的书面同意意见,解除了置业公司1.5亿元(156613441.00元)的保证责任;
3.实业公司取得了四家银行同意借款人即项目公司股权变更的书面同意意见;
4.中国农业银行书面同意把从置业公司关联单位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调剂给项目公司的6亿元授信额度返还给该公司,或书面同意不视为占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
5.中国银行书面同意把从置业公司关联单位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授信限额调拨给项目公司的30亿元额度返还给该公司,或书面同意不视为占用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授信额度;
6.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书面认可置业公司通过该银行向项目公司提供的9亿元委托贷款已得到了付款保证。
理由与依据是:
1.四家贷款银行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均是置业公司关联方,银行的贷款回收风险和其他关联方授信额度继续占用的风险均应予以解除;
2.根据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7.3:置业公司为30亿元的《联合贷款合同》与四家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置业公司为项目公司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了16.2亿元的保证担保,为此,实业公司应取得银行同意保证人变更的书面意见;
3.根据项目公司与四家银行签署的《联合贷款合同》第12.2条限制事项第4项中关于“借款人不得进行任何合并、分立、重组、重大投资、被承包经营或类似安排,经各贷款人一致同意的除外”的约定,实业公司应取得四家银行同意项目公司在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前,进行股权结构变动的书面同意意见;
4.根据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9.1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调剂6亿元授信额度给项目公司的批复、证据19.2中国银行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2008—2009年度授信限额调整的通知,银行向项目公司发放的贷款占用的是置业公司关联方的信用额度,该等信用额度应由实业公司与银行达成一致,由银行将该等信用额度返还给置业公司的关联方,或书面同意不视为占用置业公司关联方的授信额度;
5.根据置业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项目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向项目公司提供了9亿元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3年,为此,实业公司应提供银行认可的付款保证;
6.根据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1银行《关于贷款事项的通知》和证据20银行通知,贷款银行已明确告知项目公司和置业公司在释放相关贷款回收风险前,不同意项目公司股权变动和贷款保证人变更。可见置业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在项目中的风险尚未释放完毕,故第五项股权回购条件目前没有成就。
综上,置业公司和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股权回购的后4项条件均没有成就,由于这些条件必须同时成就,方能启动股权回购程序,故此一审法院从诉讼效率出发,在认定了第五项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的基础上即得出实业公司目前无权要求股权回购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
三、项目销售是实现股权回购条件的必经路径,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一直在严格履行合同,推动项目销售,而实业公司则违反合同,阻挠项目预售的正常进行,导致置业公司迟迟不能收回其投资和收益,因此,实业公司在阻碍股权回购条件实现的情况下,又要求法院判令置业公司配合其实现股权回购条件实属推卸责任、毫无依据
(一)项目销售是置业公司依约回收投资的必经路径和基本保证,实业公司以需要股权回购为由,要求停止项目销售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1.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即应销售,实业公司要求停止销售毫无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项目达到销售条件项目公司即行销售,项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置业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除资产处置、股权转让、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置业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业公司有权对项目的营销策划提供方案,最终方案须经项目公司董事会通过。该条第六款规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项目销售是置业公司回收投资的必经路径和基本保证,况且,即便启动股权回购也不以停止销售为前提,因此,项目公司在项目预售条件业已具备的情况下,启动预售程序是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也符合开发商不得捂盘惜售的房地产政策规定。而实业公司以需要股权回购为由,要求停止项目销售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2.实业公司故意混淆置业公司有权在5年后自行处置项目物业与项目公司对项目的正常销售这两个概念,是对合作协议的曲解。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项目达到销售条件项目公司即行销售,项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置业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该条款是对项目公司销售物业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即项目公司必须对达到预售条件的项目进行销售,以实现股权回购条件。而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实业公司回购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年内进行,否则,置业公司有权处置公司的项目物业,实业公司同意并配合其处置行为。该条款是对置业公司处置物业的权利义务的界定,其适用条件为5年内股权回购不成时。可见,协议对项目处置履行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显然不能混为一谈。
(二)从项目销售的定价决策过程来看,实业公司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违反合同约定,故意阻挠项目销售。
1.项目于2010年10月即达到预售条件。自各方签署协议后,置业公司承担了项目公司运营和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且根据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项目于2010年10月达到了项目销售条件。
2.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项目公司股权回购的函》明确提出暂不确定销售方案。对此,置业公司回函进行反驳,并指出:“为实现回购条件,应当尽快进行项目销售,而不是暂不确定项目的销售方案。鉴此,如果因双方商讨提前回购事项而造成项目公司执行贵公司提出的暂不进行项目销售之意见,则因项目销售迟延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对于实业公司提出的股权提前回购要求,置业公司在与实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认为各方均应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可见,在项目预售条件具备之初,实业公司即具有阻碍项目销售的主观故意,以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3.2010年11月23日的董事会充分考虑了实业公司的要求,没有对项目销售方案作出决议。由于项目已达预售条件,项目公司经理层早在2010年11月即向董事会提交了《Q市中心项目价格策略报告》(销售方案),并列为2010年11月23日董事会议题之一。该次董事会上,虽然董事会中有四名董事同意项目公司经理层提交的销售方案,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完全可以通过该方案,并作出决议。但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仍然充分考虑了实业公司委派董事的意见,为慎重决策,会议决定由实业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董事会提出新的销售方案,并决定在2010年12月6日再次召开董事会就销售方案作出决议。
4.2010年12月6日的董事会再次基于保证实业公司享有提交项目销售方案的权利考虑,没有对项目销售方案作出决议。在2010年12月6日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上,实业公司并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的意见和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的约定提交销售方案,其恶意拖延销售的意图明显。但即便如此,项目公司仍然根据实业公司意见,对销售方案没有作出决议,再次给了实业公司提交销售方案的机会。
5.由于实业公司迟迟不提交销售方案,项目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发出《关于尽快提交项目销售方案保证项目销售正常进行的催促函》,但实业公司仍未提交销售方案。
6.在实业公司一拖再拖后,项目公司董事会才严格按照约定和公司章程,于2011年1月19日召开了董事会,全体董事参会,并以4票赞成、1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公司经理层于2010年11月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销售方案。
从上述项目公司董事会对项目销售决策的全部过程来看,实业公司恶意阻挠项目销售的行为已完全违反了协议约定。
(三)项目销售方案依约依法确定后,实业公司继续实施了各种阻碍项目销售的行为,造成项目迄今不能销售。
1.向行政机关举报。2011年1月19日,项目公司依照各方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Q国际贸易中心”的项目销售方案。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即将通过合同约定的项目销售之方式得到实现,但实业公司因其提出变更合同提前回购、停止销售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而于2011年1月下旬向Q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举报项目公司收取了所谓240户的定金,该等举报毫无依据,但由于Q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项目的调查,客观上阻碍了预售许可证的取得。
2.发表声明和召开新闻发布会。2011年1月21日、1月24日,实业公司连续在《半岛日报》《Q市财经日报》发布《声明》对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进行正常销售的行为进行诋毁中伤,对项目销售制造障碍。
3.对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销售账户申请保全。1月24日,实业公司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置业公司、项目公司名下1.2亿元人民币限额内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1年1月28日,法院对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92%的股权和项目公司的销售账户、土地证采取了冻结、查封的保全措施。为了保证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项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2亿元人民币存款作为担保,于2011年2月25日置换并解除了对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名下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和销售账户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2011年3月7日,项目公司顺利拿到了预售许可证。但之后,实业公司又申请增加了1.2亿元的保全申请,导致法院再次于2011年3月9日在2.4亿元的限额内对置业公司、项目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此后,实业公司又通过凭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继续申请对项目公司的财产保全,导致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至今,由此直接造成已达销售条件的房屋一套未能销售。可见,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阻碍项目销售。
综上,由于实业公司的恶意阻挠,客观上造成项目迄今一套未售的结果。而项目不能销售,则造成置业公司的投资与收益不能实现,这是股权回购条件第二、三项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而股权回购条件中第四、五项施工方和置业公司相关关联方的风险释放,则需要实业公司凭据其资金担保实力取得施工方和银行等相关关联方的认可,这些均非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所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又要求置业公司、项目公司配合其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明显是把其自身的义务与责任强加给置业公司,这不仅背离了合同约定,客观上也是无法完成的。
四、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92%股权是其从三名转让方手中收购而来,置业公司不仅支付了对价款,还替项目公司偿还了债务,取得了股东的工商登记,并依法依约履行了各项股东义务,是真正的项目公司股东,实业公司要求将该等股权过户到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是对国有资产赤裸裸的侵犯与掠夺
(一)置业公司收购股权前的项目状况。
在置业公司收购前,实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5.5%的股权,但由于其毫无资金实力,加之与其他股东纷争不断,当时项目公司欠债9亿多元,根本无力进行项目开发,陷入了既无资金又官司缠身、面临重罚甚至项目土地被政府收回风险的死局,2008年的Q中心成为了一个彻头彻尾的烂尾项目。对此各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十二项清楚地记载,“乙方(即项目公司)自取得Q市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以来,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正在被相关政府部门清查”。该协议鉴于条款第五项载明:“戊方(即实业公司)为乙方现有股东,持有乙方25.5%的股权;该等股权现由于涉及戊方与Q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而处于查封状态。”
(二)置业公司为收购股权不仅支付了对价,还承担了大量义务,是项目公司毫无争议的控股股东。
在Q市招商局推介邀请下,为了重新启动Q市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建设,2008年4月3日置业公司与实业公司、项目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就“Q市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4月13日和2008年5月9日,置业公司、项目公司与实业公司又先后就项目公司及项目合作签署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置业公司在替项目公司和实业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了项目公司92%的股权,具体从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50%,从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24.5%,从实业公司收购17.5%。置业公司除支付了9200万元的股权对价款外,还为项目公司垫付了1153222780.81元的各项欠款。这其中还包括为解除实业公司被查封的股权所发生的借款。收购完成后,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92%的股权,其余8%的股权为实业公司所持有。同时,项目公司依法完成了其章程变更和股东的工商登记。
(三)置业公司对项目公司进行了巨大的人力财力投入,使项目达到了预售条件。
合作协议约定,置业公司负责对项目公司投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经营。相应地,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项目达到销售条件,项目公司即行销售,项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置业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
接手项目三年来,置业公司的巨额资金投入,不仅解决了原股东留下的大量纠纷和债务,而且给项目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同时,在规范的管理模式与施工管控方面,得到了政府的高度评价,项目被评为优良工程并多次获奖。置业公司通过巨大的人力、财力的投入,依托置业公司的良好声誉,把一个烂尾项目盘活成为一个规模宏大的城市综合体、一个在Q市具有广泛影响的地标性建筑。在不到三年时间内项目即达到了预售条件,并于2011年7月10日作为Q市高达237.7米的第一高楼实现了封顶。而自置业公司控股项目公司以来,实业公司始终未对项目投入一分钱。
就在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即将通过股东之间合同约定的项目销售方式得到实现之际,实业公司背离合同的约定,为了追求其收益最大化,在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突然提出回购要求,并要求停止项目销售,正是实业公司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纠纷的发生。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92%股权属于国有法人股,系国有资产。实业公司在收购完成三年后,竟然宣称置业公司不是项目公司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并要求将92%的股权过户给其所有,这无异于对国有资产赤裸裸的掠夺。
(四)实业公司要求将置业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92%的股权过户到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不具有可诉性。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实业公司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实业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实业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什么具体目的。而在本案中引入战略投资者,根本就不能形成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首先,根据双方的协议,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甲方所持一定比例的股权,客观上是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在受让股权比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包括法院在内的第三方均不能强制双方进行交易。其次,作为第三方的所谓战略投资者,根本就不是系争合同的签约主体,甚至其现在是谁,都尚不清楚,从主体资格上说,其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也无从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根本就不具有可诉性。
2.实业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成立。首先,合同约定的引进战略投资者,主要是置业公司的一项权利,其合同本意是作为置业公司股权融资的手段,减轻其投资风险。而目前,置业公司已独立完成了项目大部分投资,项目不仅取得了预售证,而且已于2011年7月10日封顶。尤其是自实业公司申请对项目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后,银行已完全停止了对项目的开发贷款。而置业公司已自行筹资满足了项目的建设需要,在置业公司早已经可以依约通过项目销售实现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再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融资和实现投资收益的必要性。
五、由于股权回购条件迄今尚未成就,置业公司当然有权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每年30%的投资回报率,实业公司要求将年计算回报率计算到2010年7月9日没有任何依据
(一)该投资回报条款并非用于确保置业公司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
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置业公司30%的收益率,但该约定仅是说用项目公司的销售回款优先偿还置业公司投资的30%的收益,而并非是约定无论项目盈亏均应保证置业公司30%的投资收益率,也就是上述约定并不排除置业公司承担项目亏损的可能性。因此,该等条款并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保底条款,更非变相借贷,而是股东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
(二)该投资回报条款并非实业公司所言的“企业借款”,而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间约定的、置业公司实现股东权益的一种方式。
如果条款的实质是“企业借款”,则置业公司只要把款项借给项目公司,然后坐享约定收益即可。而事实却是,置业公司不仅仅通过股权收购取得了92%的股权,更委派了四名董事,以及几乎全部的项目经营团队,从事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在符合股权回购条件的情况下,置业公司作为持股92%并承担了投资、运营全部风险的绝对控股股东,若其所能实现的最大收益,仅是每年2760万元(即9200万元×30%=2760万元)的股权溢价,这对于投资几十亿元的大项目的控股股东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基于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股权回购时,置业公司应享有从项目公司取得年投资收益30%回报的权利,这一股东收益权与置业公司作为负责项目全部投资的控股股东的义务是对等、平衡的。
(三)投资回报数额应计算到置业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和收益为止。
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公司(项目公司)占用甲方(置业公司)投资超过半年(含半年),根据实际占用时间、额度,按年投资回报率30%计;若公司占用甲方投资不足半年的,则甲方投资收益按照半年计算,年投资回报率为30%。”可见,30%的投资回报收益实际上是股权回购的先决条件,投资回报条款应计算到置业公司收回投资和收益为止。至于实业公司提出2010年7月10日其就发出了股权回购函,置业公司从未收到。置业公司首次收到实业公司要求回购的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即给予了书面答复。况且,即便发出股权回购函,这也是在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条件下的提前回购,也不应当影响置业公司投资回报率的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从当初股权收购来源上看,置业公司仅从实业公司收购了17.5%的股权,且收购完成后,实业公司又对项目分文未投,在此情况下,之所以置业公司还赋予了一定条件下实业公司回购置业公司92%股权的权利,就是以全部股权回购条件的实现为前提条件的。因此,投资回报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是统一整体,密不可分,若调整则两者均应调整。否则,这不仅导致置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不对称,更导致项目公司92%的国有法人股这一国有资产的严重低估与流失。这就成了对国有资产赤裸裸的侵吞与掠夺,是严重违反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综上,假如发生投资回报条款调整或无效的情形,只能导致第八条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法律后果必然也只能是双方不再按投资收益的约定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而是依法以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进行项目公司收益分配。
六、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不存在任何对项目的恶意处置行为,实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毫无依据
(一)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了项目销售的决策程序,项目销售是项目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正常经营行为,且定价与市场相符,置业公司不存在所谓低价销售项目的行为。
1.项目公司的行为符合关于项目销售的基本约定和国家关于房地产销售政策的基本规定。
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项目达到销售条件,项目公司即行销售,项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置业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除资产处置、股权转让、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项目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业公司有权对项目的营销策划提供方案,最终方案须经项目公司董事会通过。该条第六款规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项目销售是置业公司回收投资的必经路径和基本保证,况且,即便启动股权回购也不以停止销售为前提,因此,项目公司在项目预售条件业已具备的情况下,启动预售程序是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也符合开发商不得捂盘惜售的房地产政策规定。
2.项目销售的定价决策过程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项目销售的定价决策过程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和章程规定,详见第三部分(二)的内容。
以上充分证明,项目销售的决策过程,以及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在该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3.项目定价与当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相符,实业公司提出的所谓低价销售而造成的18亿元损失完全是无中生有,毫无依据。
如前所述,项目的销售定价是在项目公司经理层形成书面意见和具体议案后,项目公司董事会历经三次会议讨论形成的。项目公司经理层提交的《Q中心价格策略报告》仅分析论证定价依据就达31页,这是项目经理层在对项目的区域位置、市场环境、竞争项目的定价比较、项目优劣势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具有客观务实、与当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相符的特点。项目公司经过反复分析论证,才最终在董事会上通过了项目销售定价方案。根据该销售定价方案,项目公司向Q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备案了项目预售价格,其中住宅均价41111元/平方米,办公楼均价41637元/平方米,商业楼均价73371元/平方米,公寓式酒店均价36667元/平方米。2011年3月7日Q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就该项目颁发了预售许可证,也说明了政府部门对这一价格的认可。而实业公司为了一味实现其收益最大化,置国家关于房地产调控的政策于不顾,以股权回购为名,在分文未投的情况下,无视企业的社会责任而要求项目公司停止销售、捂盘惜售以哄抬房价,其行为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也直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款等行政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实业公司所谓的项目公司以内部销售方式收取了240户的购房定金毫无依据,项目至今尚未销售,所谓低价销售造成的损失根本无从谈起。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今后项目销售了,实业公司提出的所谓低价销售而造成的损失18亿元又是什么概念呢?从Q市楼市信息看,Q市楼盘的最高均价不超过4万至5万元。项目公司给出的项目均价实际已达47176.82元,以实业公司持有的8%股权比例计算,假设项目212252.8平方米可售面积全部售出,反算出本项目的销售单价,必须每平方米定价增加106005.67元,也就是说,项目在达到实际价值每平方米14万余元价格的时候,实业公司股权比例对应的销售总额方能达到18亿元,这一价格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顶级豪宅中尚难一见,在Q市更是天方夜谭,而这一荒谬的价格,恰恰印证了实业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极其典型与恶劣。同时,也充分说明实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低价销售而造成的损失,完全是无中生有,毫无依据。
(二)项目春节后暂缓开工是因实业公司对项目销售的恶意阻挠行为所导致,相关损失应由实业公司承担。
在项目公司申领预售许可证期间,为了阻止该证的取得,2011年1月21日、1月24日实业公司连续在《半岛日报》《财经日报》发布《声明》对答辩人进行诋毁中伤,为项目销售制造障碍。2011年1月28日实业公司又恶意申请对项目公司的销售账户和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直接导致本已符合预售条件的项目无法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由于项目的正常销售受阻,银行因担心资金安全,向项目公司提出停止发放贷款的要求,而本来预期可以通过销售回款支付建设资金的计划受阻后,施工方也向项目公司发来了函件,要求行使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在项目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项目公司迫不得已决定春节后暂缓开工,直到2011年3月7日预售许可证取得后才恢复了施工,这一暂缓开工的后果完全是实业公司所导致,暂缓开工期间每天造成上百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停工每日损失数额原置业公司双方均认可),应全部由实业公司承担。
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暂缓开工是按置业公司领导指示所做出的决定。这实际上是颠倒了停工原因与暂缓开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业公司阻碍销售的一系列违约行为是停工的根本原因。在其行为发生后,置业公司领导与其对话所提到的暂缓开工结果,则是对其行为所必然导致结果的客观表述而已。是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置业公司领导的指示,导致了2011年春节后暂缓开工结果的发生。
(三)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置业公司直接提供或通过间接融资所提供,所谓置业公司挪用项目资金12亿元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从项目公司的款项支付上看,对建设方的款项支付都是按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正常进行的,不存在实业公司所述的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建设成本的问题。其次,从资金的来源上看,项目公司的建设资金实业公司分文未投,全部由置业公司直接提供,或由置业公司通过向银行担保等方式为项目公司间接融资所提供,置业公司即便收回其对项目公司的周转资金也属于正常的回收行为,也谈不上挪用的问题,而实业公司分文未投又何来损失可言?最后,从定量分析来看,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给Q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仅截止到2010年10月,项目公司对项目投入的建设资金就已达到18.5592亿元。自2010年10月至今的一年多时间内,项目仍在持续投资,而各方一致确认,目前项目公司取得的银行贷款系20.5亿元。那么,所谓12亿元的被挪用的资金又从何而来?因此实业公司的说法纯系主观臆断,毫无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实业公司提出所谓置业公司挪用资金的最主要证据就是国际贸易中心工程概算报告[鲁大信编字(2011)字第01100号]。但该证据内容明显是不真实的。首先,该报告称受项目公司委托,但事实上,项目公司从未委托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报告。其次,该报告缺少必要的工程基础数据,完全是在没有资料、严重缺项漏项、计算依据错误的情况下凭空编出本项目投资才6亿元的荒唐结论。可见,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四)项目公司对外担保均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决策程序,且为项目公司的利益而实施,没有给实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害。
1.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显示,项目公司用其房地产权证为天丰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2.5亿元提供了担保,但天丰公司贷款的目的是将款项转给项目公司,且其取得的贷款已实际转贷给项目公司所使用,天丰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了金额分别为2.5亿元和1亿元的两笔借款,其中1亿元借款未得到任何担保,因此,项目公司的对外担保系为项目公司的自身利益所实施,且履行了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实业公司委派的董事也表示同意。因此,实业公司实际上是从中受益的,不存在任何利益受损的情形。
2.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即《民事裁定书》反映了置业公司用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项目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项目公司起诉实业公司并申请保全的目的是追债4750万元。由于项目公司的92%股权属于置业公司的自有财产,置业公司当然有权处置。况且,置业公司以自有财产,为项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保证项目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目的顺利实现。这是有利于项目公司的。而既然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项目公司的利益,实业公司当然应就此向项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七、实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本质是要求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依约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而实业公司一审提出的6项诉讼请求,正如前述分析,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不能成立。其6项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要求改变《投资合作协议》等合同中既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和方式,以侵害国有资产为代价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对此,既无合同依据,更与法相悖。
虽然实业公司当庭提出愿意调解,但其迄今亦未提供出足以让被上诉人接受的调解方案。因此,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郑重声明不再接受实业公司提出的任何调解、和解方案,要求其严格按合同办事,由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业公司无理缠讼,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而由于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实业公司申请查封后,造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Q市地标性项目迟迟不能销售,国有资产的损失在与日俱增,置业公司的企业形象也在一天天遭受损害。鉴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置业公司、项目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