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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电子商务法概述

第一节
立法背景

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数字经济,尤其是其中的代表网络经济成长迅速,短短十几年内,电子商务便出现了“井喷式”发展的趋势。电子商务具有便利、快捷、虚拟等特点,其崛起给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每个主体都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为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模式带来深刻的变革。我国的运输业、流通业也随之蓬勃发展。自2010年起,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每年发布《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7年9月30日发布的报告显示,2017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13.35万亿元,同比增长27.1%。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大背景下,电子商务持续多年保持高速发展,而且在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扩就业、惠民生、促扶贫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已成为我国在全球产业中最具竞争力的行业之一和新兴经济领域的重要增长点,在拉动内需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电子商务快速扩张的同时,由于其立法滞后或者监管空白,一系列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较为突出的矛盾与问题包括网络欺诈、平台霸权、电商价格战、大规模伪造质检报告、众筹刷单、个人信息泄露、知识产权问题、纳税问题、互联网支付等。这既危害公众的交易安全和利益,又不利于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案例】支付宝默认勾选授权侵权案

当事人: 俞某、支付宝、淘宝、天猫、北京乐某公司

案情简介: 俞某在北京乐某公司购买牙膏使用支付宝结账,事后发现支付宝客户端默认勾选了“获取线下交易信息并展示”,其在线下交易信息被提供给支付宝、淘宝、天猫。俞某认为,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的知情权被侵犯了,201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四个被告道歉,删除个人信息数据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元,海淀区法院受理此案。

案例焦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保密义务。

一、案例剖析

(一)概括性保护义务

依据《电子商务法》,支付宝等被告作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概括性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他们不但承担不主动侵犯消费者的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承担积极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无意泄露或以营利为目的个人信息销售的义务。

(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支付宝等四家公司在收集使用俞某的个人线下消费记录时并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采用默认勾选的方式,在俞某并未知晓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收集利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严重侵犯俞某个人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的知情权。

二、立法解读

该案件充分体现《电子商务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概括性保护义务,发挥基础性法律框架的作用。本案件也体现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件也体现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上的积极保护义务。同时,《电子商务法》在第六章中规定了相应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此外,《电子商务法》第六章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在立法技术上十分重视与现有法律的衔接,如与《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衔接,在弥补空白的基础上保持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

三、小结

在大数据时代及电子商务“井喷式”发展的背景下,个体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逐步被唤醒和能力逐步提升,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该案件成为个人信息个体维权的典型案例,尽管该案件的审理发生在《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日2019年1月1日以前,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甚至《刑法》来规制电子商务营业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该案件还是很好地体现了《电子商务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内容的现实意义。

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美国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之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也纷纷制定了自己的电子商务法,包括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欧盟2000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等。可以说,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立法的浪潮已席卷全球。由此可见,填补电子商务立法空白,规范市场秩序,将电商行业纳入“轨道”内发展,既顺应世界的潮流,又符合当前国内的实际需要。

2000年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曾有人大代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法》,但直至2013年年底,《电子商务法》才被列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首次划定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时间表”,由其主导正式开展《电子商务法》的相关立法工作,专门的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成立。2016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立法》进行第一次审议,2017年11月4日上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2018年6月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201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举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于2018年8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oZsydkYqnvV6lzG2iYqF5gzD7r/SOBgjbrA1A/zsPHT4dJ1eMeBu4xgnYMWX0b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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