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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者履行义务中的消费者权益实现方式

第一节
安全保障义务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案例】尹某诉汕头市宏某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尹某1。

法定代理人尹某2(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某3(原告之祖父)。

被告汕头市宏某运动器材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案情简介: 原告之母在天猫宏某旗舰店购买的儿童秋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案例焦点: 被告宏某公司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产品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天猫网络则认为,自己只是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商,而且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一、案例剖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侵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合格证明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所以,原告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纠纷发生后,浙江天猫提供的宏某旗舰店的联系方式及工商信息真实有效,消费者可与销售者进行直接沟通,因此可认定浙江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在该平台销售产品的厂家信息属实,已尽到法律规定义务,所以无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二、立法解读

在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法》中,出于对消费者安全保障的目的,该法专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作出规定。《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这一规定其实是一个原则性宣示,即使不作出这一个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交易的商品与服务本身也不能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交易。因为电子商务也不是法外之地。

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当包括一项结果,或者是惩罚或者是奖励,一般而言在禁止性法规中是惩罚。《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没有对违反这条法律的结果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法律责任作出以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在《电子商务法》中这条法律是一条准用性规则,立法者并没有在本法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课以特别的要求,而是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这有利于节约法律资源,也有利于稳定法律体系。

既然既有的法律资源可以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作出规范,立法也倾向于利用既有的法律资源,那么为什么还要在法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和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目前的环境有关。在一般的实体市场中,消费者与商家的地位就已经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信息集中于经营者一方。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这种不平等更严重。如果说在实体市场中,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实际接触商品、体验服务来获取信息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中双方是在虚拟的空间达成交易。对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只是一个网页,交易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也是没有办法感受到的,对他们的评价也只能依赖于经营者的广告和网友的评论。这就使得消费者更容易受到误导和欺骗,从而购买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所以在立法草案的一般规定中强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这一义务。同时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环境不容乐观,很典型的例子就是2017年“3·15”前夕饿了么平台因为食品安全问题紧急在全国下线了五千多家商店,这从侧面反映了严峻的现实。同时这一条文也指明了法律适用的路径。

对这一条文的理解有两个关键之处,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二是商品与服务的类型。主体不同,所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经营的客体不同,所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在上述条文中,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平台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归为一类,因为他们是最终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而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者是另一类,因为其不提供最终的商品和服务。以下按照这一分类分别从现行法律出发论述他们的关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安全义务。

(一)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及平台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这两者归根结底都是经营者,与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相比,区别只是经营的手段主要依靠网络而已。所以,对他们的规制依赖于传统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的保障义务集中规定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法律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饮、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的一种,当然要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这里经营者的义务首先体现为一种保证义务,这种义务是普遍存在的,是一种消极的状态,是一种假设的应然状态。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者也是愿意相信商品和服务是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种积极的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和报告召回义务。对于可能危害安全的商品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地说明警示。这一点在传统交易中比较容易做到,因为交易双方是面对面的交流,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往往不会主动和商家交流安全问题,这里就要求经营者应当主动作出说明警示,这种警示应当足够鲜明,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这就要求经营者不得将警示说明设置在难以注意到的页面,不得采用难以注意到的形式,否则就是没有履行说明警示义务。此外,有些商品服务本身没有危险性,但是其使用方法有特殊要求,如有些健身器材如果使用不当也会伤及人身,这就需要经营者指导消费者进行使用和预防。这里的问题在于,说明到何种程度,由于消费者的预先经验、知识背景各不相同,这里应当说明到初次使用者足以明了掌握的程度。电子商务经营者不能把消费者预设成为专家。至于说明警示的方式,和面对面的交流不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交流往往不够直观。笔者认为,对于某些产品或者服务,通过一段视频演示的方式进行说明更为直观。在现实生活中,淘宝有些商家也是这样做的。告知召回义务则是基于经营者最了解情况,经营者往往首先收到产品安全问题的报告这样一个事实而赋予经营者的义务。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也是如此。相较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交易经营者有消费者的联系方式,电子商务平台也内置联系方式,所以经营者应该可以迅速、准确地联系消费者说明情况。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这种报告召回义务应当比传统经营者严格。

关于违反这两条法律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了详尽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以上三个条文基本规定了商品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也基本可以很好地规制,当然在电子商务中对经营者的处罚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如停业整顿,在传统交易中,实体店的关闭往往比较容易,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有可能换个“马甲”重新开业,所以在处理中不应只盯着网上店铺的关闭,还应当落实到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合伙企业等。

2.《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在《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其规制的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结合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就是缺陷商品,这里就涉及产品安全责任的问题。在电子商务中,自建平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平台内的经营者有可能是生产者(自产自销),也可能仅仅是销售者。

当其作为生产者时,对于商品质量,其承担的责任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中。在《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也是如此,在工业社会,产品复杂的设计、工艺、生产技术等信息只有生产者才能掌握,对生产者课以无过错责任也是应有之义。在这一责任承担过程中,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被严格地限制为以下三条: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同时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法律还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即不论缺陷产生的原因为何,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求偿的对象。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寻求经营者往往比追索生产者难度低。

自产自销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内容则规定如下: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3.《食品安全法》规定

目前,食品消费在电子商务中占有不小的比重,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作为食物的提供者,自然需要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约束。《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规定对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是全部适用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下有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从事国外食品的进口,对于这个趋势应当最好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衔接。

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最重要的制度莫过于首负责任制的确立,根据这一立法的规定与精神,在食品安全领域如果发生侵害,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经营者或生产者进行索赔,在电子商务领域,这一原则同样适用。这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经营者的鞭策,毕竟无论如何,其被索赔的概率不仅存在而且很大。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

与上述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是最终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人。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如果商品服务出现安全问题,平台经营者是没有法律责任的。但是现实是,在电子商务中,平台经营者往往实力强大,尤其是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不准许某一经营者进入平台,那么这个经营者的电子商务前景几乎就不复存在了。平台经营者有能力把好入门关,做好监督者。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经营商务平台往往获利不菲,根据权利责任相协调的原则,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在电子商务中,平台内经营者随时可能一走了之,这时候受害人的利益保障责任由平台经营者承担一部分也是应该的。

但是平台经营者不是政府,归根结底也只是市场主体,不能对之课以严苛的义务,否则不仅不公平而且会限制电商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对网络交易平台作出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通过对上文法律实际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不承担不安全的商品服务造成的侵害。但是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真实信息的时候,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赔偿。赔偿后平台可以自行追偿。同时对于存在侵权情况的,电子商务平台负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这也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同时对于提供食品的电子商务平台,则课以对入网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的义务。这也是基于食品安全的极端重要性作出的规定。

(三)提供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际上在此之前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的规定则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可见,对经营者而言,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是一项义务,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化的单据与纸质票据效力相同。

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保留证据,为将来维权作准备。在实践中,电子商务交易往往不开发票,这种做法是不利于消费者维权的。当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完整的交易过程的数据是可以找到的,但是成本不低。持有购物凭证和服务单据显然更利于维权。

与《电子商务法(草案)》中的第十三条显著不同的是,正式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增加了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增加应当是《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在《电子商务法》的具体体现,《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电子商务自然属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受到这一原则的约束自不待言。

关于环境保护有关的绿色原则如何在电子商务中落实,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在电子商务中保护环境原则的主要适用领域在于合同和侵权。关于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有学者认为:“合同自由理念和绿色化原则存在方向性差异,合同法成为绿色化最困难的领域。” 绿色化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适用体现在建立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体系,在考虑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环境保护的问题,即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公共利益中加入环境保护因素,以此来限制民事主体以私人行为破坏社会环境。在未来的电子商务中,合同从制定到履行,都将受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约束。具体如何约束则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晰。

绿色原则在侵权领域的运用则体现为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赔偿范围的扩大化,以及与公益诉讼的衔接。这实际上属于民法规制的范围。具体安排需要民法典来完成。《电子商务法》中环境保护的内容将通过民法典的适用来落实。主要体现为电子商务从业者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电子商务从业者因环境污染被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等。

三、小结

《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属于禁止性规定,划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禁区,这一法条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作用,具体的应用需要区分各种情况援引各类具体的法律。除此之外,和草案相比,正式通过的法律中增加了环境保护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具体落实还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细化。 Lm7dMkHQxQanyElJRljwM7sWBCb6qCBCfBJANh5sGRBfKyY9TbsKLzRfX9GML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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