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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适用】

一、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联

如上所述,买卖合同的解除可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需要讨论的是这三种解除方式之间是否存在适用的优先次序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协议解除的效力要高于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即只要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了解约协议,则不管在原合同中是否存在解除权的约定,或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均应以解约协议为准,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系,则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针对某一具体的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原则上要优先于法定解除权,即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管是比法定解除条件宽松还是严格,应以约定为准。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某一时间之前不能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则买受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该约定应为有效。这是因为约定解除的功能,即在于对法定解除的要件和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 同时也使得法官在判断合同能否解除方面能够适用更加明确的约定标准,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确定化。另一方面,同时也要考虑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是否属于剥夺当事人主要权利或加重其义务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以及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并可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判断约定解除条件是否需要予以限制或修正。比如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属无效。 此外,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概括性的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即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是否任何违约行为均能导致合同解除?笔者认为,因该项约定过于模糊,且会不恰当的增加双方负担,使得合同动辄被轻易解除,浪费社会资源,法官仍应在个案中对违约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以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合同。

最后,当事人可能只针对合同在某一或某些情况下应予解除作出了约定,那么在其他情况下合同能否按照法定解除条件予以解除,答案应为肯定。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如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第三年对商场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估,若年均盈利额小于六百万元,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委托人在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即以受托人侵占商场财产并排斥委托人监督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则仍应审查该事由是否存在并足以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而不能径行以合同履行尚不足三年为由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司法实践中还要区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与动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直接目的是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全部目的,因为取得所有权只是手段,最终的使用或销售才是买受人的真实目的。由于该目的亦属于典型的交易目的,且一般为出卖人所明知,其不能实现亦可导致合同解除。比如在一份硫磺购销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硫磺有四类重要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买受人不能将该批硫磺用于生产过程,那么买受人可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该合同,即使买受人已经实现其直接目的,即取得该批硫磺的所有权。动机属于目的之目的,属于非典型性的交易目的,一般不为出卖人了解。动机除非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表述,或为出卖人所知晓,并作为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才能成为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如丈夫欲从某4S店购车作为妻子的生日礼物,但在与4S店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只约定4S店须在某个时间之前交付汽车,并未约定迟延交付的后果,亦未将所购车作为生日礼物的动机订入合同,则不能直接以4S店未在妻子生日前交付汽车为由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采取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自通知到达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不必借助形成之诉,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撤销权具有较大区别。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合同被不恰当的解除,《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还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阻碍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即“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异议既可以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可以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等与合同解除效果相悖的意思表示。在提出异议的方式上,必须是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若只是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则不能阻止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在一方仅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且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等义务时,解除权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合同解除一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效力应溯及至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时发生,即对方的异议以及诉讼等均不会导致合同解除效力的延后。在提出异议的时间上,为防止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确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立法者为督促对方当事人尽快行使异议权,尽快稳定经济关系而设置的一类特殊期间。另一问题是若接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那么是否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呢?从上述规定的文义出发,似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但从逻辑上讲,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是以满足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为前提的,若未满足这些条件,合同解除权根本未发生,即使对方未提出异议,合同也不能被解除。故即使对方当事人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宜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或直接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而是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满足进行实质审查。当然,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又会使三个月的期间形同虚设,也达不到督促对方尽快提出异议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对三个月的期间不应作非此即彼的解释。若对方在三个月后才以诉讼的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或者三个月内对方未提异议而解除权人于三个月后提出诉讼,首先应要求接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证明其未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具有正当理由,若其不能说明并证明该正当理由的存在,法官可直接确认合同已被解除。这是因为法律已经赋予对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其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可以认为其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或者对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表示了默示的同意。这种情况下即使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由于对方已对合同解除表示认可,法官也无须再进行审查,实质上达到了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当然,若其能证明自己不行使异议权具有正当理由,法官还就应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宜直接确认合同解除。

另外,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并非限定于守约方才能提出解除合同,应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因为,是否为守约方或违约方,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而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权利。

四、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同时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即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其中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是当事人解除合同最直接的两类目的,也是解除制度的根本功能所在,无论在协议解除,还是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均可能发生。赔偿损失则一般发生在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除《合同法》第97条外,《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关于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在逻辑上,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也就消灭了债务不履行责任存在的根基,故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的赔偿责任不得并存。其二,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当得到的利益。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 该信赖利益主要包括非违约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等。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探讨。其一,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另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而不在其他。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均为根本违约的结果,被解除的合同并非损害赔偿的原因。《德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原采“直接效果说”,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不能并存,但实践中为克服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遂发展出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务关系转换说、清算了结说、契约关系拟制存在说等诸多缓和化的理论。2002年德国新债法修正时则彻底改弦更张,承认合同解除后债权人亦可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其二,从表面上看,合同解除与合同被撤销具有一致性,但解除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且是由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引起;后者则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存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根本未发生效力,这决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应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结构简单的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往往是面对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无奈之举,而绝非自愿放弃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且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赔偿并非同一概念。前者虽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但后者是一方违约而导致守约方应该得到该利益而实际未得到,其有权要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并不以合同完全履行为条件。 更何况在很多案件中,非违约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若不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才是真正的有悖于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总之,法律逻辑毕竟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除逻辑推演外,还必须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互相冲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的目的和一般价值予以衡量。将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限缩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最大的缺陷即在于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不力,而对违约方的惩罚力度不足。为何一般的轻微违约中守约方都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相反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却只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这在利益衡量上明显失当。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则进一步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系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约定,与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完全一致,故司法政策实质上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请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具体而言,可得利益是指债权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预期可得的财产价值净增长,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指有确凿证据证明的现实存在的或将要发生的经营利润损失,原则上可通过双方对待给付的市场价值差额计算扣除守约方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花费计算;所受损失是指违约导致的其既存财产的减少,比如由于给付物存在瑕疵导致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或对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或由于违约行为带来的花费(如鉴定费、检验费、修理费等)。 需要注意的是,该损害赔偿的范围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其中因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使守约方脱离合同束缚,故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终止履行所节省的费用,比如因此而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应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 DX0ao9abzZnR9WyhIO0Z+oGSVLJAZnlu+TfD2l6GycZ6rdhnAGIROXUbDl2/L2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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