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货物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货物等级差价、通过出卖方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受方业已将货物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出卖方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2.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