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法定原则和法定义务的规定。
互联网交易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界线,改变了传统面对面的直接交易模式,具有便捷、高效等优势,但较之线下交易,这种“看不见的交易”也使得交易风险增大,其特殊的经营方式使得这种交易容易发生经营者强制交易、欺诈等违反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情况,也最容易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个人消费者,也容易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因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这些要求对电子商务活动有序进行而言有特别意义。故为了更好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本条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明确规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确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和义务具体如下:
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是《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当然也应遵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将该原则在《电子商务法》这一单行民商事法律中规定,与民事基本法相呼应使得法律的制度体系更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同时,在单行法中规定一般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其他民商事单行法惯常的立法方式,如《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均在其总则中对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相应体现。
自愿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平等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时应平等对待其他经营者、平等对待所有消费者、平等对待相关服务提供者等一切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遵循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的是国家在对待线上、线下电子商务活动时应遵循平等原则,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所不同。
公平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时积极地追求交换正义,在商事交易中遵循相互性、等值性、公平地确定风险负担,公平地确定利益承受。比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合理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信息的不对称等优势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确定合理的盈利模式,制定公允的服务协议,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诚信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在各个环节中都应当诚实守信,如实、客观地描述情况,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欺骗其他参与者,遵守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在遵守法律的同时,还应遵守商业道德。虽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但其经营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且符合商业伦理。这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商事主体中的一种,当然也应遵守上述原则。
商业道德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不同于日常伦理道德及社会公德,也区别于行业惯例,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根据一般商事观念所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实践中,法院在部分裁判中将“商业道德”作为互联网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之一。有学者主张在构建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体系时,应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益这三个因素。 但商业道德的内涵和外延不仅止于此,诚实守信经营、与其他经营者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其应有之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领域垄断市场竞争以及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电子商务经营者可能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有别于传统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通过插件技术,在未经搜索引擎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即恶意插入广告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商法、经济法中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原理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加以规定。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垄断市场竞争,也不得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和实施电子商务行为,损害其他线上经营者、线下经营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真假难辨;网络强大的数据整理与分析能力同样也为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扩散产生了隐患。一些传统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中却日益突出。目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侵犯消费者权益、破坏环境、侵害知识产权、危害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上述领域的法定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时,依法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线下经营者从事商事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节约水电资源,生产、销售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商品,线上经营者亦应如此。同时,相较于传统线下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在包装、仓储、物流等方面的更大需求决定了其更容易出现过度包装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问题,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遵守《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集中在抢注、冒用他人商标、将他人商标抢注为域名、在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侵犯著作权方面,这些侵权行为只是借助电子商务这一新型形式,故《电子商务法》在总则中对其作原则性规定,与现有法律进行衔接,而未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具体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义务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安全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除了在传统商务领域安全原则的一般要求,在电子商务领域还特别表现在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一方面,网络是电子商务活动的场所和媒介,网络安全直接关系到交易的安全性,只有安全的网络环境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离开了安全的网络环境,消费者、经营者将失去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和信赖,电子商务将无法获得长久的发展。另一方面,网络安全突破地域性的特点使得网络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及社会信息安全,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影响网络安全。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维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具体而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遵守《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网络安全的规定,依法从事网络经营,不得利用信息技术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特别是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维护措施,发现其平台或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还应遵守《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收集、使用、存储、查询、删除用户个人信息。
电子商务活动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其实质上是传统商业活动在互联网领域中的拓展,根据线上线下平等的原则,其产品和服务质量仍应符合法律关于线下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规定,如国家安全标准、相关质检标准以及其宣传说明。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质量责任的义务。
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具体要求、判断标准及相应的责任承担,《电子商务法》未进行规定的,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详细规定。对于本条中规定的“质量责任”,就产品而言,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产品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即产品责任。此外,《产品质量法》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分为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三类主体,而本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事实上涵盖了上述三类主体。相较于传统线下商务,电子商务的一大优势便是减少了中间环节,许多电子经营者同时承担着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的角色。对于上述经营者,其当然应遵守法律法规对于三种主体质量责任的全部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政府监督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活动。社会监督范围更加广泛,既包括工会、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也包括其他相关经营者、消费者等个人的监督,还包括舆论媒体的监督。政府和社会监督双管齐下,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推动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诚信原则是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也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将诚信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诚信原则应适用于民法的整个领域,而不仅仅是某一个领域。 在合同法领域、物权法领域、侵权法领域等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均适用。例如,合同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物权法相邻权利人之间也应团结互助、善意公平地处理相邻关系;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等皆是源于诚实信用原则。
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在着手与他人开展民事活动时即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相应信息;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承诺、恪守契约,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民事主体应本着善意原则,相互配合,保障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民事主体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等。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不论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还是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始终贯彻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善意行事。
将诚信原则确立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诚信原则能够指引具体行为规则的确立;衡平民事主体之间具体利益的冲突;填补合同的法律漏洞;同时,也能指导司法裁判对民事法律作出更符合法律目的的解释。
1.《民法总则》
第4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第1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3.《反垄断法》
第5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6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6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4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24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29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5.《产品质量法》
第26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28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29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30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31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32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33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34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35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36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37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38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39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40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第5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诚信守法经营相结合,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严格自律,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