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是一部以问题为导向的综合性法律,既是一部主体法,也是一部行为法;既是一部监管法,也是一部促进法。《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及程序,规定了电子商务参与者在各个交易环节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规定了电子商务的监管模式,以及国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制度。《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其立法意图和立法目标的阐述,根据本条,《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是:
保护权益是法律的任务和使命,将保障权益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首要目的是其应有之义。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但同时市场中也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行为,欺诈、仿冒、恶性竞争、隐私泄露等现象层出不穷。而一般性法律往往难以对电子商务这一特别领域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障,或是无法可依,或是保护力度不足。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市场中,相较于线下市场,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公民均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更难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就是针对电子商务市场中特有的,但一般法律没有涉及或是涉及不足的问题进行特别规定,通过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就主体而言,电子商务活动的各方主体均应得到保护。所谓各方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消费者等电子商务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还包括虽未直接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但电子商务活动会对其权益造成影响的相关主体,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并未直接参与电子商务活动,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侵犯了其知识产权。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立法,除了大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外,《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还涉及其他多方主体,例如本法第4条、第22条通过明确禁止行政垄断行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保障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通过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规定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及具体程序等,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保障。
就客体而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电子商务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益、公民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公民的环境利益等一切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障。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本法第5条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第23条、第24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查询、更正、删除、保存用户个人信息等一系列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第25条通过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向国家部门提供信息的义务及有关部门对数据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本法还对弱势主体的重要权益提供了相较于一般法律更有力的保护,比如第38条规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标准时,对此明知或应知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本法对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倾向性保护。
除了部分主体规范外,《电子商务法》的大多数规定属于行为规范,涵盖电子商务行为的方方面面,涉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设立与终止行为、一般性的经营行为,还包括直接关系到具体民事行为效力、风险负担、责任承担的电子合同订立与履行行为、电子支付行为、物流交付行为,以及基于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监管需要而进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纳税缴税等各类行为。
区别于一般的民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模式、行为后果均有其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恰恰决定了需要不同的调整规则。一般性的民商事法律主要针对传统民商事行为,缺乏对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特殊行为的针对性规定。因此,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专门立法,《电子商务法》通过总结电子商务行为的特点,根据一般法律的原则,对电子商务行为提出了更为特别和具体的要求,弥补已有法律的不足。比如,本法第50条特别规定了订立电子合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告知用户关键事项,保证用户阅览、下载,输入更正错误等义务;第51条具体规定了关于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的判断规则,第52条还规定了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的义务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不能仅依靠《电子商务法》。为了避免与已有的法律产生冲突或重复,《电子商务法》仅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中的特殊事项,对已有法律中没有涉及或是虽有涉及但不宜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只有通过《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法律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方能实现对电子商务行为的全面规范。比如《电子商务法》应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完成对电子合同行为的规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完成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竞争行为的规范等等。通过特别法律与一般法律的衔接配合,引导各方主体合法参与电子商务活动,全面规范电子商务行为,降低电子商务活动的风险,为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权益保护提供重要保障。
电子商务是互联网科技与实体经济融合创新的产物,是我国近年来发展最为迅猛的一个产业。根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2016—2017)》,2016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26.1万亿元人民币,其中网上零售额达51556亿元,同比增长26.2%。但是,作为一个崭新的市场,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市场监管,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假冒伪劣产品横行、消费者与经营者纠纷不断、经营者恶性竞争事件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甚至造成了电子商务市场无序、混乱的局面。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电子商务法》应运而出。从该法的作用来看,《电子商务法》既是一部促进之法,也是一部治乱之法,以问题为导向,重点解决电子商务市场的混乱与无序,维护电子商务的市场秩序。而良好的市场秩序不仅有利于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更是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电子商务活动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基于电子商务市场的混乱现状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电子商务法》从权利义务划分、市场监管体系、责任承担等多个维度制定了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相应条款,比如第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承担的基本义务,第7条规定了建立由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市场治理体系,第六章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已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未来也将在我国经济转型、扩大内需、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这一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新兴行业,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是贯穿《电子商务法》整个立法过程的重要目标,并且这一目标也在《电子商务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因此,《电子商务法》同时也是一部促进法。
首先,本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促进的基本原则和相应措施。总则第3条、第4条明确了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创新发展,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促进线上线下的融合发展的基本原则。第五章专章规定了“电子商务促进”,从电子商务发展的经济规划与产业政策、电子商务的绿色发展、电子商务与各产业的融合发展、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数据的开发应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等各个方面规定了国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不仅涉及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规划,还包括促进相应基础设施和配套制度的建设,同时要求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效率,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充分提供便利。
其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渗透在各个具体条款中。无论是主体规范,还是行为规范,抑或是监管体系均体现了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理念。比如就主体规范而言,尽管《电子商务法》第10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相较于线下主体的登记,本法规定了最低的准入门槛、最简单的登记条件、最简易的登记程序、最小的登记成本。又如就行为规范而言,本法第48条肯定了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推定电子商务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便捷、有效。再如就监管规范而言,本法第72条明确规定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优化监管流程,建设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借电子单证办理有关手续,尽可能地为电子商务行为提供便利。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所规定的促进发展并非盲目、无序、阶段性的发展,而是健康、持续的发展,不仅要推动发展的进程,也要注重发展的质量;不仅要关注当前的发展,解决当下的问题,也要具有前瞻性,保障未来的发展。因此,在促进发展的同时,必须要有适度的监管,确保基本的交易安全。反之,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管,完全放任电子商务任意发展,市场机制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天然缺陷必然会导致市场失灵,劣币驱逐良币,这样的发展也只能是低质量的、阶段性的发展。由此可见,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前提,是电子商务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当然,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与监管以必要为前提,以适度为界限,否则会抑制电子商务的发展活力,阻碍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本条涉及《电子商务法》的部门法归属原理。该法不仅规定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活动规则,也规定了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平等竞争等规则,还涉及政府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制度。因此,关于该法究竟属于商法、经济法、还是行政法的问题,不同部门法学学者有不同看法。但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中国商法的特殊性质来看,《电子商务法》基本属于商法。
首先,《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属于商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我国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商法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所涉领域主要是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和海商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商事关系层出不穷,新的商法领域也在不断形成,中国商法的体系早已超越了传统商法的范围,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法等先后成为商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而电子商务也是经济发展、产业创新过程中孕育出的新的商事关系。因此,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法》是针对电子商务这一特殊商事领域进行的立法。
其次,《电子商务法》集主体法、行为法、监管法为一体的结构也是中国商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诸法合体”的特殊体系。主体法侧重于商事主体关系的调整,行为法侧重于商事活动的调整,监管法则对商事监管中涉及的监管机关、监管内容、监管程序、监管责任等进行规定。在商法的基本体系中,不同商事单行法呈现出不同的规范构成。公司法主要表现出主体法的属性,票据法、海商法主要表现出行为法的属性。破产法既可定性为商事主体破产解散阶段的主体法规范,也可定性为关于破产解散与清算的特殊行为规范。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期货法、运输法和银行法则表现出主体法、行为法与监管法三类规范融为一体的典型构成。《电子商务法》亦是如此,作为主体法,它规定了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及程序,确保电子商务参与者的身份合法。作为行为法,它规定了电子商务参与者在各个交易环节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电子商务参与者的行为适当。作为监管法,它也规定了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模式和监管制度,确保监管行为有法可依、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事实上,对于商事监管法这一部分法律规范的性质,学术上存在着不同的解读,有的认为其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的规范,只是规定在商事单行法之中。 但从商法角度观察,它也属于商法规范,与普通行政法和经济法规范不同,它是对特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进行特别监管的法律规范,具有调整特定商事关系的针对性和特殊性,构成该领域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现代商法强制性规范最大的特征是所谓的‘商法公法化’”“私人强制机制的失灵不断严重,因此国家开始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对商业发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性商法强制性规范是现代商法的显著特征,显现了国家意志在商法规范中的新作用。” “在商法范畴,其实不乏旨在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 商法中特定监管规范与其他主体规范和行为规范的融合、这种三位一体或诸法合体的结构恰好成为中国商事单行法的典型构成,成为商法不同于其他许多法律部门的鲜明特点。例如,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市场监管的规定,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规定、银行法中关于银行业监管的规定等。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商事单行法并非严格依照传统法律部门的分工和性质制定的,而是按照特定商事领域法律调整的需要构建的,易言之,商事单行法就是特定商事领域的法,规定和调整该领域的特定法律制度都属该商事法的范围。
综上,“诸法合体”是中国商法自然合成的特点,其本身就不是严格按照法律部门性质进行构造的,而是根据法律领域、根据每一个特定商事活动的领域来进行构造设计的。《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创新所形成的新的商事关系,应当属于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