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本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付义务、风险负担的规则及例外情形的规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商务”二字的核心内涵即为“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本条既对此义务进行了规定,亦规定了货物运输的风险和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所规定的交付义务与《电子商务法》第20条所规定的交付义务类似,二者都将双方的约定置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无论消费者面对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或是线下经营者,其法律关系的本质大都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交付义务是经营者在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因而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一般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
除了双方的约定以外,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还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本书认为,此处的承诺并非指《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的成立方式,即“要约承诺”。因为无论是要约或是承诺中的意思表示,都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无须在双方的约定之外刻意强调。此处的承诺,应当理解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的单方允诺。在现实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会在其网页或软件上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消费者做出单方允诺,其中既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承诺,亦包括对退款的承诺等。而大部分承诺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系电子商务经营者出于商业战略考虑而对消费者做出的单方允诺。基于合同信用的考量,双方若无相反的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交付商品或提供货物。
在商事交易中,双方的约定内容可谓种类纷杂。但对于交付义务而言,《电子商务法》第20条所规定的方式、时限系为最为重要的内容,交付的方式包括:交付的地点、运输的方式等;交付的时限为交付的时间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时限内履行交付义务。
本条规定的另一内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风险负担并不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独有的问题,而是任何买卖合同都存在的问题。因此,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讨论已经较为深入。在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则当事人之间必将就此问题产生争议。因此,《电子商务法》亦在此规定了电子商务活动中风险负担的特殊规则。
我国合同法采“交付主义”,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合同法》第142条不同,《电子商务法》规定除双方另行约定快递物流外,风险一律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都有合作的物流服务提供者,甚至如京东等经营者,其自身就提供物流服务,无须借助第三方。因此,消费者往往对物流服务提供者无从选择。在此情况下,若依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交付主义,对消费者而言并不公平。基于此,《电子商务法》对《合同法》的交付主义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即在电子商务领域,除双方另行约定快递物流外,风险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
但书条款亦需要做进一步说明,“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和消费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本条规定的“除外”的意思需要进一步阐明。需要先厘清的是,该“除外”应当指向本条中风险负担的部分,而不是交付义务的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双方的约定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此项义务并不会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付义务产生影响,无论是否选择其他承运人,电子商务经营者都需要依照双方的约定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
基于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和消费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的正确理解应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和消费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则不再承担商品运输过程的风险和责任。此规定亦与《合同法》所确立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一致。《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基于此规定,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则货物的风险亦随着出卖人交付第一承运人转移至买受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法》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加以特别规定。当双方没有另行选择物流服务提供者时,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一律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当双方协商第三方快递物流承担运输义务时,则风险自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移转于消费者。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交付原则”是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
风险负担的关键是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除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外,法律应当确定一个基本原则,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商品运输风险从何时起转移的问题。《电子商务法》与《合同法》保持一致,采取“交付原则”,因为在电子商业中,一般由出卖方即电子商务经营者负责商品的运输,交付时间为消费者签收时,故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商品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考察各国的规定,关于风险负担有两种通行的立法模式:一是“所有权原则”,指所有权转移时,风险也随之转移,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 二是“交付原则”,指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之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之后,无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买受人承担,一般认为“交付原则”起源于德国。 所有权主义起源于罗马法,可以视为“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朴素社会正义观念在风险负担中的确立。但是现代社会的商事交易,尤其在电子商务中,所有权转移与标的物的交付可能会发生分离,如果仍选择“所有权原则”,在所有权人并不实际控制标的物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无法控制风险产生,也难以举证,对所有权人不公平。
相比之下,“交付原则”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有利于风险控制。标的物占有人实际控制标的物更加有利于控制风险,即交付主义能够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激励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将风险分配给能以最廉价、最有效的方式控制风险的一方。 第二,方便实务操作。《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卢埃林冶在解释采纳“交付原则”时认为货物风险转移不用所有权的概念可以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不会产生误解,便于司法判断与实务操作。 第三,真正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是所有权并未转移的场合,没有转移所有权并不影响买受人对其管领力范围内的标的物,故应当让买受人对商品承担风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原则”的观点,这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
1.《合同法》
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6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