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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法律规定。

条文释义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极为重要的消费者权利,在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下,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亦有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与传统的商务活动不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从浏览样品、协商交易、确认订单到交付,都是在信息网络上进行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看到的样品很可能并非实物而是一张真假难辨的照片或是介绍,因此,很难掌握商品或服务真实可靠的信息。商品信息的不完整不真实、商品广告的虚假、编造虚假评价等都会导致消费者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在现实的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本条从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个层面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本条是《电子商务法》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的直接体现。本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尽到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部分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本条分别从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个层面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一、积极义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的全面真实情况的权利。所谓全面,是指经营者应当提供所有的消费者应当知悉的、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不得对某些信息进行刻意的隐瞒。所谓真实,是指经营者应提供与商品或服务客观的信息,不得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的宣传或者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的陈述。所谓准确,是指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能够完整精确地反映商品或服务。所谓及时,是指经营者应当在技术能力内第一时间发布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时间,使得消费者无法知悉相关信息。

依据本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是主动义务而非被动义务,其应当主动地在网页上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不是在消费者要求其公布的时候才予以公布。现实中,很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会刻意隐瞒产品的一些关键信息,等到售后服务阶段,消费者问询时才会告知,这就属于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是对披露内容的要求,而具体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应当包含什么内容是需要进一步界定的问题。法律不可能要求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将和商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都披露,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由于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确保消费者能够在全面、准确地了解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情况下做出自己的消费选择。出于这一立法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应为可能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的信息。除此以外,个体消费者基于自身特殊的需求合理地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予以披露相关信息时,经营者也应当予以披露。

二、消极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款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消极义务,同时对其中的典型侵害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虚构交易与编造用户评价。

(一)虚构交易

所谓虚构交易,即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构造虚假的交易项目或虚高交易数量,致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的行为。虽在线下的经济生活中亦存在虚构交易的现象,但其在电子商务中更为普遍。在大众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中,网络环境真假难辨,于是消费者很容易人云亦云。交易数量的多少(即成交量)便成为评判特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或是质量好坏的决定因素。在此情形下,许多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获得更好的经营效果,通过虚报交易、自我交易、熟人交易或关联交易等方式虚构交易,以达到哗众取宠的营销效果。部分消费者无从知晓其交易量为虚构,便会基于对交易数量的信赖而选择其商品或服务,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电子商务法》在此予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编造用户评价

所谓编造用户评价,即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编造用户的评价,致使用户评价失去客观性和参考价值的行为。用户评价极强的交互性是电子商务特有的特征,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使得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流变得更为简易。用户评价往往能体现出某一商户的用户满意度、物流速度、服务态度等信息,用户满意度较低的商家很容易被电子商务市场所淘汰。因此,消费者在选择是否进行交易之时,用户评价是其参考的重要指标。正因重要,在现实中,很多电子商务经营者会通过虚假评价、委托他人评价等不正当的方式伪造用户评价,使得用户评价丧失了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当消费者基于对用户评价的信赖而作出消费行为时,其对商品和服务的用户体验情况的知情权就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通过编造用户评价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不得编造用户评价这一制度,此项制度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首创。在此需要讨论如何认定编造用户评价。

认定行为是否属于编造用户评价最为核心的标准自然在于用户评价是否为消费者所作出。现实中,最为普遍的编造用户评价的方式便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己或是委托他人利用技术漏洞和信息不公示,假借消费者的名义发表用户评价。这些用户评价并非出自消费者,被认定为编造用户评价毫无疑问。然而现实中,某些商家通过给予“好评奖励”的方式诱导用户做出积极的用户评价,甚至通过电话骚扰等形式迫使用户修改负面评价,这些评价虽然属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但能否认定为编造用户评价的行为则存在一定的疑问。因此,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编造用户评价不能仅凭评价主体这单一标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编造用户评价,需要考量以下两个标准:

1.评价主体是否为消费者。这是最为核心的标准,若评价主体并非消费者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则该评价行为即属于编造用户评价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2.消费者是否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评价。在满足第一个标准之后,则需要考量消费者作出评价是否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本书认为,若消费者系基于自身的意愿做出的,没有受到商家的干涉或是胁迫,则商家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编造用户评价。譬如,商家通过“好评优惠”等措施给予消费者以一定的优惠,使其做出积极的评价,这种行为并没有干涉到消费者的自身意愿,消费者出于对该条款或是对商家的好感做出积极评价,商家此种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编造用户评价。而若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电话骚扰等手段胁迫消费者做出积极的评价,就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应当被认定为编造客户信息。

综上,认定经营者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编造用户评价,需要综合考量评价主体和评价主体的真实意愿这两个标准。倘若经营者的某个行为导致评价主体并非消费者,或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就应当被认定为编造用户评价。

相关原理
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将因欺诈成立的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也是法律行为的根本。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虽然私人自治并没有受到暴力控制,但由于信息错误,实际上民事主体的私人自治依旧被裹挟了。

民法虽然保护意思表示的内容,却不保护意思自治的形成原因,即“动机无涉”,民法并不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某个行为的动机。

民法已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予以了一定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法》之所以要着重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主要出于以下的原因:

1.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的弱势方。以货物买卖为例,经营者知晓其货物的质量、物流的快慢、惯常交易的习惯等,但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对此其根本无从知晓。相反,经营者在买卖交易中,未知的信息仅为消费者有消费能力。因此,一般情况下,二者的信息不对称极为严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最为重要的法律,需要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予以强调。

2.经济法实质正义的追求和民法形式正义的追求并行不悖。民法以形式正义为标尺,其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之间做出意思自治的自由,而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获取信息的能力差异非常大,如果只是从民法角度作出规制,则商家利用信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将在社会上泛滥,将会大大影响社会秩序。因此,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民法体系之外保护实质正义。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保护消费者意思自治的内容,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动机。前文提过,民法并不保护动机。但在经济生活中,商家往往会从消费者的动机入手进行欺诈,这就使得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动机,如禁止一切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

信息时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极有可能被进一步拉大,因此,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也需要跟上时代的发展。

相关案例
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某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指导案例第58号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

被告:余某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某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某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某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某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某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百年老牌”字样、“‘同德福牌’桃片简介:‘同德福牌’桃片创制于清乾隆年间(或1840年),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等字样。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中“公司简介”页面将《合川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关于同德福斋铺的历史用于其“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的宣传。

2002年1月4日,余永祚之子余某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其字号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厂,后注销。2011年5月6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华,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生产,该公司是第6626473号“余复光1898”图文商标、第7587928号“余某华”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23年(1898年)历史悠久”等介绍同德福斋铺历史及获奖情况的内容,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合川县志》”“【同德福】颂:同德福,在合川,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合川桃片”“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样。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某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体工商户余某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某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同德福斋铺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复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某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某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就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而言,“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且重庆同德福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并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的地理标志及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于这些标识来看,“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同德福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联系。此外,成都同德福公司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成都同德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相关立法与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20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8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广告法》

第4条第1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11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4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5.《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第3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杜绝各种价格欺诈和虚假促销行为,严禁虚构原价打折、使用误导性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售后服务水平,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3.10.2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提供有质量瑕疵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能违约和不可有侵权行为等。 YZtKIhRZSG7fviZg62KxHJ4seTsgz2muvvwnO6/Rgsjzyk4gxfzqA9mztrj2xu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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