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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示的规定。

条文释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大量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信息并没有得到公示,这加剧了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信息的不对称性,不利于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监督,也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因此,《电子商务法》第15条与第16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义务作出规定,本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信息属于其主体信息,其中记载了经营者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税务登记等信息,上述信息的公示有利于交易对方充分了解特定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格以及其真实身份;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则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特定行业的经营资格问题,关系到经营者是否依法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其属于相对人在交易时应当知晓的信息。

一、本条所确立的公示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

1.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是证明法人资格最为重要的文件之一,营业执照上往往载有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关键信息。此类关键信息可作为消费者是否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交易的重要参考。因此,本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2.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对于特定行业而言,市场准入的重要条件即为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对消费者而言,其与经营者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经营者是否已经获得与其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亦为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

3.属于依照本法第10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本法第10条规定,如个人出售农副产品等非营业行为不需要进行主体登记。主体登记的豁免也意味着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管制层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譬如,经过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信息,而主体登记豁免的经营者则无须登记此类信息。若这一信息消费者无从知晓,消费者便无法完整地了解与其交易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上述三类信息的链接标识。本条亦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亦可以只公示以上三类信息的链接标识,供浏览人自行点开查询。一方面,现实交易中,并非所有的消费者都有观看营业执照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首页亦为经营者吸引顾客、塑造形象的重要位置,在此加上营业执照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的法定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因此,本条在此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进行选择,可以在首页公示相关信息,亦可以提供以上三类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本条所确立的公示规则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营业执照信息和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相关链接标识,其公示必须符合以下的法定要求:

1.必须在首页上公示。现实中,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虽然在网站上公示信息,但没有在首页上公示,而在偏页上公示自己的相关信息,使得消费者不能在浏览的第一时间知悉其相关信息,这就违反了本条所确立的公示规则。

2.必须在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本条不仅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页公示,亦要求在显著位置公示,使得消费者在进入主页时即可关注到其营业执照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

3.必须持续地公示。所谓持续,即指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时刻公示其信息。若信息公示不持续,则会导致部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无从知晓其相关信息。因此,本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提出了持续性的要求。

以上三个标准是形式标准,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性地公示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信息,若没有达到其中任一标准,就应当被认定为没有尽到自己的公示义务,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第76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公示信息使得交易相对人充分了解特定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格以及其真实身份,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则其公示需达到实质标准:其公示方式为一般的交易相对人能够简易地知悉其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信息。因为如果交易的相对人不能在其主页上轻易知晓相关的信息,则公示的立法目的就得不到实现。实质标准并非对三个形式标准的延伸,而是对形式标准的内在解读。显著位置公示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显著标准?持续地公示需要达到什么持续性标准?本书认为此时应当采用实质标准进行判定,其标准就在于能让一般的交易相对人能够简易地知悉其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信息。

本条的第2款属于衍生条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是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则原来的信息就属于错误信息,会对交易的相对人产生误导,理应在相关信息变更时同时公示,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示。信息变更的公示要求同前款一致,应当在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性地公示。

本条亦存在一定的疑问。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营业与执照行政许可信息形成或是变更之日,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然而,何为及时公示,本条并没规定明确的时间区间。公示时间是公示义务的重要部分,若经营者虽在主页的特定位置持续地公示相关信息,其公示时间却晚于法律的要求,会使得公示的意义被削弱,同时,经营者亦有可能承担《电子商务法》第76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电子商务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体系下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的内容与方式

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对线下经营者的公示予以了规定。而本条的内容和企业普通的企业信息公示并不矛盾。二者存在两点不同:

1.公示位置不同。企业信息公示的位置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而本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自己的主页上公示。

2.公示的内容不同。本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而企业信息公示不仅包括营业执照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还包括股东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记录等。

应当说,网络环境使得商事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展,而这种扩展也使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事公示制度与传统的线下商事主体有所不同。结合《电子商务法》以及现有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主体的公示具有以下的特点。

1.第三方平台在电子商务商事公示中发挥重要作用。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根据社会共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以及《电子商务法》对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的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商对于其平台内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对于严重违反内部管理规则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上述处罚信息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因而,《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2.企业的公示和自然人的公示的制度设计有所区别。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需要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同时,企业应将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公示。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现状,相当一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已经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进行了公示,因而,对上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能完成。

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的特殊之处是自然人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公示,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因而,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对自然人电子商务主体的信息公示。

综上,电子商务的信息公示不仅只有《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在网站首页上公示主体的营业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还有通过特定的信用信息系统将电子商务主体进行公示的信息。《电子商务法》对后者并无进行特殊规定,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以建立电子商务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相关原理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所谓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即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目前,主要依据的法规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此条例在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结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此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予以阐释。

(一)公示的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1)注册登记、备案信息;(2)动产抵押登记信息;(3)股权出质登记信息;(4)行政处罚信息;(5)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2.其他部门应当公示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1)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2)行政处罚信息;(3)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3.企业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亦向社会公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9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7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二)公示信息的更正

公示信息的更正包括政府部门主动的更正和公民的举报两个途径。

1.政府部门的主动更正。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2.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举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违法公示的法律责任

1.违法公示的法律责任

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1)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2)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同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经营者违法公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的处理

(1)移除名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2)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法律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商事公示理论及其对电子商务的意义

商事公示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制度,其背后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集中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商事公示是政府经济职能的体现与要求。通过公示,商事主体可以知悉交易方的基本信息,从而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个体交易安全并进一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维护公共利益。个体的交易安全是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前提,而保障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亦是政府经济职能的集中体现。因此,商事公示制度通过保护个体的交易安全,从而保障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后者是政府经济职能的体现与要求。第二,商事公示制度符合交易成本理论的要求。根据交易成本理论,“法律,特别是经济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通过以效率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构建,为经济主体设定最有效率的交易模式和诉讼程序,保证人们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精力和物质消耗,达到预期的经济目标。” 通过商事公示制度,交易方可以便捷、及时、准确地获取交易对方的相关信息,降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进而提供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其作为商事主体之一,自然适用商事公示制度与理论。进一步来看,电子商务经营者由于其经营环境而具有虚拟性和不确定性,消费者无从获得特定经营者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和营业信息,导致交易安全大大降低。换个角度来看,线下主体往往都有实体经营的住所,而为交易安全的需要,其营业执照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都需要公示,而电子商务交易都是在线上进行,其交易的安全性更是无从保障。因此,电子商务急需有效的商事公示制度解决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近年来电子商务诈骗层出不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电子商务商事公示制度的不健全。《电子商务法》第15条对公示信息、公示要求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为电子商务商事公示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更全面、更完善的电子商务商事登记制度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更为详细地规定。

相关立法与规定

1.《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5.5 网上商厦(B2C)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第14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对进驻平台的经营者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记载的信息应真实、全面。平台内经营者信息从经营者在平台注销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两年。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于自然人,应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加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识,同时标明经营地址、电话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7条第1款、第2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8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9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1条第1款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28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5oVKWj9e2UuxXMtp5FYeERI/ELLP69tO4RI2v9NSeBIv/vDfF4AcqQxF9Gb8J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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