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发票以及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出具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第二部分规定了电子发票的效力问题。
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是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消费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履行的书面凭证,该类单据除了纸质与电子发票以外,表现形式还有收据、小票、门票等。
(一)发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经济生活中,发票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其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证据作用。以普通的买卖合同为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经营者已经提供了商品,消费者已经支付了货款。由此观之,发票可以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履行。(2)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发票是税收管理机关征税的主要凭证。实际上,我国的税务管理制度是以发票作为核心构建的。以增值税为例,一种货物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的各个环节可以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连接起来,依据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每个环节征税,每个环节扣税,让税款从上一个经营环节传递到下一个经营环节,一直到把商品或劳务供应给最终消费者,这样,各环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应纳税额之和,就是该商品或劳务的整体税负。(3)企业财务管理。在商事活动中,发票可以作为交易的凭证,在财务管理中,交易金额、纳税额的记录都是企业财务管理中重要的内容。
(二)收据、小票等
所谓收据,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原始凭证,主要是指财政部门印制的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的收付款凭证,用于行政事业性收入,而非应税业务。收据、小票等购物凭证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合同关系最直接的证明,当商品或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时,其也是消费者主张权利最为重要的证据。同时,虽然其相对于发票而言,没有税务管理的作用,但在企业财务管理中,也是非常重要的凭证。
电子商务作为交易行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凭证进行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经营者出示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经营者,其也应当负有出示单据的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网络经营作为拒绝开具发票等单据的理由。事实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提供发票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由于其经营行为的性质,提供发票确有难度,譬如《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的没有进行登记的个人电子商务者,其根本无法提供发票;但另一方面,更多的情况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偷漏税款,以网络经营为由主观上不愿意提供发票。这不仅会危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国家的税收监管。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出示单据的法定义务。除本条规定外,我国的法律和规章对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出具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譬如《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和保管等事项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出具单据时应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所谓电子发票,即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来记载发票内容的发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推行电子发票作为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来,电子发票发展迅速,对征税纳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相较于传统的发票而言,电子发票提高了税务部门的效益并使得税务部门能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发票用途、去向及相关明细,同时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有利于防范和杜绝发票的伪造情况、降低偷税漏税违法案件发生的频率、减少国家人力资源的占用和浪费。
较之普通的线下经营者,电子发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意义更大。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本身就是在线上运用互联网技术从事交易,很多情况下并不会和消费者进行线下接触,因此纸质发票往往需要另行快递送达,这无形中增加了其运营成本。电子发票的使用使得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在线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同时就出具电子发票,大大降低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运营成本,提高其运营效率。正因如此,本条特意强调了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最大的区别系为二者的载体不同,由此可能导致二者在格式、样式的要求上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二者的内在属性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二者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私法上,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均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当商品或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时,二者都是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证明效力相同。需要说明的是,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电子发票属于电子数据,而纸质发票属于书证。虽然二者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但并不影响二者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在公法上,二者都属于税务管理部门认可的发票,税务管理部门依据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缴纳的税款进行认定。需要说明的是,电子发票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续和移转的,如果电子发票需要被打印出来,则打印出来的发票即为电子发票的打印件,与纸质发票的复印件相似,而并不是纸质版的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
在《电子商务法草案工商总局课题组专家意见稿》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销售凭证的法律规定与最终的《电子商务法》第14条规定基本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草案工商总局课题组专家意见稿》中规定了以下两项内容:
(1)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2)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出具。
这两项规定最终没有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第14条规定中,第一项规定赋予了消费者对单据样式的选择权,即电子商务经营者若出具电子化形式的单据如电子发票等,需要经过消费者的同意。第二项规定则规定了在消费者索要发票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出具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已经规定,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在此没有进行重复的规定是合理的,即在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出具。而对于第一项规定,消费者对单据样式的选择权,《电子商务法》并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在此需要讨论。
虽然电子发票在现实中发展迅速,但是其数量与运用范围和纸质发票仍有一定的差距,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本就通过互联网完成,大部分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熟知电子发票的操作流程,开具电子发票会降低其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消费者而言,不同的消费者可能对发票样式存在不同的需求,譬如很多单位用以记账报销的发票尚不接受电子发票的形式,此时倘若消费者要求纸质发票,而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自己的利益只能提供电子发票,便会引发争议与纠纷,消费者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由此可见,赋予消费者对单据样式的选择权是存在一定的现实需求的。
《电子商务法》第14条所规定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确实对于电子商务行业意义重大,但在电子发票迅速发展的同时,亦不能忽略不同的消费者对纸质发票的合理需求。在此,本书认为规定消费者对单据样式的选择权,让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消费者同意时出具电子化形式单据,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无论是《电子商务法》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经营者提供购物凭证和消费单据的义务,而此类义务在《合同法》上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存在争论,在此予以阐释。
《合同法》上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分为三项: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而在绝大多数类型的合同中,当事人都负有出具发票等凭证的义务,因此提供单据的义务不可能是附随义务。
按照学界通说,区分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最重要的标准为能否独立诉请求履行行为为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请求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以诉请求的为附随义务(德国通说)。 换言之,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与此不同,对于附随义务通常只发生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 由此观之,经营者若没有履行自己提供单据的义务,则消费者完全可以诉诸履行,提供单据的义务应当认定为从给付义务更妥。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法院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购货或服务单据。
一审:(2011)安民初字第2442号
二审:(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
被告:被告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年3月9日,案外人奇信机械公司与集安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奇信机械公司以7250万元接受集安公司炼铁厂全部资产的转让。资产包括炼铁厂两幢宿舍楼、食堂以及219077平方米土地以及上述占地范围内炼铁厂的所有生产设备、配套设施、厂房、生产场地和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资产,其中生产设备包括120立方米高炉一座、24平方米环形烧结机等。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还对资产转让前集安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集安公司转让铁厂、宿舍楼、食堂等建筑物的建设用地及附属土地合计219077平方米系划拔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应缴交的土地出让补偿金等费用由奇信机械公司承担,办理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资产转让过户的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奇信机械公司承担,集安公司须提供便利并给予积极配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集安公司将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交付给了奇信机械公司。
2007年5月,奇信机械公司的股东蒋锦源投资设立了原告奇信公司,由奇信公司接管了上述资产并进行生产。之后,双方就基本业务往来进行了多次对账结算,奇信公司也陆续付款,多次立下还款协议,有时利用货物互抵欠款。
2010年8月,集安公司以奇信公司尚欠其货款1792715.12元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溪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 2403号判决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即(2011)泉民终字第1572号案。在此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
2010年9月30日,原告奇信公司以其已付款但被告集安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损失1109232.06元为由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集安公司赔偿原告奇信公司因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232.06元。在本案的审理中,因该案须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奇信机械公司与被告集安公司、第三人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1)泉民初字第30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安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13年11月7日,鉴于(2011)泉民初字第309号案件已经二审结案,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鉴于涉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安溪县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三、裁判结果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方的权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付款的当时即向被告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偷、漏、逃税收行为,应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为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导致了其税款抵扣等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奇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可见,奇信公司要求集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奇信公司据以主张赔偿的数额来源于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泉联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应交税费计算的报告书,但该份报告书中所列的数字前均加注有“可能造成”等字样。在其他事项说明一栏中,该报告同时明确:“上述计算是以贵所提供资料为基础,参照一般营利企业可能出现的情形得出的,但由于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对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的审核,是否产生实质性的损失,应以实际为准。”可见,该份报告并非一份全面的、实际产生损失的报告,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如果集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偷漏税的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奇信公司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向税务机关举报;奇信公司因集安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税务稽查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综上,奇信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2.《发票管理办法》
第19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20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16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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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