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本条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例外的规定。
工商登记是否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程序?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需要注册登记方能取得电子商务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这就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中都极富争议的问题。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曾发布过《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其第7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此办法中,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自然人经营者而言,工商登记并非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前置程序。最终,《电子商务法》该条文对该问题予以肯定的答案: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按照商事法律的基本要求,任何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在线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都需具有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即必经法定的商事登记程序,否则即为无照经营或非法经营,此为商事主体制度的规则和秩序,是商事登记制度和商事公示制度的必然要求。在经营行为转移到线上即网络世界之后,这一基本法律规则是否就失去其合理性,尤其是个人的网上经营与商事登记是否存在天然的冲突?理性分析表明,电子商务的网络交易环境不仅不是排斥主体登记程序之理由,相反恰是支持主体登记程序之根据。 电子商务经营者工商登记程序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工商登记将被虚化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而实化
在电子商务这一虚拟市场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也被网络形象虚化了,不再表现为自然的、物理的存在,而是“以数字化、电子化的网页形式表现出来,其主体的真实情况不能直观地判断出来,……电子商务主体的资格能力、住所、资信状况等不易确定”。 但是电子商务的交易却是实实在在的,所有的交易都要寻求如线下交易同样的效果,交易的权利义务还是要求实际享有和履行,表面上虚化的主体终究是要显露和实化为现实的主体。注册登记就是将虚化的网络经营主体予以实化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经由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和地位得以确定,法定的主体条件得以满足,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得以保障,在权利救济和义务履行以及相应法律程序上极为重要和实用的法定住所、送达地址也得以明确。如此,电子商务主体的虚化就只是外观的形象,同时它也是现实的商事主体。
(二)虚拟的市场更依赖登记的信息
在这样的交易市场上,“任何有交易意向的商主体或自然人均可在网络中找到交易机会,这就造成了交易的双方可能完全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情况如何只凭其在网络上描述就决定与之交易”。 信息网络上的交易事实上也是以信息为媒介、为依托进行的交易,较之线下传统市场,它对交易信息存在更严重的依赖,无信息即无网上交易。线下交易可以通过人对人的直接接触了解对方,可以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沟通作出判断,网上交易则主要根据获取的信息作出交易决策。关于交易主体的信息是寻找和选定交易对象的最基础的信息,而这种信息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又至关重要,信息的不畅、芜杂、失真是最易发生、最难克服的缺陷。工商登记恰是弥补这一缺陷的有效手段和途径,依照商事主体法定条件进行的登记,本身就是对市场必需的、与主体相关的信息进行的收集、筛选和验证,其效用相当于政府登记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服务。
(三)虚拟市场的交易安全更需要登记程序的保障
市场的虚拟不仅不会消解市场风险,反而会无限放大和蔓延市场的风险。“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陷阱与欺诈陷阱”, 线下传统市场的有形性和地域性决定了市场风险的边界,市场的区隔也是风险的隔离。而网络市场的无形和地域的跨越,导致了隔离风险的防火墙的缺失,任何一个恶意经营者制造的市场风险都可能瞬间蔓延至其经营期间的整个交易系统,从一对一的交易风险演变成一对十、一对百、一对千的风险。由此,电子商务市场其实是风险高危的市场,交易安全的形势比传统市场更为严峻。维护这一无形市场的安全和稳定需要多管齐下的综合防范,而主体的注册登记是最简单、最奏效的防控手段,作为市场准入的关口把控,它属于市场风险的前端控制。作为主体条件的审验,它又是最关键、最重要的环节。作为统一的登记方式,它还是投入成本最低、总体效用最高的控制手段。
(四)工商登记是政府行使行政监管、税收监督等行政职能的制度原点
电子商务市场是一个跨区域性的自由市场,市场调节机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但任何无限度的自由无疑会造成对他人自由的戕害。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消费者权益被侵害、逃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等隐患。这些隐患或许会被电子商务市场的繁荣景象所掩盖,但最终必然会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阻力。而电子商务市场由于其虚拟性,行政权力无从介入。以税收为例,大多数个人网商、网店都没有在工商与税务部门登记,也没有设置会计账簿的要求,更不可能对其进行税收监管。规定工商登记制度之后,其必须要在工商和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使得行政监管、税收监管成为可能。因此,工商登记是政府进行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管理的基本制度,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使得政府监管成为可能。
反对电子商务主体登记的观点虽然很多,但其根本出发点都为防范电子商务市场受到过多的行政干预而丧失其市场活力和行业特性,这无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种观点仅能论证政府的监管需要适度、行政权力对市场的干预需要进行约束,却不能足以成为反对电子商务工商登记制度的理由。
工商登记对不同种类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意义有所不同。按照传统的民事主体分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被分为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由于登记注册本就是这些民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必备程序,民事主体意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之前,必须通过登记程序获得相关的主体资格,因此,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本就已经在工商登记;而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自然人登记的程序,自然人从事线下的经营活动必须设立个体工商户才能从事相关的营业活动。于是,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类似于个人网店、个人微商等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经营者提出登记的强制要求。因此,对不同种类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本条的法律意义会有所不同,需要分类进行阐释:
(一)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
自然人以传统方式在线下进行商事经营,必先通过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并由此获得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和身份。电子商务不过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事经营。既然线下的商事经营需要具备商事主体资格,网上的电子商务经营同样需要这样的资格。自然人在线下的商事主体身份是个体工商户,在网上的现实习惯称谓为个人网店或个人网商。从法律性质上而言,除线下与网上的不同经营方式外,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网店在主体性质上并无根本的法律差异。从准入程序而言,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个体工商户一样,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登记。因此,实质上,个人网店就是从事网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毫无疑问,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将被本条的规定改变。自此,个人网店或网商在网上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营业活动,不仅需要在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上进行登记,也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于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程序,《电子商务法》并没有进行规定,后续的法律法规应当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总体而言,自然人电子商务者的登记条件和程序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相关程序,参照《个体工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
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公司电子商务经营者、合伙电子商务经营者等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一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都必须经过商事登记程序才能获得主体资格。因此,与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同,对于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其在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时应当已经具备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体资格。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欲进行电子商务经营,需要办理的是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或者是原有营业执照的加注登记,即在原工商登记基础上,对经营方式的事项进行相应变更,增加电子商务的内容。否则,如果因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就要再做一次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就会形成同一主体的重复登记,实无必要。换言之,该主体并非因从事电子商务而蜕变或分立为线上和线下两个不同的主体,而只是原有主体进入了新的电子商务领域,是同一主体身处线上、线下两个不同的经营环境。 “线上经营者与线下经营者存在着实际对应的唯一性。不论经营者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以何种面目出现,任何一个虚拟主体均与一个现实主体实际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主体并非真正虚拟,是网络面纱的遮蔽使其呈现相对虚拟的状态。” 对于以电子商务方式初始开展商事经营的商事主体,需要办理的则是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同时直接将电子商务登记为其兼营或专营的经营方式。显然,原有主体的变更登记与新设主体的设立登记,无论在登记内容还是在登记程序上都有明显的不同。后者早有一整套的商事主体登记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前者采取何种程序与原有的登记程序衔接,恰是新的制度设计应解决的问题,《电子商务法》虽然将工商登记作为获得电子商务经营资格的必经程序,但并未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此后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在《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过程中,曾有不少学者提出反对个人网店登记,在反对意见中,最易得到理解和认同的例证便是:个人将自己富余或弃用的物品拿到网上出售、个人偶尔从事某些畅销商品的网络交易等,这样的行为没有必要进行工商登记,这样的登记亦有过分阻碍和约束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活动之嫌。这种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此种行为与个人网店的经营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前者只是非营利性的普通民事行为,后者则是营利性的商事行为,而营利性的商事行为通常又采取营业的形式,作为商事行为的营业具有其固有的法律特征:“营业必须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即从事何种营业活动,必须预先明确规定……营业还必须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偶尔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或活动,如通过买卖一批货物而营利不构成营业”。 营业恰是商事主体的经营形式,商事主体的登记实际上也是营业的登记。同时,《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3条亦规定,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基于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必先登记的除外条款: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这种除外规定使电子商务主体登记制度既有刚性的要求,又有弹性的空间,从而更能契合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对法律制度的复杂需求,应该得到肯定。
需要说明的是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概念。虽然“零星小额”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使用较多,但截至目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零星小额”的概念。与前文所说的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等相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亦与营业行为所要求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相悖,不属于营业行为,所以没有进行市场登记的必要。
《电子商务法》中并没有规定零星小额交易的判断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由于设立市场登记制度很大程度是为配合税收部门征税的需要,所以,此规章判断小额零星的标准亦可为《电子商务法》所参考。
在目前的电子商务市场上,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第三方平台事实上已经担当着某种市场管理者的角色,其中包括对在其平台上从事经营的个人网店进行备案或登记。然而,第三方平台的市场管理虽然可以对行业管理起到辅助性的效果,却不能因此放弃个人网店的工商登记。二者在本质上存在极大的差异。
(一)利益冲突决定第三方平台无法替代监管机关
主体登记作为一种市场监管行为,应由与当事人无关的中立第三方实施,由此方能保障监管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第三方平台与个人网店属于同一电子商务市场上的参与者,它们来到电子商务市场,各有自身的经营优势和利益追求,一方是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一方是交易场所的使用者,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而也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它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天然的、固有的利益冲突,商事主体的自利性和趋利性决定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在相互的交易关系中始终保持中立。调整它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除了统一的法律规范,还有相互达成的协议,电子商务市场的特殊性在于这种协议通常是由第三方平台预先定制的标准合同或格式条款,而将对个人网店的管理事项规定其中的正是这种格式条款,个人网店在主动进人市场的同时也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附带的管理。由此至少两个方面的利益冲突已经蕴含其中:其一,作为网络经营空间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在类似租赁关系中的利益冲突;其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在格式合同关系中的利益冲突。在这种冲突中,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违约指控,作为格式合同的接受者更可对第三方平台对格式条款的滥用和效力提出诉求,此种指控和诉求直接反映和决定着双方民事权益的实现或减损。身处这样此消彼长的利害关系之中,寄望第三方平台超越凡夫的高度诚信和自律,让其泰然处之、不利用监管之权谋取一己私利并完全胜任监管者的角色,显然是无视商人本性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其结果既不能完全实现对市场监管的良好期待,反而可能形成对个人网店正当商业权益的严重威胁和实际损害。
(二)社会经济组织不应具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
主体登记作为一种市场监管手段是国家负有的社会管理职能,也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特殊公共权力。这样的职能或权力对于国家责无旁贷,而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则不具资格。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将某种职权授予某种社会组织,但这只应发生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之下,同时极为重要的是,被授权行使政府职能的应当是与该组织自身宗旨没有冲突的组织,这样的组织通常是政府性的公共组织或公益团体。对个人网店的市场监管是典型的行政职能,第三方平台是与个人网店直接发生市场行为的营利性商业组织,将这种职能交由第三方平台组织行使,明显背离国家职能授权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个人网店与第三方平台之间是彼此平等的法律主体,调整它们之间关系的是自愿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行政权力和行政机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管制和臣服。个人网店是国家管理下的“子民”,而不是第三方平台治下的“臣属”。由第三方平台代行个人网店的登记职能,绝非政府简政放权性的无为而治,而是监管机关不作为的缺位和局外组织越俎代庖,政府之手不可伸得太长,亦不可缩得太短。
网络环境具有很强的虚拟性,交易相对人在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时,往往不能物理性地接触其实体的经营场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这些往往是通过代码、文字、图片等形式呈现的,这就造成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的虚化,使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溯源、辨识、追责等法律风险较之线下经营者更大。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制度就是使得虚化的经营者实体化的颇为有效的途径。通过工商登记,工商等行政部门得以追溯到电子商务经营者背后的法人、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其不仅在国家的税收、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法律风险,对电子商务交易环境的改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分为市场准入的条件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程序规范。条件规范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进入市场所需的条件;程序规范则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进入市场需要经过的法定程序。《电子商务法》第10条虽然规定工商登记制度,但《电子商务法》并没有就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准入条件与准入程序进行其他的规定,因此,就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只能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现行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分散,层级较低。目前关于电子商务准入条件和程序的立法多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条例,此外还有个别条款散见于商事法律法规和专门行业规范中,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此问题的行政法规级别以上的统一立法。
2.没有明确区分条件规范和程序规范。现行立法大多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条件,也没有区分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规范。条件规范和程序规范混同,使得条件规范不易被清晰识别,容易导致经营者的误认。譬如《电子商务模式规范》中5.2条规定:“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中“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是准入条件规则,而在“网页下方刊登……”则是程序性规范。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确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而《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进行规定。就条件规范而言,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等不同种类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不同的准入规范;就程序规范而言,应当规定经营者获取市场准入资格的相关法定程序。这些规范都需要后续的实施细则予以进一步的系统规定。
电子商务主体登记制度实则是商事主体登记制度项下的一个类别,在此对商事制度的意义予以阐释。商事主体登记制度要平衡三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国家、登记申请人、第三人,同时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又具有双重目的,实现私权保障及公法的控制,因此,我们或可以将三方利益需求与两种目的结合起来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的价值。
(一)公示商主体经营状况和能力,确立商业信誉
商主体登记法律制度主要就是一个公示商主体信用状况的制度。这种信用公示不仅有利于商主体自身营业信用的展示,而且更有利于减少交易风险。具体而言,商主体的信用又表现在多个方面,主要有:资本状况;责任方式;组织形式;资产状况;经营者的人格信用等。交易相对人通过以上事项对有关商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解和评价,从而确定交易风险的高低,进而作出是否与该商主体为交易的决定。
政府通过登记手段对商主体经营状况和能力的公示,保障了市场和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安全。来自登记制度的公示功能,保证了市场交易的微观安全,来自登记过程中的审查和准入制度,则侧重于国家对市场的全面监管与宏观经济安全。一方面,市场经济中的政府以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微观安全为己任,保障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功能是依托市场主体登记的商人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和市场准入及异动监控功能实现的。通过登记制度的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可以较好地解决市场信息短缺和不对称的问题;通过市场准入和异动监控功能,可以有效地控制市场主体设立的瑕疵,监控市场异动,防止欺诈行为。相比西方国家的立法,我国登记制度更强调市场准入和异动监控功能,市场主体登记法律体系多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经济管理型立法,它们的第一位目标是控制市场准入和便于行政机关的领导。另一方面,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微观安全是为了实现市场整体的安全稳定与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这包括政府通过登记制度获取市场或产业中的各项统计信息,为宏观调控奠定基础,通过登记制度辅助相关执法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监管,辅助国家进行税收征纳,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提供税收支持。
(二)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效率与安全是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两大核心价值追求,而效率价值更直接体现着登记制度对经济活动的应然促进作用,是以经济学的视角重新审视法律制度并对其加以完善。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大部分的交易是陌生人之间的交易。陌生人之间缺乏相互了解,也就缺乏相互信任。为了能够确保交易的安全,交易者总是要尽量多掌握交易相对人的情况。商事登记提供了交易相对人及社会公众低成本地了解商主体情况的途径。商事登记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了合理信赖的客观基础,即商事登记具有公信力。交易第三人通过商事登记的事项而不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即可获得交易所需要的信息。这极大地降低了商事交易的成本。商主体登记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因此不管登记的事项与事实是否相符,交易相对人仍得以登记簿中的内容为合理依赖的客观基础,具有法律效力。这有助于当事人对交易主体资格和能力信息的了解,以便预测特定交易的风险,从而减少商事交易中风险发生的频率,提高交易安全度。
商事交易的效率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商主体设立中的效率和商事交易过程中的效率。前者是指商主体得以较低的成本和最快的速度设立。后者主要是从交易第三人的角度来讲,是指交易相对人在选择交易和交易过程中通过商主体登记法律制度能比较低成本地获取有关商事交易的信息。现代多数国家要求商主体的设立不仅要强制登记,而且规定了一定的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完成特定的事项。这就使得当事人对商主体的设立过程有一个明确的把握和合理的预期。这样可以防止登记机关的故意拖延而加大当事人在经济利益和时间上的支出。在商事交易方面,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登记的事项获取自己所需的交易信息,从而尽快地作出交易决定。这既符合商法的外观主义,也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
(三)便利国家对商主体的管理,维持商事经营秩序
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确认商主体的基本权利,实现对商主体的管理,维护商事经营秩序。商主体的登记就是国家对商主体从事商业经营并取得财产权的认可。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是对市场中各类主体进行“身份”确认,行政机关将商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从而确认商事主体的成立、变更、终止,为商事主体进入市场交易提供合法的资格。商主体法定理论认为,取得合法的商人身份是进入市场开始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商主体进行登记之后才有可能实现信息公示、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与国家对市场监管管理。进言之,我国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与现代商事登记制度都是在对市场中经营主体确认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公示等手段实现维持市场各个主体利益均衡的功能。这里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登记申请人、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交易相对方、善意第三人,以及其他民商事主体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商主体可以通过登记将自己与营业有关的信息进行公布,交易相对方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作出是否与商人交易的决定,以及与企业登记的代表人进行交易,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具体种类得到登记之后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公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大胆行动,行政部门因此也可以更加便利地实施市场管理。
综上所述,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一方面肯定了交易者的经营自由与财产权,为其实施商行为提供了制度性的基础保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介入市场管理提供了具有效率和技术性的途径。事实上,国家市场监管功能的出现是登记制度创立的初衷,也是经济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市场失灵”的固有缺陷需要国家以登记制度为依托,通过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事后行政制裁,以及宏观调控等手段实现公权力对市场效率与安全的双重追求。市场交易活动是商主体的活动,一系列商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构成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所以,商主体反映着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情况。国家对于进行登记的商主体的分析,通过对商主体的税收、卫生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和法律调整,以建立更有序的商事经营秩序。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7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2.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3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5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6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3.《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5.2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且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真实的企业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
4.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9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