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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
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规则理解】

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法人成立的法定原则和成立条件。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较而言,增加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以及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减少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注意:1.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是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不得自行设立。2.本条第2款前半句为设立法人的实体条件,后半句为法人设立程序要件的抽象规定;注意“程序”是狭义的概念,不包括“审批”在内。3.本条第3款是对设立法人“审批”程序概括性明示。 可见,从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开始公司设立行为,到经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而使公司成立,往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在此期间内,为了创设公司,会出现一个具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有一定的组成成员、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团体。该团体即为设立中公司。因此,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之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就其本质而言,设立中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在公司获准登记而成立之前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社团。由于公司设立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究竟设立中公司始于何时,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人认为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时即为设立中公司开始存在之时;有人认为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认购一股以上股份时,设立中公司即开始存在;还有人认为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且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额已认足,设立中公司才开始存在。笔者认为,由于设立中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为设立公司所必需的筹备行为,发起人之间亦为合伙关系,特别是实行资本认缴制后,认缴资本未到期,公司亦能成立。因此,设立中公司应从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算。至于设立中公司的终止时刻,则因设立中公司命运的不同而有差别。公司设立成功而依法成立时,设立中公司演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设立中公司自然终止;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中公司依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设立中公司归于消灭。

我国《公司法》未就设立中公司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认为我国实际上承认设立中公司。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以前,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可以先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待注册资金到位经过验资以后,再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实际上承认设立中公司的存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 明确提出了“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自此,对设立中公司的规范便有章可循。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设立中公司实为公司之前身,而逐渐发展成公司实体,并与社会发生多种法律关系。因此,通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完成设立的公司本属一体,犹如胎儿与自然人的关系,不应作截然不同的理解,此即“同一体说”。 当然,应当注意《民法总则》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特殊规定,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时(但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设立中公司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理论界没有形成统一的、明确的认识。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法学界主要有四种不同学说: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不能充任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这是传统大陆法理论对设立中公司性质的观点。

2.合伙说。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属于合伙,设立登记是赋予其法人资格的法定要件。设立登记手续完结后,公司成立,原来的合伙取得法人资格。该公司在设立前后并非不相关的两个团体,只是取得了新的资格,设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原封不动地归于成立后的公司,不存在移转问题。

3.折衷说。该说认为,不能武断地说设立中公司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或属于合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界定其法律地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之设立中公司,应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而作为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前身之设立中公司,因其本身即系合伙属性,亦应为合伙。

4.非法人团体说。该说多为我国学者所倡。该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实施一定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而它又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不过,基于设立中公司与一般的非法人团体在设立程序、财产的独立性、名称、机关和责任上的区别,应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

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德国民法上的概念,包含于“非法人团体”概念之内。“无权利能力社团”概念,具有德国法所特有的历史局限性,并不能揭示其本义。 并且,现今德国理论的主流观点已承认,设立中公司拥有暂时性权利能力。 因此,不宜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合伙说混淆了公司设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通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具有合伙性质,其为设立公司所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属于合伙性质的契约。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形成的合伙关系被称为发起人合伙。但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以设立公司为目标的过渡性组织体,其以发起人为机关,显然不同于纯粹以共同从事某项经营为目的的合伙,因而合伙说亦不足采信。在否定了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与合伙说之后,折衷说也就失去了意义。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非法人团体说。

在我国,有关非法人团体的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其定义如何、法律地位怎样都不甚明确。《民法总则》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属于第三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主体;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一般将其称为“其他组织”或“非法人单位”。应当注意,其他法律中所使用的“其他组织”内涵外延和外延并不完全一致,“其他组织”不宜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可见,非法人组织是无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法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第二,是一种组织体;第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四,能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注意的是,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虽然名义上是企业,但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一般情况下,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式相一致,具有相互参照意义。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 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同时列举了八类其他组织。依此,一般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以下特征:(1)依照法定程序设立;(2)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非法人团体实际上是一个内涵确定、外延明确的概念。在我国,判断非法人团体的外在标志之一,是其是否经登记并持有非法人营业执照或非法人社团登记证。而设立中公司虽也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程序上未经合法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因而与非法人团体还是存在重大差异。此外,非法人团体是一种较具稳定性的组织体,而设立中公司仅为一种过渡性的组织体,这也构成了二者的显著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设立中公司归入非法人团体范畴。对此,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从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来看,民法上的非法人社团不能适用于设立中公司。

由此可见,既有的法律主体概念实际上都不能解释设立中公司。这就需要从学理与制度上予以创新。一个较好的选择便是承认设立中社团这一概念。可以认为,设立中社团与非法人团体有两大区别:其一,前者无须经登记机关登记,实施了一定的设立行为后即可成立;后者则必须经有关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才能成立。其二,前者系过渡性存在的组织体,后者系为特定目的长期存在的组织体。不过,这一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我国非法人团体必须登记才能成立的基础上。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非法人团体无须登记即可依其事实行为而成立,即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公司不经登记亦可成立。并且,非法人团体实际上是包含了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及设立中社团的上位概念。因此,这种创新意义不大。

笔者认为,既不必将设立中公司强行纳入非法人团体,也不必创设“设立中社团”这一新概念,而将设立中公司作为不同于民法主体制度的一种特殊的暂时性权利能力商事主体。虽然未经登记的设立中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其就筹备期间所为之法律行为、诉讼,无论起诉或应诉,应认为有当事人能力。 第二,设立中公司拥有与已成立公司相似或相同的组织机构,如董事、监事。第三,设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的所有权。第四,设立中公司具有团体性,具有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当然,与成立后的公司相比,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都不充分,故属于特殊的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商事主体。

三、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鉴别

设立中公司既包括经过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通过的名称,也包括还没有报送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之前的名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既包括直接使用设立中公司的名称,也包括适用设立中公司的临时机构的名称,如公司筹办处、公司筹备组等。

【拓展适用】

一、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就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而言,通说认为,发起人属于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 由于设立中公司尚无法律上的人格,此时,必须由发起人代表设立中公司为法律行为,进行公司筹办事务,如果公司设立成功,该种行为的后果待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继;如果公司设立失败,该种行为的后果则由发起人承担单独或者连带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与已成立公司之间的关系

通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已成立公司之间为“同一体”。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拟成立公司的前身,与成立后的公司可以超越人格的有无而在实质上归属于一体,其因设立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公司一经成立,就自然归属于公司。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这种学说。 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成立后公司承担。一般只限于基于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非基于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则不当然归属于公司。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成立与设立的区别主要有:1.发生阶段不同。公司的设立和成立是取得公司主体资格过程中一系列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设立行为发生于营业执照颁发之前;成立则发生于被依法核准登记、签发营业执照之时。实质上,公司的成立是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依法存在的一种法律后果。2.行为性质不同。设立行为以发起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受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指导。而公司的成立以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要素,发生在发起人与主管登记机关之间。3.法律效力不同。公司在被核准登记之前,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此时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内、外部关系一般被视为合伙。如果公司最终未被核准登记,设立行为的后果类推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由设立人对设立行为负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被核准登记,发起人为设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归属于公司。公司的成立则使公司成为独立的主体,公司成立后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原则上由公司承担。4.行为人不同。公司设立的当事人主要是发起人和认股人;而公司成立的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和有权批准成立的政府机关。5.解决争议的依据不同。公司设立过程中,一般依发起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协议来解决发起人之间的争议;但关于公司是否成立的争议,一般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

三、设立中公司行为责任归属的基础理论

设立中公司旨在使公司获准成立,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必须为此实施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的效果归属,实际上是设立中公司研究所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行为多种多样,就实施的名义而言,有的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有的是以发起人的名义实施;就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言,有的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有的是营业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为了解释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理论界对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提出了种种学说。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无因管理说,第三人利益说,代理说,继承说,归属说,必然延续说,同一体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为同一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已具备相当于成立后公司之成员及机关的全部或一部分特点,是成立后公司的前身,其与成立后公司超越人格之有无,实质上属于同一体。因此,设立中公司之法律关系即系成立后公司之法律关系。申言之,随着公司的成立,认股人(包括发起人)即成为股东,设立中公司所选任的董事、监事即为公司之机关,且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之执行及代表机关所为有关之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在公司成立之前业已归属于设立中公司,故在公司成立的同时,形式上也当然归属于公司。 在此情形下,并不需特殊的移转行为,也无需权利义务之继受。如上所述,在组织体性质上,可将设立中公司视为具有特殊的、暂时的权利能力的商主体。依此,将成立后的公司解释为设立中公司的延续,就具备了必要的理论基础。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并非设立中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其法律效果均当然归属于已成立之公司。对于该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但理论界认为:“公司如期成立,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接受。但不宜作此绝对化理解,否则将可能使成立后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置。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可依公司成立与否而作不同划分。公司不能成立情况下的责任归属,实际上属于公司设立责任范畴。此外,由于设立中公司所实施的公司设立必要行为当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所需讨论的仅为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交易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

四、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之行为的责任归属

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的场合,若其是为自己而实施该行为,当然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不会发生争议,亦与本处所讨论的问题毫无关系。易发生争议的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对此,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不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则直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即由实施该行为的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公司成立后对该行为予以追认,从理论上讲,应当能够发生对公司的拘束力。但在此情形下,是否能由公司取代实施该行为的发起人承担法律责任,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还需要交易相对人对此同意。不过,鉴于直接由公司承担一般也无损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故不妨由司法解释对此予以确认。但为使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必要保障,法律也不宜强行剥夺其追究实际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即发起人)的选择权。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公司的确认方式作了扩大解释,不仅明确了直接确认的方式,而且还将“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作为确认方式。应当说,这种扩大解释是必要的,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致再为确认方式产生不必要的分歧。此外,该规定还确认了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相对人一经选定,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不得再行变更。

五、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之行为的责任归属

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可以表现为多种具体形式,但总体而言,无外乎表现为“设立中公司”与“拟成立公司”两种形式。前者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主体为设立中公司,如采用“××公司筹备组”、“××公司(筹)”这类名称;后者则在合同中直接使用拟设立公司的名称,如“××公司”。从性质上讲,这种表现为不同形式的设立中公司并无本质区别,故各国立法大多不对此加以区分,而是采取较为笼统的“设立中公司”、“公司”等概念予以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国也相应地以统一方式加以适用。

设立中公司仅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即只能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活动,其他活动则超越了其权利能力范围。因此,设立中公司以自身名义实施的订立合同等交易行为,虽然并不因其超越权利能力而无效,但也不对已成立公司产生当然约束力。此时,真正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不是成立后的公司而是发起人,当然也应当由其对法律行为负责。但发起人毕竟是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行为,如果绝对化地要求发起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显然属于不适法行为,但从社会秩序稳定、社会交易安全、社会交易成本及效益原则以及合同当事人权益保护出发,不应认定其当然无效。事实上,各国公司法立法、学理及判例均不否认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是通过妥善确认法律责任归属的方式,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并兼顾公平的立法目的。应当说,上述规制模式确实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关当事人滥用权利。然而,如果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人为设立中公司及未来公司之利益,而与第三人缔结的法律行为,对公司概无约束力,则不仅对发起人不公平,而且有损于相对人及公司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设置一定的认可制度。如果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则应当能够产生对公司的约束力。这既是依法理可得之当然结论,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与判例所确认。

我国《公司法》未对以“设立中公司”及“拟成立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归属作明确规定,而仅以直接规定冒用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对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210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实际上并未绝对否定“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责令改正”是首选责任形式。而“责令改正”实际上就意味着肯定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只不过需要将不当的主体名称予以改正。至于改正的方式,因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禁止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故可认为,将“拟成立公司名义”改正为“设立中公司”,就可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鉴于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故从法律适用方式上讲,应适用民法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与合同法原理,如果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确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最终被确认无效,则相应责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具备公司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和所为行为。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似应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基于此,若成立后的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应确认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若成立后的公司对此行为未予追认,则由行为人直接承担责任。应当说,这种法律适用思路既符合民法一般原理,又符合各国立法例,但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严重冲突。在我国,公司设立过程表现为公司筹建过程,往往要经历较长时期。在此期间,发起人为筹建公司需要从事一系列交易行为。如果为公司设立及筹建而实施的行为需要由公司事后明确追认才能由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关系,将使发起人承担过高的风险与责任。因此,从法律后果承担的司法对策而言,不妨立足于实践需求,使公司自动承继相应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即体现了这一精神。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总体而言,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立足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所作的合理安排。该规定所确立的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制度,使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义务主体易于确定,并较好地保护了发起人的利益。这种直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应当是成立后公司是设立中公司的自然延续,故应由延续的组织体自动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发起人有时为谋取自己利益而滥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以此向公司转嫁债务,这类行为如由公司承担责任则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当公司证明发起人存有不诚信行为时,表明发起人不是为公司的利益考虑,其行为也就不是作为公司的机关实施的,公司对其行为当然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分析结论的根据在于:发起人的不诚信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代理权滥用,因此,当发起人滥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自己谋取利益时,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发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应由发起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与滥用代理权制度有所不同的是,公司成立后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为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了《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精神,规定公司成立后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仍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善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主张相对人并非善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75条对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系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第4条 修改而成,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可见,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根据法人成立与否来确定承担者,如果法人成立的,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若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由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1.法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相对人的选择权,在法人和设立人之间选择由谁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存在不同之处,适用时应当以民法总则之规定为准。2.设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必须受“设立法人”为目的限制,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如果设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以“设立法人”为目的,即使是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不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受。

【典型案例】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象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亮,该筹备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温泉大饭店723房。

法定代表人:陈乃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3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南门工行)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1993年93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60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9.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贷款发放采取逐笔核贷。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天公司)、福州市台江百货大楼(以下简称台江百货)、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先后向筹备处发放五笔贷款。一、1993年11月30日,南门工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6月27日,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借款利率为月9.1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筹备处无法按期还款,后上述贷款经两次展期,第一次展期自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利率月10.98‰。第二次展期自1996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利率月12.45‰。民天公司、台江百货、批发公司继续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展期后,筹备处未偿还借款。二、1994年12月9日,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94014抵押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13日,用于试桩、施工等,借款利率为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提供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榕证地(1993)137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榕抵证(1994)字第13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三、1995年11月,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95021抵押借款合同(即榕房押字第950098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7年11月23日。用于商业网点设施,借款利率为12.06‰,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提供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用于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福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70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四、1996年4月22日,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96011抵押借款合同(即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5日至1998年4月3日,用于商业网点设施,借款利率为10.9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筹备处提供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在建工程总面积用于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福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15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五、1996年12月26日,南门工行与筹备处签订编号为96040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向筹备处发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9.24‰,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等。上述借款由福州颐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颐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依约发放200万元贷款,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颐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福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福建工行将南门工行所享有的前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上述债权转让已告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

2003年6月26日,华融福州办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将上述债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福州办仍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华融福州办在管理上述债权期间,多次通过报纸公告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催收。

2004年11月,华融福州办将上述已设定为信托财产的五笔债权全部转让给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上述转让事实已由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福州办共同通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筹备处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贷款本金3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28746682.79元);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筹备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佳盛公司在2004年11月29日从华融福州办受让取得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佳盛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即人民币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包含了该债权债务上述的五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至于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也是合法有效的,其从2000年6月20日始本金355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归于新的债权人即华融福州办。华融福州办在2004年的债权转让也是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与本金转让给佳盛公司,明确指出转让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随之转让。因此,佳盛公司取得债权后也同时取得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以及本金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诉讼时的利息。关于划拨地能否抵押问题,该院认为,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筹备处在借款时已经福州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两项在建工程的借款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也是筹备处自有的财产,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关于能否合并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五笔借款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当事人,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佳盛公司与华融福州办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筹备处与南门工行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抵押合同也一并转让给佳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佳盛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佳盛公司要求筹备处返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筹备处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筹备处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1日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三、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四、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44元,由筹备处承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筹备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范围之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10月,南门工行及华融福州办联合送达给筹备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南门工行转让的是“截至2000年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46530159.17元,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随之受让的债权也不应超出此范围,这充分说明受让方华融福州办对筹备处仅享有人民币46530159.17元的债权,筹备处有权依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抗辩佳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二、原审将五个独立之诉合并受理及审理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筹备处全额承担一审受理费不公。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从2000年6月21日起债权转让后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的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部分,驳回佳盛公司相应主张;依法判决佳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答辩称:一、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转让给华融福州办的债权已经包含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一)根据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签订的编号为1-2-2-2-2010《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三条之约定,债权转让后,“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因此,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已经归于新的债权人华融福州办。(二)根据福州市公证处(2000)榕公证内民字第8299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已明确告之筹备处,“我分行决定将贵借款人和担保人截至2000年6月20日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权及担保债务,即我分行的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2-2-2-2010。”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将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三)2000年12月8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在福建日报B2版所发债权转让公告,也明确告之筹备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及所属分、支行已经合法将下述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后,华融福州办有权依原合同约定向筹备处收取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五)根据主从债关系,主债权转让,作为从债权的利息亦随之转让。二、本案是基于同一债权转让之事实而产生的诉讼,应合并审理。三、原审判决筹备处全额承担一审受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28746682.79元。上述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246682.79元。200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本金3550万元及其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11030159.17元均无争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筹备处对于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问题。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看,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其次,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况且,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但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审判决统一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未能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变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合并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诉讼,佳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表述不当而应予调整以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筹备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偿还福建佳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71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10元,由上诉人福建商贸大厦筹备处承担。 EUK08pQ5kQNVQqq0t/cduuHX+AC3Jb/TQXYsvsrjbKLiZJg1UvQ/92tInnf82x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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