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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
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由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曾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基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规则理解】

一、关联交易概述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内涵

关联交易就是指某一公司企业(称为相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 国外公司法中并无“关联交易”这一法律概念,而是用“关联公司关系”、“基本自我交易”等概念来表述同样的法律问题。我国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及其指南使用了“关联方交易”一词,同年证监会发文规定上市公司报告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1号》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国内才开始普遍使用“关联交易”概念。《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关联交易作出的明确界定。

一般来讲,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交易类型,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完全绝对存有利弊之分,因为关联各方表面上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独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关联交易常常伴随相关公司利益的不平等调整,往往是关联的一方利用其股权控制、人事安排等制度安排实际控制了交易的另一方,从而实质性地控制了交易的进行。因此,从学理上解释,关联交易这一法律概念最为核心的要素在于这种交易是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如何界定关联方就成为明确这一概念的重要问题。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中的规定: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他们是关联方。2006年2月25日我国财政部公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从上述规定看出,无论国内国外,都强调在其相互关系上存在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一方能够对另一方的财务或经营决策形成实质性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则认定二者或多者之间构成了关联关系。

(二)关联交易的基本特征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其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商事法律行为有所不同。一般商事法律行为遵循的是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市场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交易结果也应当是公平的。但与一般商事法律行为相比,关联交易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控制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经营决策形成了控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受控制一方完全失去了平等交易的地位,交易的结果也是根据控制一方的意思表示做出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实质的不平等地位。

2.关联交易实质性地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按照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独立制度的基本保证,而关联交易的存在则实质性地破坏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否定了公司的独立地位。

3.关联交易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内部人既是公司的成员,又直接与公司交易或者与交易存在利益关系。在法律上,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都负有对公司的忠诚义务,但在另一方面,关联人自身对于交易又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关联交易当中,公司内部人面临是超越公司利益促进自身利益,还是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的选择,往往陷入“角色冲突”的境地。

4.关联交易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巨大风险。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证表明,关联交易通常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相关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关联交易的受害者,以内部人为代表的关联人作为受害者的情况极少发生。正如美国公司法专家克拉克所说:特定的关联交易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利或次佳的。只有当交易实际上对关联人或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才能说关联交易是不公平或滥用的。

(三)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集团企业各个成员之间互相购买或者销售商品,从而构成了关联交易。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集团公司之间相互出售设备或者不动产等。3.提供或接受劳务。如集团公司各个企业之间互相提供设备维修服务、支付设备维修服务费用等。4.担保。如关联各方互相提供对外贷款、债务履行的担保等。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包括以现金或者实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者贷款以及股权投资等。6.租赁。租赁合同是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方式,包括设备的租赁、厂房的租赁等。7.代理。关联各方相互之间代理某些事务,如产品销售、签订协议等。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在存在关联关系时候,一方所研究开发的项目,会基于另一方的要求而放弃或转移,从而形成了关联交易。9.许可协议。在存在关联关系时候,关联各方可能达成某种协议,允许一方使用另一方的商标、专利等。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关联企业给付国际管理人员报酬也被视为一种关联关系。

二、市场主体的身份混同

如果将关联关系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来研究,那么身份混同则是这一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身份混同是两个或者以上的市场主体由于存在相对比较固定的关联关系而表现出来的一种突破了法人人格独立的状态。身份混同与关联关系二者是一个互有联系的法律概念,关联关系从行为的角度表征了市场主体的特点,身份混同则是这种行为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中的规定,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他们是关联方。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市场主体的关联关系一般发生在财务管理与经营决策领域,与此相对应,身份混同可以分为资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人格混同等方面。

(一)资产混同。所谓资产混同,则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一体化,致使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法辨析。一般来说,从外部表现形式看,因关联关系存在而导致资产混同的市场主体仍然保持其资产的独立性,在注册资本、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方面仍不失其独立性。但是,由于关联关系的影响被控制方已经实质性地丧失了其对资产的支配权与控制权,控制方通过股权控制或人事安排等实际地控制与支配了被控制方的资产,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通过资本运作、债务免除、提供关联担保等方式“掏空”了被控制方的资产。

(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关联交易各方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通过相互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租赁、代理等方式,在各个关联方之间开展较为频繁的业务交往。从表面看,业务混同似乎与市场行为并不矛盾,而且有可能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成本。但其实际危害却远远大于此,一方面,在关联各方内部的业务交往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外部市场主体根本无法参与其中,必然致使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法则丧失殆尽。另一方面,关联各方内部的业务混同,必然伴随着财务、经营等各个方面独立性的丧失,对于其外部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

(三)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分辨。人格混同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最为本质特征的描述,也是关联关系最为严重的结果。一方面,控制方从资产、经营到决策的各个方面完全控制了被控制方,另一方面,被控制方完全丧失了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人格,实质上已经成为控制方的“傀儡”或者“工具”。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造成人格混同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如“一块牌子、两套人马”或者“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其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市场主体在资本运营、业务活动以至于经营决策的各个方面完全受控于他人,该市场主体的人格完全等同于控制方的市场人格。考察中国的证券市场,控制股东通过上市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掏空上市公司可谓公司人格混同的极致例证。

市场主体身份混同,其实质是突破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与关联交易一样,法律应当对此予以规制。对于身份混同主体的市场行为,从保护合同相对人权利的角度看,应当要求控制方与被控制方共同承担该民事行为产生的义务,因为二者之间已经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从外部看,无法确认具体哪一主体从该民事行为中受益,因此控制方与被控制方应对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拓展适用】

一、域外国家或地区规制公司关联交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公司法上的关联交易形式主要包括董事自我交易和控股股东自我交易,控股股东自我交易既不普遍,也不构成一个主要问题。因此,美国公司法把董事自我交易作为规制的重点。通观美国在规制关联交易的历程,从19世纪中期至今,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严苛到不断宽容的制度变迁过程。

1966年,美国公司法学者马什在《商法》杂志上发表《董事是受托人吗?利益冲突与公司伦理》一文,认为从1880年代起为第一阶段,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或者股东提出请求,任何该类合同不论公正与否,均可被判定无效。到20世纪10年代开始了第二阶段,在这一时期,“一般规定是,董事与其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得到了没有利害关系的大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批准,即使有人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认为该交易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或欺诈,那么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批准该合同的董事会大多数成员对此均有利害关系,不论该交易是否公平,只要公司或股东提出申请,该合同都可以被判定无效。” 到了20世纪60年代开始第三阶段,这时期法律规定变得宽容了一些:除非受理异议诉讼的法院认为该合同不公平,即使是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会没有批准该合同,一般也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美国公司法学者克拉克认为从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普通公司法》的制定开始了第四阶段,该阶段准许进行公平且经过适当告知的大多数股东批准的自我交易。

2.英国

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规定,董事在公司的任何契约中取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其都要被取消资格。后来的英国信托法开始放宽限制,允许职业受托人就其履行受托人职责而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代理人经本人明示同意,也可以与本人交易。从1929年起,英国开始将自我交易纳入强行法规范。1985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在自我交易契约中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就其在该交易中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性质向董事会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此项交易。做到上述要求,此项交易就不得因其具有利益冲突性质而主张其无效或可撤销,但该项交易仍可依衡平原则而被撤销。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代表之一的德国采取对关联公司进行专章立法以规制关联交易,我国台湾地区也借鉴了德国的做法。在此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立法为例进行阐述。

德国的关联企业与康采恩法主要调整事实型关联企业与合同型关联企业的关系,并对公司归附制度和集团声明制度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主要借鉴德国关于关联企业一般规定部分的立法,而没有采纳公司归附制度与集团声明制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关联企业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要点:第一,关联公司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界定。德国对于关联公司采取了比较宽泛的界定,涵盖了多数参与企业和被参与企业、从属企业与控制企业、相互参与企业、康采恩企业;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关联企业主要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或者是相互投资的公司。第二,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赋予股东或债权人以代位请求权,以避免由于从属公司未向控制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利益受损。第三,关联关系形成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主要针对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而言,关联公司应当向被关联公司为公告,使后者知晓公司股份持有情况的变化。这样才能加大关联公司之间的透明度,满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第四,关联公司经营中的报告义务。德国公司法规定了从属公司董事会制作关联交易报告,对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在年度报告进行披露的义务。这使得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可以比较全面地知晓关联交易的情况。第五,抵销权禁止及债权公平居次。如果控制公司指使从属公司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其对从属公司应负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在从属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其他债权受偿。美国公司法称此项原则为“深石原则”,其立法理由在于“控制公司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是防止控制公司转移从属公司利润以及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对我国法律体系规制关联交易有关规定的解读

我国法律针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见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216条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概念,另外,《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第21条直接针对关联交易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关联关系董事回避与相关事项议事规则,该法第148条规定了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也被视为规制关联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定。

关联交易的存在,损害的利益方同样非常广泛,既可能损害公司以及小股东的利益,同样可能损害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司法实务中罕见仅以关联交易的确认作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往往在有关公司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相关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作为一个诉讼理由,据以认定有关的以相关公司为一方的交易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其利益,要求予以赔偿或者认定该有关交易无效。但是,从上述公司法中有关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出,其缺乏明显的可操作性,法律针对诉讼主体以及诉讼的类型、关联交易如何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关关联交易诉讼的类型以及诉讼的主体方面,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基于公司外部关系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可以将相关公司以及有关的违反《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或其他近亲属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基于公司内部关系,以公司或其他股东为原告针对违反《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或其他近亲属提起的诉讼。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公司法》第21条所规定的可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并未包括其配偶或者其他近亲属,为进行关联交易者留下了不小的法律空间。第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针对的仅仅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遗漏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致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发生,如果公司不提起诉讼(实际上公司也不可能再提起诉讼)时,无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解决。

从案件类型(案由)上看,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纠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等等。此外,债权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的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也有可能系基于关联交易关系。

公司关联交易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来说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各个方面的交易行为中均有可能存在关联交易。但是结合司法实践,关联交易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1.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资产交易,这种资产交易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企业并购行为。2.公司为其关联人或关联人指定的市场主体提供担保。3.控制公司或控股股东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或者拖欠从属公司的资金或贷款。4.控制公司或者控股股东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资产进行冲抵。5.控制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

人民法院审查公司关联交易的标准问题,可以分为程序审查标准和实体审查标准两个方面。1.在程序审查方面,重点审查披露和批准问题。(1)披露。披露与否与关联交易在实质上是否公平、公正并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即使披露有可能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而认定无效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披露也不是必然认定关联交易归于无效。(2)批准。关联交易如果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其批准程序无瑕疵且实质上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2.在实质审查方面,需要重点审查关联交易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笔者认为目前的立法体制以及司法状况下,对于关联交易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不宜过于严苛,也无法确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裁判标准进行类型化处理,还是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民法、商法的基本理论针对具体个案提出解决之策。

三、揭穿公司面纱的主要法律情形

就理论角度而言,任何公司皆可能发生被揭穿公司面纱之情形。因为,无论是股东有限责任所存在的价值缺陷,还是股东有限责任所要求的分离义务以及维持条件,在大、中、小公司形态之中都同样的存在。但在中、小公司形态之中,诸如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或私募公司、一人公司等,更可能发生难以维持公司法人人格的条件,更可能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及财产难以分离的情况,容易反映股东有限责任所存在的价值缺陷。因此,关注的重点在于中、小公司形态中揭穿公司面纱的问题。

(一)股东人数不足或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公司股东人数或必要资本,往往代表公司法人资格的基本获得条件,代表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法律要件。从一定程度上讲,股东人数严重不足,或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等于丧失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低维护条件,也就等于失去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条件。在此情形下,是采用否认公司人格而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还是适用揭穿公司面纱方法,基于各国立法指导思想不同而有所差别。对于股东人数之缺乏、资本与资产之严重不足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公司设立与存在的情形,可以考虑运用揭穿公司面纱之措施。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如果一公司在低于最低为2人之股东要求下经营,并且持续6个月以上,则明知自己为一人股东者,对于6个月后继续经营所发生的合同性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按份之责任。” 英国则以股东人数的缺乏与不足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而《意大利民法典》第2362条则规定:“在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意大利则是采用资产缺乏与股东人数不足的双重标准来排除股东原所获得之有限责任。“美国和德国的判例经常将资本相对于事业规模过少也作为揭穿面纱(原表述为法人格否认,下同)之要件。但是,虽然资本过少可以是公司无资力的重要因素,但如此作为揭穿面纱之积极要件,会带来不当减少该理论适用对象之结果。即使资本在形式上很充足,但也有实际上不很充实之情形,也有由股东不当地抽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更应揭穿公司面纱。” 在比利时,私募公司或封闭公司常被简称为S.P.R.C (société privée á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属于有限责任型公司形态之一。依照比利时法律的规定,此类公司的最低发行资本额必须不低于75万比利时法郎(折合欧元相当于18750元);公司设立之时的最低实缴资本,必须不低于25万比利时法郎(折合欧元相当于6250元);并且,每一货币资本的认购人至少应支付其所认购资本额的20%,而每一实物出资人则必须全额缴付。除了采用缴付折衷资本制以外,比利时针对S.P.R.C形态的公司,还特别设立了创建人责任规则(the rules of founders liability)。按照该项规则,当公司于设立后三年内发生破产事件时,如果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显然不足以满足公司正常项目经营两年内的最低费用时,公司创建人则要对全部或部分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并不要求证明资本不足与公司破产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 可见,比利时“创建人责任规则”显然是针对特定形态公司的股东而言,形式上属于揭穿公司面纱的规则,实质上有效地把握了股东有限责任限制投资与鼓励冒险的有利与不利的双重法律性能。

在注册资本自由认缴的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资本显著不足”是否还应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再强制性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改为资本认缴登记制,将资本的确定问题交由投资者或者市场自身去判断,由公司章程确定。这并不是公司经营不再需要有资本,相反公司应具有与其经营目的相适应的资本,在保证公司有必要物质基础的同时,确保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当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资本出资额与公司经营范围或目的明显不符时,同样会产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认定标准主要应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额与其经营目的或范围相比是否显著过低。当出现通常所谓的“小马拉大车”的情形时,由于享受有限责任庇护的投资者之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必将会增加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对其予以矫正,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违背分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最核心的法律价值是保持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与财产等相互分离的价值。为实现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核心法律价值,虽然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遵守与公司人格及财产保持分离的义务,但在设计公司法或涉及有限责任型公司规范的法律制度时,都主要是按照分离原则来构建。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是责任独立承担的法律主体,不仅在内外人格展现保持独立与完整,而且在自身财产维持上保持独立与完整。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享有下列权利:1.有其自身意志与决策机构;2.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约定的治理结构模式来进行管理;3.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在维持自身资产完整而有效的基础上,偿付其自身所欠之债,履行其自身所发生的责任;4.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处分财产;5.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约定的准则,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6.公司可以按照其自己的意志或者法定的理由解散与终止,并按法定的程序最终处理其资产与债务;等等。股东不得不按照法定或约定方式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财产,或通过公司为其自己谋取不正当私利。如果股东由于自身行为扰乱与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之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之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股东将可能面临个人责任被追究,不享受有限责任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因违背分离原则而揭穿面纱之具体情形,可分为人格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资产混同等,上文中已予以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违法经营

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存在的主体,其与自然人一样,完全可能实施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尽管法律创设公司主体的目的,是希望为投资者提供创造与实现财富的渠道,增进社会财富,促进社会繁荣。由于公司主体的意志乃是通过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自然人所具有的善恶本性亦相应地被投影到公司主体的人格之中,公司作为可以违法甚至犯罪的主体。因此,在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不仅要为投资者提供最佳的投资渠道,设计最为合理的公司运营模式,而且也要为防止公司的违法甚至犯罪提供必要的制约。如果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地危害社会,与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根本相违背时,可通过吊销执照、强令解散等否定法人人格的处罚,消除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当然,法律在否认公司人格的同时,也会对致使公司实施违法与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经济甚至刑事处罚。但是通常而言,在吊销执照与强令解散公司的否认人格的处罚过程中,所直接的后果只是清算公司,而清算公司的原则与基础,仍然是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依据与前提。在现实社会的经济活动之中,股东的意志是影响公司决策最为重要的力量,股东可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影响公司从事违法经营,或通过公司欺骗以及不正当地掠夺社会的财富,而在此过程之中,却找不出股东人格或财产与公司相混同的证据。但是,一方面,股东显然知道公司在违法经营,甚至还参与公司违法经营的活动,或从公司违法经营的获利中获取所谓的股息分红;另一方面,股东没有阻止公司的违法经营,或向公司提供阻止的建议,或向社会进行必要的检举与披露。在这些股东看来,公司经营违法只是公司可能会受到处罚,也许公司被解散、被否认其存在。更何况公司经营有着其对内对外皆享有权利与义务的管理者,这些人也可能成为公司违法经营的替罪羊,股东可以凭借有限责任的庇护而高枕无忧。因此,当公司构成违法经营,除了必要的经济与行政制裁,或否认其法人之人格,或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追究之外,一定条件下,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地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担完全责任人的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而不是简单地以解散与清算了事。这样能够使股东更好地认识其所获得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法律价值,能够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始终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典型案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

负责人:朱善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该公司职员。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4日,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汇流字第95001号的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借款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年1月4日,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即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作为担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2000000美元或相当于2000000美元的人民币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汇流字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放贷款830577.69美元和l169422.31美元,合计2000000美元。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3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美元。1997年10月28日,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970005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专业外贸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为252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出口商品收购;利率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10月28日将25200000元人民币转到畜产公司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畜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畜产公司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贷款本金223750000元人民币、3996901.50美元及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省中行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畜产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在辽宁日报上登发公告,向其受让债权的所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

原审另查明,1993年9月8日,畜产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曦集团)。该公司章程中明确,华曦集团系原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建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外向型的国有综合商社型企业,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

2002年8月8日,东方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畜产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判令时代公司承担偿还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以畜产公司以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畜产公司实际名存实亡为理由,请求判令华曦集团对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畜产公司应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东方公司的欠款。9500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其履行期为半年,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本案中,95001号合同的履行期为半年,即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省中行应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证人时代公司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东方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证期间。按规定,保证人时代公司应当免责。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畜产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44号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畜产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债务人畜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担保人时代公司无关。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由于原主债务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发(199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此时,除非保证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时代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为东方公司与畜产公司重新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时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华曦集团虽然是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的,但其与畜产公司都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存在。畜产公司是在华曦集团成立后,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畜产公司的债务系其独立的企业行为造成的,与华曦集团无关,因此,应由畜产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华曦集团于1995年7月7日以自己名义向省中行外汇信贷处提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但是该申请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并且单凭此申请也无法认定华曦集团取代畜产公司借款人的地位。畜产公司既是签约主体,又是合同履行主体,省中行和东方公司也一直向畜产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华曦集团主张权利。依工商登记,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华曦集团承接了畜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畜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因此,华曦集团不应对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000000美元及截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623386.17美元(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5200000元人民币及截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4559358.88元人民币(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要求被告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2000000美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被告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640元、保全费152760元,共计311400元,由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东方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曦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债务人畜产公司在1995年以全部资产作为出资组建了华曦集团,畜产公司作为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质上已经没有自有资产进行经营,其全部资产已经并入华曦集团,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5年1月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95001号借款合同,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说明华曦集团承认自己实际借款人身份。二、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代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辽宁省分行同意借款人畜产公司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案省中行同意畜产公司延期还款,要求其在1999年9月还清债务,上诉人又在2000年5月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在该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169422.31美元、340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美元。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自行调取的两份还款凭证,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华曦集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畜产公司将全部资产投入华曦集团的事实。省中行在华曦集团组建后才贷款给畜产公司,畜产公司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20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展期,是因为计划经济时期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都是政府主管的企业,发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且该申请书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也没有表明华曦集团取代了畜产公司的贷款人地位,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意义。

畜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畜产公司的资产和经营并未并入华曦集团,仍然存续。畜产公司所欠贷款,应当由畜产公司偿还,与华曦集团没有关系。

时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省中行与债务人并无延期还贷的约定,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外,另查明: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在组建后的一定时间里,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点办公。华曦集团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中,记载了华曦集团的固定资产包含畜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财产的相关内容。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贵处贷款200万美元(汇流字第95001号),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该笔合同到期无钱偿还,特向贵处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以上事实由华曦集团企业组建登记注册书、注册资金明细表、《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95001号和97000538号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和畜产公司应当承担95001号和97000538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于2002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精神。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担保人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曦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华曦集团不承担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判,应予纠正。

在省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的97000538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华曦集团承担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用贷款2000000美元中的一部分偿还其与省中行的旧贷,该事实关系到担保人时代公司是否享有以贷还贷的免责抗辩权,东方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庭调取证据,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因时代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因被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免除,故对该项事实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予审查和确认。此外,对于原审判决所涉贷款利息的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二、改判上述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对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4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760元,由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4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79320元,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79320元。 r/Ppwbfc5NH72bmHr3erRXdIILUkzLWLEPdDXE0RsWR+bhW2Hg7YyDi74dD1iY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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