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民事诉讼后果的主体。这一定义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当事人是程序意义上的概念而非实体意义上的概念,当事人仅表明了民事诉讼参加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实体法的规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二,对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法而非实体法进行识别。《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又称为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要解决能够作为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不涉及能否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紧密相连的概念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并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期间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期间完全一致。民事实体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公民自年满18周岁开始,自死亡时止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期间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期间完全一致,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比较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即因自己或他人的行为而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资格。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内容又不同于实体法上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仅为当事人行使与承担程序法方面的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要求其具备承担实体法上义务的能力。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内涵已如前述。而其他组织往往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或难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同时,该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认定下列组织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民事诉讼上其他组织,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合法成立。一般来讲,在其开办机构申请后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对于金融、保险等事关国家整体宏观经济调控的行业,还需经过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需要经过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社会团体需要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实务中一般无法认定具备合法成立的要件。
第二,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上均视为虚拟的主体,其如果意欲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活动,必须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进行。因此,法律一般均要求其构成要件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另外从另一个角度看,只有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也才能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如果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了纠纷,才可能诉讼到人民法院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这个时候,其他组织才有可能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并依法成立。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等实体法中并未明确对其他组织的地位作出规定,没有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大量存在,从事着大量的民事交往活动。其他组织在发挥着社会功能的同时,也有解决民事纠纷的需求。基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准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由它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法上其他组织的一种,如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该分支机构完全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当该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法人可以自行选择决定是由其自身抑或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此点当无异议。问题是,如果涉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候,是否需要将该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即使不列该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企业法人仍然需要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将企业法人列为被告,如果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由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在我国,目前各全国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全国性的公司纷纷在各地设立了大量的分支机构,如果一律苛求必须将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极大诉累,也徒增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
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法人非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了纠纷,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存在大量非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即使该分支机构获得了其设立法人的广泛授权,发生纠纷时候该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仍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义务的承担,均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不同于民事实体法律范畴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以当事人的私法意思表示取代公法的强制性规定。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的案件中,有关诉讼管辖的问题应依下列原则确定:既然法律赋予了该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可以按照该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地确定管辖;如果工商登记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一致,应根据其主要营业地确定法院管辖;如果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参加诉讼,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均可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考虑因素。
如前所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而诉讼主体适格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以要求法院为本案裁判或者承受本案裁判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所有诉讼标的来一律化地判断、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诉讼主体适格是针对每个诉讼标的判断、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诉的构成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前两款分别规定了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的要件,即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即可。但此规定似过于简单,存在的问题是,对于一个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人民法院是进行一般的形式审查还是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如果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其审查的标准又如何掌握?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一个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仅进行一般的形式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即予以立案,至于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需待以后的实体审查予以确定。此通说的益处在于便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极大解决了案件受理难的问题。其弊端在于在没有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情况下,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没有解决,最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增加了不适格主体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主体适格分为主动适格与被动适格,如果原告是所主张权利的合法权利人,称为原告主动适格;如果被告是所主张义务的承担人,称为被告被动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主体适格的问题应当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只有当主动适格与被动适格同时符合条件,法院才能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实体裁判。如果主动适格或者被动适格有一方面不符合要件,原告的请求将被驳回。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受理阶段应当对于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宜仅仅套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诉符合一般形式要件即予以立案。
如果加入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主管与诉讼管辖等考量因素,诉讼主体适格的审查就更为必要。在有关法院主管或管辖权异议(以下统称管辖权纠纷)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系原告通过多列被告的方式改变管辖的连接点,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后发生纠纷,A以B、C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C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称为管辖权纠纷案件的关键。如果C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实质性地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则A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主管而不是约定的具体仲裁机构裁决的请求成立;反之,如果A列C为被告完全为了规避管辖条款,C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完全无关,则该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裁决。至于C是否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属于程序法解决的问题了。上述例子同样适用于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
诉讼行为能力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辅助人)亲自来有效实施或者承受诉讼行为所必需的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仅为当事人行使与承担程序法方面的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要求其具备承担实体法上义务的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赋予了其诉讼权利能力。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了法定要件,同样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同时,应当理解为其同样具备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其可以亲自来实施或者承受诉讼行为,该诉讼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但是,需要探讨的是在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能否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如果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与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不一致,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无论其作为原告主动参加诉讼,还是作为被告被动参加诉讼,其均应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或者承受必要的诉讼行为。即使企业法人参加了诉讼,也不能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该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即使其双方存在诉讼利益与实体利益一致的情形。这样理解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一,诉讼法属于强制法,诉讼法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不同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主要体现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其二,诉讼法律有其特有的制度价值,诉讼利益也不同于实体利益,对于诉讼权利或利益的保护是当事人权利或利益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诉讼上的行为,即使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
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不一致的情形,则应当分具体的情况作不同的认定。如果该诉讼行为涉及的仅为诉讼利益而非实体利益,如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是否提起上诉等,应当由企业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分别为之。即使出现不一致也不视为矛盾,可以分别予以处理。如果该具体诉讼行为不仅涉及诉讼利益同时关系到实体利益,因企业法人系该实体利益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该具体的诉讼行为应经企业法人同意,如同意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调解和解等。但是在有关案件事实查清阶段涉及的证据认定问题,因证据采信以及事实认定具有较大的客观性,对于分支机构做出的诉讼行为企业法人不得否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80号5层。
法定代表人:段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祥中路新亚洲花园A栋会所。
负责人:臧向锋,该营业部总经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的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天同证券是法律上适格的被告。故对此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适格被告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健康元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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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1款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