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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2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并不因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裁判规则】

1.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2.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经申请和公示,取得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并以申请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时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规则理解】

一、法人分支机构概述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谓法人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经济的发展使得仅在一个确定的地点开展业务活动已远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许多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均通过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国家,广泛而有效地开展经济业务活动。而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剧与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在企业的发展壮大过程中,分支机构正在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法人的业务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同样须经工商核准登记才能开展业务活动,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归其支配的经费与财产。当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在离法人较远的地区或外国时,分支机构的独立性体现得尤为充分。相对企业法人而言,法人分支机构一般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1.它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2.它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3.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必须表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4.它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自己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5.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其中包括所属法人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6.它的管理人员非由内部产生,而由其所属法人指派;7.它的设立只需履行简单的营业登记手续即可。

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 区分分支机构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因此,实践中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也因其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的不同而称谓不一,较为常见的有“分公司”、“分厂”、“分店”、“支行”或“分行”,另“办事处”“营业所”等也经常存在。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代理机构。法人代理机构一般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代理法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法人承担,如连锁药店下设的药品采购机构。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代理机构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别:首先,二者业务活动范围及性质不同。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虽一般最终由法人负责,但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而法人代理机构是专门为法人某项业务活动而设立的组织机构,执行法人的其他业务职能受到限制,法人代理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二者设立的程序和条件不同。设立法人分支机构一般须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向法人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相对严格。法人分支机构还必须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经济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以该名称进行业务活动。相比较而言,设立法人代理机构,尤其是在法人的住所地设立代理机构,程序及要求均更为简单。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较经常的使用了分支机构一词,现行立法对分支机构的登记、名称及法律责任、诉讼地位、负责人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制,但对于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暂时无明确界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一般立法文件和法学著述中很少论及的问题。除对外国法人的规定外,法律文件中很难见到有具体的条款”,“然而在我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不符实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却使法人理论和法人立法不能不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 在学理上关于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其行为代表法人,责任亦由法人承担,故法人分支机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具体性质界定上又有“代理机构说”、“特殊机关说”等。“代理机构说”认为,分公司为总公司的“机构代理人”。“特殊机关说”认为,分公司不是民事主体,而是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一样,是公司机关的一种,只不过是公司的特殊机关。肯定说认为,分支机构有自己的名称、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肯定说又有“具体民事主体说”、“限定性(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说”等。具体民事主体说认为,分支机构虽非法定民事主体,但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为具体民事主体。“当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和颁布后,都有主张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应为第三民事主体的看法,而目前存在的法人组成部分单独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情况(如大学的某一教研室、科学院的某一研究所享有著作权、发明权等)更使这种意见获得了支持。不论是否也把法人分支机构视为这样的第三主体,至少其作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还是能够成立的。”限定性民事主体说认为,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具有限定性民事主体资格。 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上述规定对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应当注意的是:1.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批准,按法律的规定办理;2.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定;3.法人分支机构无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均不是由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而是由法人来承担责任,但可以先用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不能足额承担时,还是要由法人来承担;4.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不是经过授权的,法人才承担责任;5.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6.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 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第53条 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

1.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

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看,分支机构名称与法人名称并非完全同一,需要讨论的是,如法人名称与分支机构名称为两个名称,那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分支机构是否拥有独立的名称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的名称并非独立名称,它与法人名称实质上为同一名称,因此,所谓法人分支机构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的观点并不成立,并从私法(名称法)与公法(名称管理法)进行考察。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法上分支机构名称其实就是法人名称,分支机构名称的附属部分虽然在形式上与法人名称存在差异,但这种附属部分只是一种“不实用的附属部分”,并不意味着它是区别于法人名称的独立名称。 笔者同意以上观点,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赋予分支机构名称权,分支机构的名称也不能独立成为法人名称权的客体,如确定分支机构名称为区别于法人名称的独立名称,带来的一个问题即是当法人分支机构名称与法人名称在同一行政区域出现时,将造成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内名称的混同。

2.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分支机构拥有法人授权处分的财产,是否可据此认定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笔者持否定的观点。首先,从逻辑上来说,因为分支机构具有财产支配权,所以分支机构是民事主体。而依民事法理,民事主体是一个中性术语,技术层面上为民事权利义务之归属点。具有法律人格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而不是相反。逻辑上首先应有权利主体存在,然后才谈得上具体权利归属于他。因此只要我们能证明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中的财产不具有支配权,那么上述观点也就无法成立了。 其次,从法理上来看,需要明确:一是分支机构中的财产授权由谁处分;二是此种授权处分是否就意味着被授权者具有了所有权意义上的处分权或支配权。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有“代理机构说”与“分支经理人说”两种不同见解。“代理机构说”认为,分支机构为法人代理机构。“分支经理人说”认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分支经理人,有分支经理权。 有观点认为“代理机构说”不可取,“基于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法人分支经理人乃传统商法所公认,此外在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负责人之间并不存在传统商法为限制代理权而由营业主人设定共同代理权问题,因此这里的被授权人不可能是分支机构,否则将产生分支机构代理权与分支机构负责人代理权叠置之冲突。” 对于授权处分是否就意味着被授权者具有了所有权意义上的处分权或支配权的问题。对此笔者同样持否定的观点。立法明确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法人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所有权利不能被分享,虽然分支机构被授权对分支机构的财产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该处分权从外观上看十分类似所有权意义上的处分权或支配权,但如果承认分支机构是可以处分其财产的归属主体,那等于是承认分支机构也作为一个“法人”与法人对法人的财产共有一个所有权。“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其所属法人(否则,其就非为法人的‘一部分’),其不过是在法人的授权之下行使财产之处分权而已。” 分支机关尽管可支配、处分一定财产,但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的所有人。

3.法人、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人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关系,依据德国代理法之抽象原则,分支机构负责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基于雇佣或委任合同所产生的雇佣关系与基于代理权授予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两种。雇佣关系说认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与法人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主要从事管理、调配、协调等脑力劳动的管理层工作人员。代理关系说则主要从商事法律角度考虑,认为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商事法律中为商业使用人或经理人 。至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代理权系分支机构授予还是法人授予,笔者认为,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性质上应为法人的代理人或经理人,而非分支机构“本身”的代理人或经理人。

关于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关系,如从以上代理关系说考虑,由于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性质上应为法人的代理人或经理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所属之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分支机构名称中“分公司”、“分厂”、“分店”等缀语为分支经理权的公示,这对交易相对方识别分支经理权的范围有重要意义。

4.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归属

《法国民法典》基于个人主义观念,将自然人全面确立为民事主体,形成了“一元主体制度”。《德国民法典》基于团体思想,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制度”。国外立法直接就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规定的也不多见,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因其未给予非法人团体主张其请求权的任何便利,故仍使其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均陷于不利境地。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及个别类型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俄罗斯民法典并未规定有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而是一般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分支机构对待。

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的构建上,借鉴了德国的做法实行二元主体结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但《民法总则》除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外,还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对于法人分支机构,《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而承认其有权利能力,但《民法总则》第74条对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即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意见第272条还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从分支机构民事责任角度分析,有观点认为以上《公司法》规定认为分支机构并无责任可言,而《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又实际上确认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存在,显然存有不一致。

笔者认为,以上相关规定系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公司法》第14条第1款主要系从民商事实体法律角度,对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则主要从程序法角度,对分支机构的民事诉讼地位及执行程序中相关操作进行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分支机构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诉,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同一分支机构在诉讼上为“人”,而在实体法上则变成了“非人”,此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对分支机构法律地位上规定的迥异,使得法学界在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关系上形成的主流认识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定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民事权利能力。将此种形式推理之结果视为正确真实的前提下,就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可以形成的认识即是分支机构有当事人行为能力,但无权利能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观点的正确性及价值目前也受到了一定质疑。从学理上看,作出分支机构有当事人行为能力而无权利能力的解释是形式推理的结果,逻辑过程为在实体法上一定是“人”才有权利能力,分支机构非法人,非“法人”即非“人”,非“人”是没有权利能力的。而此种逻辑仅单纯以概念法学之形式推理而得出的结论。诚然,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一门概念的科学,但是概念的缺陷是在所难免的,以概念本身为前提进行推理得出的结论必然存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另外,该种解释又固执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诉讼能力制度,认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及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所为之观察,权利主体(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是从实体法所为之观察。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诉讼能力应独立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不能混为一谈。然而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区分并非自古就有,在古罗马法时代,实体法和程序法水乳交融,并不区分两类主体。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渐进分离,两类主体才逐渐作出区分。但两者毕竟都起源于古代诉讼法,形式上两者独立不能割断他们之间密切的联系,两者自成体系不能阻碍他们内在理念上的一致。当事人诉讼能力与权利能力有着内在紧密的联系,应属同一权利主体之两面,一再强调分支机构有当事人诉讼能力是诉讼法上制度,显然忽略当事人诉讼能力与权利能力在理论上之一体关系。硬将两者分开,变为分支机构有当事人诉讼能力而无权利能力之解释,实际上是一种一元化方法论即法学研究领域内,各学科执着于在自己学科范围内进行逻辑框架建构,势必导致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混沌状态。再就诉讼来看,根据传统学者的观点,分支机构无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因此不能与他人形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给付请求权的问题,从而不可能发生给付之诉。然而从实际诉讼中来看,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此时被告若抗辩原告无权利能力,双方并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之诉必遭驳回。即使法院受理并作出了胜诉判决,按传统解释,在执行时被告之给付也无法使原告受领给付而享有财产权利或一定的利益。试问分支机构有当事人诉讼能力,得于形式上以原告地位进行诉讼,获得之判决却无法使分支机构利用执行程序于实际上享有实体权利利益,进行此种诉讼似乎已丧失了必要性。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在一定领域一定程度上承认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主要是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分支机构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分支机构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对于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则可作如下表述:分支机构为不具有民事主体人格,仅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

需要提及的是,由于法人分支机构在一定意义上也属广义上的经过备案的社会团体,对于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地位,还有观点认为,实践中的社会团体备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合法性困境,疏解了结社需求与现行制度之间的张力,但是难以解决随之而来的经备案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问题。经备案的社会团体是典型的非法人社团,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应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其特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能力,并明确其不能拥有的权利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2017年10月1日实行的《民法总则》第74条对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已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

三、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义务及法律责任

《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批准,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定。《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专章对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登记时间等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备案应属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问题在于,如果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进行登记,所设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法人是否可以未进行登记而作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以上规定更多的是为了对法人及分支机构考查及管理之便而作出的,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内部职能部门依法、及时进行登记有利于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利于确认权利义务归属,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另外,虽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企业法人设立分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大量存在,如仅因未依法登记,而免除企业法人民事责任,将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极其不利。

【拓展适用】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能设立分支机构。2006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明确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行为,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1款第(1)项 [1] 的处罚规定。

二、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

从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性质及关系来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公司所有的财产,为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不管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如何,分支机构既然享有经营企业法人的资产,运用企业法人的借贷资金,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其也就有义务偿还企业法人所欠的债务。因此,在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是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重要法律保障措施,而担保有效则是债权人兑现债权的前提或基础,债权人若接受了无效担保,则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经书面授权,则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有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

对于企业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的责任承担问题,除《担保法》第10条对于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还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企业的职能部门同样在没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所不同。原因主要在于职能部门虽也拥有自己的印章,但并非如分支机构经工商核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要判断保证人是否为职能部门相对容易,职能部门因出具担保而承担责任的条件则更为严格。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即使债权人确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或其所在的企业也不必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是根据债权人、企业法人过错责任大小,由设立该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各种业务,并签订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关于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何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二是商业银行授权经营应如何界定。

有观点认为,商业银行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各种业务活动,这是与其他分支机构相区别的重要之处,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经营活动中的“署名盖章”权利,仅是业务经营之需要,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否有民事主体资格并无关系。第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能“署名盖章”是为了便于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均有其“印章”。第二,分支机构署名中均会含有商业银行的全称,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这表明分支机构至少也同时借商业银行名义开展业务。第三,商业银行“印章”只有一个,但却有众多分支机构,加之绝大多数分支机构位于商业银行总行总公司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因此,对各分支机构的对外经营活动,如果均需以商业银行名义并加盖其“印章”,则会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率,也会增加经营成本。第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均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以各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以区分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和业绩,也便于内部核算之需要。第五,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8月7日专门作出复函,确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上级行及总行不直接承担责任。 另外,从《担保法》第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分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并非可以作保证人的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实体立法是不承认分支机构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出于现实需要(即分支机构众多)、便于实际操作和体现经济原则的考虑,民事程序立法赋予了分支机构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较大的商业银行,均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授权的经营管理模式。在纵向上,最多可分为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县级支行——各营业网点等五个层次。实践中,转授权还包括再转授权。授权途径如下:总行向一级分行直接授权,一级分行向其直接管理的二级分行或支行转授权,二级分行或支行向直接管理的分支机构再转授权。由此形成了层级授权或转授权的管理模式,以下级行名义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逐级构成上级行直至总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在层级授权管理模式下,总行或上级行有权对下级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进行调整。关于商业银行授权经营的界定。《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该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但未对授权经营进行具体界定,即未规定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必须以“商业银行名义”依法开展业务。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理解为,立法上是允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其名义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的。

五、处理公司擅设分支机构的法律适用

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前文已述。但对处理企业擅设分支机构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却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擅设分支机构,属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应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关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擅设分支机构,属未登记为公司分公司而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为,应依照《公司法》第21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 关于假冒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擅设分支机构,属于无照经营,应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关于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司擅设分支机构,实际中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如所设分支机构是否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以对于处理公司擅设分支机构的法律适用,也不可一概而论。针对以上几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首先,上述第一种意见不可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而并不包括分支机构的相关情况。由于分支机构非公司应登记的事项,就并不存在发生改变而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因此,将擅设分支机构的行为定性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而未登记,从而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处理是不妥当的。其次,从《公司法》第21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5条的具体内容来看,适用该两条规定的前提:一是未经依法登记为分公司,二是擅自使用了分公司的名义经营。虽未经依法登记,但并未使用分公司名义经营,并不应适用以上两条规定。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也不当然正确,应分具体情形考虑。第三,对于擅设分支机构未经依法登记,但也并未使用分公司名义经营的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可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以及无照经营的情形及处罚。以上规定并未对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以分公司名义经营作出限定,因此擅设分支机构未经依法登记,但也并未使用分公司名义经营的情形,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调整的范围。最后,由于《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对公司擅设分支机构的行为都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设定具体的处罚条款,因此,对于擅设分支机构的具体处罚尺度,可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事实酌情把握。

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法律关系

(一)子公司与母公司之一般法律关系

子公司、母公司之间一般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控制关系、投资关系、财务关系、管理关系等方面。控制关系方面,各国公司法均普遍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董事的选举等重要事宜,均由股东会来决定。对子公司而言,它最大的股东是母公司,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东会上起主导作用,子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实际上都是母公司决定的。母公司还因其投资所占比例大而在子公司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席位,由此产生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主要通过股份控制与协议控制两种途径实现。 投资关系方面,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投资关系一种是子公司的资本全部由母公司投入;另一种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投资于子公司,但母公司投资所占比例使其可以对子公司实行实际控制。前者通常被称为全资子公司,后者被称为非全资子公司。财务关系方面,虽母、子公司在财务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作为母公司,必须使股东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自身所属的各个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得整体性的大致了解。这是因为在股东和其他有关人员眼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整体,母公司与其下属的各子公司包括分公司,构成一个公司集团。管理关系方面,虽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生产和经营等各方面享有自主的权利,但由于它受母公司的控制,其董事会实际上是母公司在子公司的代表,负责贯彻和执行母公司的指示和政策,从而形成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母公司除了自身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主要负责对所属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但是,母子公司间的管理关系是公司集团的内部事务,法律对其并没有统一的要求和规定。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特殊法律关系

母子公司之间除上述一般法律关系外,法律还规定了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一是母、子公司间禁止相互持股,即子公司不能拥有或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成为其母公司的股东。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无限制地重复计算和相互增加,导致资本信用的虚伪扩张,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控股公司具有通知义务,一公司如果取得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时,必须将此种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不能行使其股份的表决权。三是同一公司不能成为两个以上公司的子公司,即一个子公司只能对应一个母公司。对一个公司来说,控制权只有一个,如果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足以对其实行控制,而另一公司原是第三家公司的子公司,那么另一公司与第三家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即告结束。四是一般情况下,母、子公司各自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集团的共同债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如母公司承诺为子公司的债务担保,或母公司基于欺骗债权人的目的而参与对子公司的不当管理。

七、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理论

法律规定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该原则的确立在产生巨大正面作用与效果时,也使得母公司直接利用其支配地位,通过派遣经营管理者或表决权的行使等,使子公司根据企业集团整体利益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而母公司却不用担心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这对于子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的维护显然极其不利。目前,世界各国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论主要有有限责任说、整体责任说和特殊的直接责任说。有限责任说认为,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或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着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样不能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整体责任说移植代理制度相关的理念,主张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特殊情况的直接责任说则认为,母公司一般情况下无须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维护母、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的地位和有限责任作为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基础的地位。母公司须基于其自身的过错,即只有在违法指示、指挥甚至直接干预子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等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债务,才要求承担责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司法实践

世界各国在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调控模式。在普通法系国家里,判例构成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母公司是否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没有专门的成文法加以规定,在实践中通常根据有限责任的例外性规定,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根据自由裁量权规则来决定是否“揭开面纱”,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根据代理、善意、公司投资不足以及法律形式的滥用等例外性规定加以考虑。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调控模式。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间或者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间的责任依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以公司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为纽带时,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母公司的年度亏损弥补而得到间接保护。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合同关系,但母公司通过事实上的支配而管理子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也允许母公司干预或直接管理子公司的事务,但必须对每一项个别确定的具体损害予以补偿。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的,应当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般无如德国那样制定专门法律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进行规范,但是,这些国家通常对商法典所确认的法律原则加以扩大解释,以实现规范企业集团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如韩国1998年修正《商法典》、《垄断规制及公平交易法》,从不同的角度规范企业集团,并以“一人公司法理”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责任问题。

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区别子公司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独立性,为能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的,应当坚持有限责任原则。子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性可以根据其能否独立作出经营活动的决定以及母公司是否足额出资(包括其认缴的出资)等情况加以具体判断。子公司因母公司的不法指挥而部分丧失其独立性的,母公司应当就不法指挥而造成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由于母公司的干预致使子公司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因母公司的过错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等形式的债务,均应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因被母公司控制、支配而完全丧失其独立性的,子公司的债务则应当完全由母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子公司完全丧失其独立性时,实际上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差别。

(三)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在一般母子公司关系中,运用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并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对外债务。而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则是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在具体的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当母公司无力偿债时,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债务的一种制度。

一是关于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应包括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行为的存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的基础。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存在着规避法律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

二是关于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母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即母公司将积极财产剥离出来设立子公司,使母公司徒具形式等具体情形。同时,适用该制度在理论上也必须满足以下情形,首先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其次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再次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

三是关于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的主体,简单来说应包括全资子公司及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格滥用,并无视这种滥用行为的非全资子公司。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军,深圳市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逸平,原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132号。

负责人:吕存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营业部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芝,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3号。

负责人:梁爽,该营业部负责人。

〔基本案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购。该三份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账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签定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

另查明: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

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农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投)、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920万元,合同期间利息5889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息,计至债务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深圳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国投辩解深圳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承担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大鹏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下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1996年11月10日深圳国投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大鹏环宇营业部认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该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或连带责任;另外协议第5条约定受让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具有收购性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复(1996)404号批复,大鹏环宇营业部不应承担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债权债务。

综上,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证券代办处与原深圳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7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被收购,深圳国投应对其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截止到1999年7月28日深圳国投尚欠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为920万元,利息58.89万元(合同期内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即年息13.59%),对农行云南营业部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费、保全费由农行云南营业部和深圳国投按过错原则分担。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58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证券代办处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二、深圳国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00元(按年息13.59%计算),并承担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5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三、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四、农行云南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85318.45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深圳国投承担108254.76元,农行云南营业部承担27063.69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深圳国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的属下机构。深圳国投属下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了一个交易席位,席位名称叫作“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 2.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印鉴片上预留的印章“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印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确认了印鉴片的真实性,但未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授权书“范围、期限不明确”是不正确的。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清楚明白,根本不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4.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账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同样,原审判决确认了该账户的真实性(对申请书、授权书、印鉴片等),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就直接主观地判定是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基金部所开立,纯属主观臆断。5.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农行云南营业部在原审庭审中从未出示和质证过该协议,深圳国投也从未听说或看过该协议。二、农行云南营业部未履行合同。三份债券回购合同,第一份合同1995年6月1日签订,农行云南营业部自称付款是5月31日,没有可能未签合同就付款,该笔款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第二份1995年6月16日签订,按约定应是6月16日付款,实际付款日是6月19日;第三份合同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6月29日付款,实际付款日为7月3日,合同约定收款账号是武汉人行0246074―563,实际收款账号是工商行武汉支行新火车站办2276-144-02704714,故该笔款项根本未按合同付款。三、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书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共还款320万,还不够履行1995年6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应偿还500多万元,故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根本未履行过偿还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应享有权利之日起,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云南营业部答辩称:一、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均加盖了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曾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私章。深圳国投关于营业执照的说法十分荒谬。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范围限于该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从我国目前通用的营业执照看,并没有把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设置这项内容列入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换言之,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是反映不出来的。而且根据法院查证,“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是深圳国投的下属单位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设立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启用的业务专用印鉴称谓,相当于“单位合同专用章”、“单位财务专用章”等,并不表明“合同”、“财务”是该单位的分支机构,只表明是该单位专用于某一方面业务的印鉴。显然印鉴上的“交易中心”不是一个单位的称谓。因此,在深圳国投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上,绝不可能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载入其中。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印鉴片》,除盖有“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外,还有基金部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出市代表陈航、魏建华的私章,在印鉴“使用说明”一栏中,还特别注明“563”号码,该号码正是深圳国投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号,法院查证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完全印证这一事实。这些事实绝不是上诉人用“无关”二字否认得了的。三、以三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推算,如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是1997年10月1日、10月16日、10月29日。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是1997年10月15日。其次,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的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此外根据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1997年11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除对上述付款、还款、欠款的事实完全确认外还承诺所欠款项于1998年12月底前还清,这表明了农行云南营业部既履行了合同而且诉讼未超过时效。四、一审法院已详细查证过开立及使用账户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该银行账户是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工作人员和出市代表用深圳国投基金部提供的手续开立的,所以开户是否违规与农行云南营业部无关,由此带来的有关行政及经济法律责任依法只能由深圳国投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大鹏环宇营业部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判决提及的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该表填写于1994年12月6日;申请单位栏目上加盖有“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印纹;单位全称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开户银行栏目上填写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2460102702;法人代表栏目上填写为“陈灵”;交易员简介处填写了:魏建华,男,34岁,大学学历,经济师;陈航,男,22岁,大学学历等内容。(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该印鉴片上有三枚印鉴:“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陈航”、“魏建华”;启用日期为1995年2月20日;科目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市人行”,账号02460102702;户名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投国际证券基金部”。(三)1995年1月6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如下:“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魏建华、陈航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在该授权书上有陈灵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印章。

原审判决提及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卖出买回单位签章栏上除加盖了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外,还加盖了魏建华、陈航的名章,或者有魏建华、陈航的签字。

原审判决提及的《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如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1997年11月19日拟订以下还款计划:我方对如下债务事实予以确认:昆明市农业银行原证券代办处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和6月29日与我方进行了三笔国债回购交易,并分别将交易资金5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汇入我方账户,截至1997年11月19日,我方尚有1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特作还款计划如下:1997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1998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6月底还款300万元,九月底还款3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1998年12月底全部归还。”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加盖了印章,并有陈航的签字。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会员申请表、授权书、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等三份证据表明,深圳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建华、陈航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签署文件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航、魏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使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国投上诉所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又称,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的事实依据和论证方法均存在问题。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会员席位,系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该基金部因此应当承担该印鉴的使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该基金部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且出售方深圳国投与收购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言明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故深圳国投应对该基金部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深圳国投此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还称,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账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亦不能成立,因为,卖出买入单位证券代办处的款项,系根据买入卖出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指定的账户汇入的,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是否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已经交付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事实的认定。鉴于证券代办处已经交付购券款1300万元,深圳国投上诉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即证券代办处)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国投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张,本案中,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农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开始就全案债权1300万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至199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国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按日万分之四的固定利率判处逾期罚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00元,并承担逾期罚息(从199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8.45元由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HMZkNEFsfh8/MH0Gy+BEc6h4C0K+FLZ0iak4Fa6j0s42GtcvzFwb/wuodXeih/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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